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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宁02刑终78号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1   阅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刑终78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母某某犯诈骗罪一案,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3)宁020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宁02刑终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2023年10月27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20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母某某及其辩护人袁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母某某伪造煤矿承包合同,向被害人郭某某谎称其具有宁夏某某某某公司四号风井的承包权,以每开采出一吨煤给被害人郭某某提成8元为诱饵,诱骗被害人郭某某出资50000元并与其签订协议书。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母某某以给工人发工资、购买施工材料、设备为由,以出具借条获取被害人郭某某信任的方式,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某钱款共计2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2016年7月21日决定对4.14大武口区白芨沟诈骗案(被告人母某某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

母某某为网上在逃人员,2021年3月4日16时30分,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在宁夏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抓获。其无自首、立功情节。

2.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母某某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母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XXXXXXXXXXXXX、6217XXXXXXXXXXXX、62XXXXXXXXXXXXXX开户情况。

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母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XXXX卡交易流水情况。其中,母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开卡当天存款22000元,2015年5月8日郭某某转账14000元。后母某某多次在吴忠、中卫、中宁等地消费或取款15514元。

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21日,母某某尾号为360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交易流水情况。其中,母某某共收到郭某某及其儿子刘某某的转账76500元,母某某在此期间向母某、海某某、杨某某转账,用此账户消费,在吴忠、中卫等地取款48610元。

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1日母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XXXX卡交易流水情况。其中,2015年11月18日开卡当天郭某某转账5000元,母某某次日在吴忠取款3000元。

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1日,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尾号2205交易流水情况。其中,给母某某转账26000元,给母某转账2000元。

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被害人郭某某儿子刘某某银行尾号XXXX交易流水情况。其中,2015年5月5日给杨某某转账1000元,同年7月5日,给母某某转账8000元。

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母某银行尾号0752交易流水情况。其中,2015年7月18日,郭某某转账2000元,同年7月29日,母某某转账6000元。2015年10月8日,母某某汇入5000元现金。

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7日,杨某某银行尾号XXXX交易流水情况。其中,2015年5月5日郭某某儿子刘某某转账1000元。同年7月23日,母某某转账10000元。

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27日,海某某银行尾号XXXX交易流水情况。其中,母某某共转账31000元。

4.入账汇款凭单。证实母某某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给杨某某尾号4631的银行卡中汇款共计25900元。

母某某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给海某某尾号3452的银行卡中汇款共计33200元。

母某某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给母某尾号XXXX的银行卡中汇款共计5000元。

5.中国邮政银行柜面交易凭证。证实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3月7日,母某某多次柜面给杨某某XXXX的账户汇款的情况。

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母某某多次给海某某XXXX的账户汇款的情况。

6.中国邮政银行开户明细。证实621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名为李某某、6221XXXXXXXXXXX的账户名为刘某某、62XXXXXXXXXXXX的账户名为海某某、608XXXXXXXXXXXXX的账户名为郭某某、621XXXXXXXXXXX的账户名为母某、6210XXXXXXXXXXXX的账户名为郭某某。

7.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查询单。证实2014年-2016年间,母某某在固原农村商业银行没有贷款记录。

8.煤矿承包合同。证实2015年2月10日,《煤矿承包合同》内容情况及落款处母某某署名。

9.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13日母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协议,约定郭某某给母某某5万元,母某某在某某公司四号井每出一吨煤给郭某某提成8元。

10.银行汇款交易明细证实借条。证实至2015年12月11日,母某某向郭某某借款235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有银行汇款收据的是92500元。

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2015年2月10日煤矿承包合同中“母某某”三个字签名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母某某及被害人郭某某。

12.情况说明。证实母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上马某某的身份证号码:64224XX********,在全国人口库查询,无任何信息。

1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母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4.借条。证实2016年1月13日母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63247.02元,约定于2016年5月底还清;2016年1月14日母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4335元,约定2016年5月底还清。

1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某某公司三号井承包人张某某与母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由母某某承包某某公司三号井井下巷道的掘进工程,该巷道内煤土不分离,约定母某某按岩石进度1米支付70元钱,挖出的煤按吨位结算,每挖出一吨煤90元钱,每月5号结算工资。2015年年底,因母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工人闹事,张某某借钱给母某某给工人发工资,总共借了四十多万。

1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四号井从2012年3月份至2016年7月份由丁某某负责井下安全生产工作,其没有听说某某公司有马某某这个人,矿上也没有母某某这个人。四号井一直由丁某某负责,没有承包给其他人。

1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是林利煤炭有限公司主管安全生产副矿长。林利煤矿有两个井口,三号井和四号井。三号井的承包人是首地有,四号井的承包人是丁某某,林利煤矿没有一个叫母某某的人。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李某某在白芨沟跑出租,认识一个姓母的人在林利煤矿干活。2015年10月至11月,母某某称其在矿上没有时间,让其用自己的银行卡给一个叫杨某某(其不认识)的人转账,后李某某在白芨沟邮政银行转账,但是具体转账的金额和时间忘记了。

1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与母某某是2013年左右一起打麻将的时候认识的。母某某打麻将时输了向其和其朋友借钱共计两三万元钱左右,2015年至2016年的时候母某某往其中国邮政银行卡里汇款还债的情况。

20.证人海某某的证言。证实海某某系母某某前妻。2015年时母某某共给海某某转账3万多元钱,小额的是孩子的抚养费,其中3万元是家里要拆迁,准备盖房子的钱,后因房子没有盖成,其将钱还给母某某。2016年1月15日其女儿订婚,海某某给母某某转账5000元钱让母某某回家参加订婚,母某某收到钱后也没有回来的情况。

21.证人母某的证言。证实母某是母某某的侄子。2014年的时候,其通过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母某某当时急需用钱就拿走3万元。到2015年的时候,其要求母某某还钱,母某某还给其3万元钱的事实经过。

2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林利煤矿承包四号井风井巷道掘进工程。2015年7月份,母某某找到其儿子张某1要承包四号井风井巷道掘进工程,其和母某某没有签订合同,仅口头约定。

2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母某某称其承包了某某公司四号井进行煤炭开采,并提供了一份母某某承包某某公司四号井的承包协议,但是前期需要垫资,2015年4月14日郭某某与母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郭某某借给母某某5万元,母某某在某某公司四号井每出一顿煤给郭某某提成8块钱)。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母某某以煤矿垫资为由先后向郭某某借款283800元,其中有借条的借款是235000元,后因联系不上母某某报案的事实。

24.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母某某和郭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母某某承包某某公司的井口出煤,郭某某借给母某某五万元作为周转资金,生产过程中,每生产一吨煤,郭某某抽取八元钱,后母某某以给工人发工资、买设备等理由多次从郭某某处索要钱款二十余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偿还母某某个人债务和在吴忠、中卫等地消费。

25.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郭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辨认出4、8号就是借其钱的男子母某某。

26.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即被告人母某某所写。

原判认为,被告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罪名成立。根据本案证据中《煤矿承包合同》、协议书、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被告人母某某就《煤矿承包合同》来源、内容等问题的讯问及调查情况,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对马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母某某虚构其与马某某签订了宁夏某某公司四号风井的煤矿承包合同的事实,并隐瞒其与张某某口头约定的承包某某公司风井掘进工程的事实,多次以需要给工人发工资、购买设备等理由,向郭某某借款。被告人母某某在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获取郭某某的款项后,将其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在吴忠、中卫等地吃喝玩乐挥霍或偿还其个人债务且至今未向郭某某偿还。综上被告人母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能够认定被告人母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母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母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根据被告人母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处罚。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某损失235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上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母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母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是真实合同,只是没有实际履行;2.其向被害人借钱出具了借条,并未采取欺骗手段,其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是民事欺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3.原判认定诈骗数额235000元有误。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母某某当庭表示其放弃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量刑。

母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母某某承包三号井工程是真实的,其向被害人借款均出具了借条,所借款项确实用于购买施工材料、设备、给工人发工资等,其曾多次找被害人协商还款事宜,只因煤矿未出煤,其没有能力按被害人要求一次性还款,其没有逃避债务,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错误,应当只认定诈骗数额为70124元;二、母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上诉人母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母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母某某承包三号井工程是真实的,其向被害人借款均出具了借条,所借款项确实用于购买施工材料、设备、给工人发工资等,其曾多次找被害人协商还款事宜,只因煤矿未出煤其没有能力按被害人要求一次性还款,其没有逃避债务,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错误,应当只认定诈骗70124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煤矿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母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母某某虚构其与马某某签订了宁夏某某公司四号风井的煤矿承包合同的事实,隐瞒其与张某某口头约定的承包某某公司风井掘进工程的事实,并以给工人发工资、购买设备等理由向被害人郭某某借款,母某某给郭某某出具借条,只是为了骗取郭某某的信任,否则郭某某可能不会将钱借给母某某,母某某此时就产生了诈骗郭某某的犯罪故意,其获取郭某某的款项后,在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将其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吃喝玩乐挥霍或偿还其个人债务,在郭某某多次索要时逃避债务,至今未予偿还,直至被抓获归案,故母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郭某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郭某某财物的行为,骗取郭某某财物235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母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母某某虽在本院二审开庭时当庭口头表示放弃其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认罪认罚,但是其从案发后至今也没有任何向被害人退还所骗款项的行为,表明其并非真诚认罪悔罪,同时,原判根据其犯罪的行为、诈骗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军

审 判 员 陈浩峰

审 判 员 吕晓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嘉乐

书 记 员 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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