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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宁02刑终76号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1   阅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刑终76号

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宁0205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一、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原系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已于2020年8月停产。但张某某仍虚构其经营该公司,需要给工人发工资、给相关人员送礼、与被害人合伙经营分红,以及其个人资金周转、给被害人买房等事实,自2020年10月至2023年1月,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任某及李某夫妇、程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钱款共计1371042.81元,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直播平台消费及其他支出。各被害人索要钱款,张某某于2022年4月20日案发前陆续还款合计504592.88元,案发后又陆续还款26800元,已还款共计531392.88元,未还款共计839649.93元,案涉诈骗款共计866449.93元(含案发后还款26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自2020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经营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需要给相关人员送礼、与被害人马某合伙做货运生意等事实,陆续从马某经营的某某水果副食商店骗取价值27057元的烟、酒等商品,2021年1月15日至同年7月13日,马某又通过微信向张某某陆续转款186230元,张某某从马某处诈骗钱款合计213287元。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4月20日,张某某陆续还款11275元。马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向张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后,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4月2日前执行到位1060元支付给马某。至2022年4月20日马某报案前,张某某已还款合计12335元,案发后,张某某又陆续还款合计8500元,已还款共计20835元,未还款共计192452元,案涉诈骗款共计200952元(含案发后还款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于2022年4月20日报案称,自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送礼、邀请合伙经营等理由先后骗取其烟、酒、现金等钱款合计223898元。2022年5月19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立案侦查。

2.被害人马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二维码扫码付款截图。证实被害人马某微信号wxid_XXXXXX22,被告人张某某微信号ffyXXXXXX6。自2021年1月15日至同年7月3日,马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款合计186230元,其中从马某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出27500元、从马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出98430元、从马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出100元、从零钱转出60200元。张某某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4月20日通过微信给马某还款合计11275元,即2021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8日还款2775元;2021年5月8日至同年7月3日还款8500元。案发后,张某某又于2022年7月18日、2022年12月4日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给杨阳分别给马某还款1000元、500元,合计1500元。

3.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执11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给其出具的281900元借条于2021年6月25日对张某某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8月26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205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向马某返还借款218400元。后因张某某未按期还款,马某于2021年10月11日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日前将提取张某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单的现金价值1060元支付给马某。

4.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23年3月15日调取马某某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XXXXX********)交易明细,显示:马某1分别于2022年9月14日、2022年9月24日、2023年1月11日向被害人马某转款3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7000元。

5.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害人马某处提取马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钱款时,张某某给马某一张面值600000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

6.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⑴被害人马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钱款,张某某以各种事由推脱,并于2021年7月5日给马某发送两张承兑汇票截图,称其正准备兑汇票,兑付后还款。⑵马某向张某某微信转款合计186230元,张某某通过微信于2021年5月8日至同年7月3日给马某还款8500元;于2022年7月18日、2022年12月4日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给杨阳分别给马某还款1500元。

7.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马某经营的惠农区某某小区门口某某水果副食商店买东西时二人相识,后张某某以给相关部门领导送礼为由,以先记账方式从商店拿烟、酒等商品,至2021年4月,累计拖欠货款27057元。2020年11月,张某某称其是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公司经营岩棉、保温棉材料,让马某与其共同经营货物运输,以先垫付资金后赚取差价方式挣钱,并带马某到惠农区河滨街的场区,马某看见有工人在生产岩棉,又查询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还见张某某常开好车、换好车,便开始投资,至2021年4月24日,通过微信转款合计186230元。期间,张某某于2021年1月交给马某保管一张600000元的承兑汇票,出票人是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兑付时被拒绝。2021年4月,张某某以订婚为由向马某借款,马某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款1500元。2021年5月,张某某给马某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819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货款27057元、投资款199843元,以及承诺的60000元分红,借条落款时间为支付投资款的时间。之后,马某因其父亲买房、孩子摔伤等理由向张某某索要钱款并诉至法院。张某某通过马某1银行卡、微信及法院强制执行,还款合计18060元。马某得知张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及打赏女主播后,于2022年4月20日报警。马某微信号wxid_XXXXXX22(昵称:躁动的某某),张某某微信号ffyXXXXXX6(昵称:。)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在被害人马某经营的惠农区某某小区某某水果副食商店买东西时认识马某后从商店拿了烟、酒,让马某记账。2020年天冷时,张某某又向马某借款共计190000余元,全部通过微信转账且全部用于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其没有给过马某6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21年5月,马某以其父亲买房需要钱为由让张某某还钱,张某某没钱还就给马某打了一张借条。2021年夏天,马某在法院提起民事起诉,张某某未应诉。自2022年开始,张某某通过马某1的银行卡、马某夫妇的二维码陆续还款,还款数额以马某陈述数额为准。

(二)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虚构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给工人发工资、兰州建厂需要送礼疏通关系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任某、李某夫妇钱款605726.9元,至2022年5月18日任某报案前,已陆续还款454629元,案发后又还款9000元,共计还款463629元,未还款共计142097.9元,案涉诈骗款共计151097.9元(含案发后还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任某于2022年5月18日报案称,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兰州建厂需要疏通关系等理由从其夫妇处共计骗取钱款290000余元,其得知张某某将钱款打赏主播或者挥霍后报警。

2.提取笔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交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截图。证实2023年5月19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对被害人任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情况进行取证,其中:⑴微信转账显示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任某向张某某转款合计191450元,从张某某处收款合计224141元。⑵支付宝转账显示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任某向张某某转款合计167059.9元,从张某某处收款合计81198元。⑶任某于2020年11月6日、2021年4月8日通过其交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XXXXX********)分别向胡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XXXXX********)转款15000元、4700元,合计19700元。综上,任某向张某某转款共计378209.9元,从张某某处收款共计305339元。

3.提取笔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证实2023年5月22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对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情况进行取证,其中:⑴微信转账显示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李某向张某某转款合计83800元,从张某某处收款合计122780元。⑵支付宝转账显示李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向张某某指定某某手机店转款合计72017元;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向张某某支付宝转款合计71700元,从张某某处收款合计23910元。被害人李某支付宝账号为42XXXXX@qq.com,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宝账号为13********。综上,李某向张某某转款共计227517元,从张某某处收款共计146690元。

4.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维码收款截图。证实2023年5月15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提取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微信号ffyXXXXXX6之间部分聊天记录、张某某给李某还款记录截图。其中: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向张某某索要钱款的情况。⑵二维码收款记录截图显示李某通过扫二维码从张某某处收款合计11600元,其中2022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20日收款2600元;2022年7月18日至2023年1月11日收款9000元。

5.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证实被害人任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钱款时,张某某给任某二张假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编号3140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收款人为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6.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5民初4691号民事调解书、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5执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李某于2021年8月17日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0000元。经法院调解,任某、李某与张某某自愿达成由张某某分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0000元的协议。2022年1月12日,因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任某、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张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被害人任某、李某陈述。证实被害人任某、李某夫妇与被告人张某某有亲戚关系。2020年9月,张某某称其经营一家生产保温材料的公司,还带任某到惠农区河滨街工业园区一处工地看其承包的工程。张某某提出让任某当司机并学习做生意,又提出公司资金紧张需要任某提供资金帮助。一段时间后,任某相信了张某某所称的事情,便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支付宝和微信转款39000元。2020年11月,张某某称其在兰州投资建厂并带任某到兰州见其女朋友胡某某,在兰州住豪华酒店,给其女朋友送礼。张某某、任某从兰州回来以后,张某某以兰州建厂需要打通关系为由向任某借款,任某陆续转给张某某128300元,其中转给胡某某中国银行账户15000元,其他款项转入张某某支付宝和微信账户。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张某某又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李某借款,李某将80000余元通过微信转给张某某,还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及张某某指定的某某手机店的商户转款。2021年3月至5月,张某某又以定婚给女友买“三金”为由向任某借款30000元。任某和李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给张某某转款共计650029.9元,从张某某处收款共计464339元,张某某尚欠185690.9元。在任某向张某某要款期间,张某某伪造假电子转账凭证和假承兑汇票欺骗任某。2022年5月18日任某报警。报警后至2023年1月,张某某还款14600元。任某微信号为187XXXXXXX(昵称金龙鱼-任某)、支付宝账号为18********;李某微信号为q42XXXXX(昵称哆啦某某)、支付宝账号为42XXXXX@qq.com;张某某微信号为ffyXXXXXX6(昵称雪夜某某)、支付宝账号为13********。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李某夫妇有亲属关系。2020年11月至12月,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陆续向任某、李某夫妇借款,具体数额以任某夫妇提供的证据为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建设、还账或资金周转。任某失业在家时,张某某带任某到内蒙古棋盘井的一个加工厂看过,也带任某到兰州考察过,没有给过任某假承兑汇票。

(三)202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为收回工程款需要给相关人员送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三部手机。2021年4月13日至14日,程某某将三部价值共计27900元的金色iPhone12ProMax256G手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随即出售给他人。程某某向张某某索要钱款时,张某某以假转账信息、交易截图进行欺骗。程某某查询款未到账后继续索要钱款,张某某于2022年4月20日程某某报案前还款1700元,后又陆续还款2700元,至2022年9月10日双方对账时已还款共计4400元,未还款共计23500元,案涉诈骗款共计26200元(含案发后还款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出库单一张。证实被害人程某某于2022年5月19日向侦查机关提交出库单一张,出库单载明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14日出库金色iPhone12proMax256G手机三部,手机串号分别是:705640、494844、62542。

2.提取笔录、短信、转账交易查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于2022年12月27日、2023年5月29日对被害人程某某手机中其与被告人张某某之间的短信、转账交易、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取证。短信显示张某某给程某某发送三条短信,前两条为张某某尾号XXXX账户分别于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3日发生大额转账业务;第三条为张某某尾号XXXX账户于2021年5月6日向程某某转款82000元,24小时后到账。转账交易记录显示张某某尾号XXXX账户于2021年5月6日向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82000元。聊天记录显示程某某微信号0427,张某某微信号ffyXXXXXX6,程某某多次向张某某索要手机款27900元等内容;同时显示张某某于2022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8日向程某某还款1700元,之后又陆续还款2700元,2022年9月10日双方对账,张某某已还款4400元,未还款23500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微信转账截图。证实李某某系银川市银川商城某某手机店老板。2021年4月14日16时许,何伟跟李某某说被告人张某某手中有三部iPhone12proMax256G手机,每部8900元,让李某某去拿。李某某通过微信付款26700元后派店员拿回三部iPhone12proMax256G手机,当天就将三部手机调配给银川市某某手机店的梁某某。

4.证人梁某某证言、银川手机店入库单。证实梁某某系银川市兴庆区某某手机店老板。2021年4月14日,梁某某从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商城某某店李某某处以9100元调配三部iPhone12proMax256G手机,手机串号分别是:4834、05640、542543,当日入库,后于2021年4月21日以9200元将串号为3549483443的手机调配给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某某手机店销售经理冯某,另外二部手机分别以9110元、9160元出售。

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冯某系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某某手机店销售经理。2021年4月21日,某某手机店从银川市兴庆区某某手机店以9200元调来一部iPhone12proMax256G金色手机,手机串号为4355574,内存为256G,当日以手机款9280元、原装充电器及路由器,合计10100元出售给刘姓男子。

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陈某1于2021年4月21日以10100元从银川市兴庆区鼓楼附近一家手机店购买包装未拆封的一部iPhone12proMax256G金色手机,手机串号为8344,手机店老板是冯某。

7.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经营惠农区某某手机维修店,被告人张某某曾在该店购买手机。2021年4月初的一天,张某某到手机店说为了及时拿到工程款要给人送礼,想赊购三部iPhone手机,并给程某某看了一张承兑汇票,还带程某某看其在惠农区某某小区的住所,之后,程某某将三部iPhone12proMax256G手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出具一张三部手机总价值27900元并约定七日后还款的欠条,但七日后程某某催款时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一月后,程某某再次催款,张某某说再拿六部同样的手机,货款一并支付并让程某某提供银行卡号。次日,张某某称钱已转入程某某银行卡并将82000元的转账截图和银行短息发给程某某,程某某通过客服查询发现张某某所发转账截图及信息均为假信息。张某某从2021年8月开始更换手机号、不接微信。2021年10月,程某某在法院起诉张某某。张某某通过手机扫码还款共计4400元,其使用两个微信号:ffyXXXXXX6、z139XXXXXXX。2022年12月29日,被害人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21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手机店,以给他人送礼为由赊购三部iPhone12proMax256G手机,给程某某出具20000余元的欠条一张。2021年4月,张某某在银川一个加油站附近通过何伟以26700元将手机出售。程某某索要货款时,张某某从网上伪造了一张转账截图发给程某某。

(四)202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给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人发工资以及给人送礼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共计87993.91元。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张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陆续还款6600元,未还款共计81393.91元,案涉诈骗款共计87993.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交易流水、交通银行交易流水。证实:⑴被害人陈某某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3日通过其微信账号CXX********分别向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账号ffy********转款20000元、8000元,合计28000元。⑵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其支付宝账号********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20日分六次向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某某手机店转款1XXX9元、4XXX元、4994元、15001元、5000.99元、XXX9.92元,合计5XXX3.91元。⑶自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扫描向被害人陈某某还款共计4000元。

2.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23年2月1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对被害人陈某某HUAWEIP30手机微信相册中的一张转账截图进行提取,相册记录显示陈某某于2021年6月8日将张某某发给其的一张100000元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假转账截图保存至相册。陈某某微信号chenrui9728,张某某微信号ffyXXXXXX6。

3.调取证据通知书、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21年10月19日,被害人陈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张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合计94252.13元。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于2021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3日向陈某某借款合计87993.91元,陈某某分别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款28000元;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指定的支付宝账号某某手机店转款5XXX3.91元,陈某某与张某某通过微信认可借款本金为85000元且不要利息。2021年12月21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205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向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

4.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核实,被害人陈某某承认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已经注销的微信账号中还款2600元,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于2023年10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21年5月,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兰州传媒有限公司胡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相识,之后张某某以给其经营的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人发工资为由向陈某某借款60000元,承诺一周后还款,并让陈某某将其中国银行卡号发给张某某。2021年5月19日,陈某某通过张某某提供的收款码向张某某转款60000元。2021年5月20日,张某某又以公司被税务部门调查,要给税务人员送礼为由借款30000元,陈某某通过微信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3日向张某某转款20000元、8000元。一周后,陈某某向张某某要款,张某某称款已转账并给陈某某发送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截图,后经陈某某查询系假转账单,陈某某继续要款时无法联系到张某某。2021年10月,陈某某在法院起诉张某某,法院缺席判决。陈某某报案后,张某某通过陈某某交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XXXX********)归还部分钱款。张某某在来疯直播平台注册多个账号给胡某某打赏,张某某账号分别是“请叫我毛线”“请叫我烟火”“心心相印”“来疯33583XXXXXXXXXX”“两个人的烟火”,胡某某账号分别是“铭记于心”“欣欣休”。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21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其经营的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遇到困难为由,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60000元,几天后又借款20000余元,共计80000余元。之后通过微信转账、向陈某某交通银行卡转账方式还款10000余元,还用一台价值4800元的电脑给陈某某顶账。

(五)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姓名为王某1的身份证,以王某1的身份在探探交友软件上聊天认识被害人段某某后以男女朋友与其相处,并自称在宝鸡等地承包工程,还向段某某发送假3000000元银行汇款截图、给段某某银行练功券冒充人民币骗取段某某信任,之后又以与段某某结婚、买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由骗取段某某钱款共计172995元。段某某联系不上张某某后于2023年1月31日报案,并将四捆银行练功券(每捆1000张、每张面额100元)提交给岐山县公安局。案涉诈骗款共计1729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23年1月31日,被害人段某某以其被诈骗173000元向岐山县公安局报案。次日,岐山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2月13日将案件移送至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

2.个人账户明细表。证实2023年1月6日被害人段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2XXXX********)转出28995元。

3.被害人段某某于2023年1月31日向岐山县公安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款电子回单、身份证复印件、汇款明细查询、练功券照片、拉杆箱照片。其中:⑴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以男女朋友相处,张某某让段某某凑钱,给段某某发马某1银行卡号,段某某给张某某转钱等内容。⑵微信转款电子回单证实段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款合计119000元,即:2022年12月31日30000元,2023年1月2日15000元,2023年1月3日10000元,2023年1月6日15000元,2023年1月11日30000元,2023年1月14日19000元;2023年1月18日,段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XXXX********)转给马某某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XXXXX********)20000元;2023年1月19日,段某某通过其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XXXX********)转给马某某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XXXXX********)5000元。⑶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汇款明细证实张某某为让段某某相信其身份及经济实力向段某某发送了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2022年12月11日“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给郭某某转款300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⑷练功券及拉杆箱证实张某某向段某某实施诈骗时使用的犯罪工具。

4.调取证据通知书、石嘴山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于2023年6月13日调取王某荣石嘴山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马某1于2023年1月18日、2023年1月19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XXXX********)向王某荣石嘴山银行银行卡(卡号:6231XXXX********)转款20000元、4700元,合计24700元。

5.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22年9月联系马某1,称其银行卡被冻结,需要使用马某1的银行卡转账,马某1同意并将银行卡号发给张某某。马某某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XXXXX********)收到款后按照张某某的要求转给张某某母亲王某荣24700元。马某1微信号1512182****(昵称从头再来)。

6.证人王某荣证言。证实王某荣系被告人张某某母亲,王某荣石嘴山银行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某使用,马某1于2023年1月18日、2023年1月19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款合计24700元与其无关。

7.情况说明。证实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于2023年7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岐山县公安局于2023年2月17日移交被害人段某某被诈骗案件时,未移交段某某提交的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四捆银行练功券(每捆1000张、每张面额100元),仅对实物拍照附卷。

8.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2022年12月31日,被害人段某某在探探交友软件上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自称叫王某1并提供了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互留联系方式,张某某给段某某发送一张3000000元的银行汇款明细截图。二人见面后,张某某开车带段某某去西安,途中向段某某展示放在车扶手箱里成捆的钱,到西安在宾馆内送给段某某一条项链,当日,张某某以其银行卡有问题为由向段某某借款,段某某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款30000元。2023年1月2日,张某某与段某某在宝鸡看房后返回岐山县,途中段某某说想在宝鸡买房,张某某说可以给段某某300000元买房,到段某某家附近时,张某某将用塑料密封好的四捆银行练功券(每捆1000张、每张面额100元)交给段某某,段某某以为是真钱予以保管,当日,张某某以其银行卡无法使用要请客送礼为由向段某某借款,段某某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款15000元。2023年1月3日,张某某以有急事为由向段某某借款,段某某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款10000元。2023年1月6日,张某某在岐山县宾馆里打开装着各种克数金条的箱子让段某某看,二人约定见双方父母,当日10时许,段某某父母给张某某5000元见面礼,当日16时许,张某某又以去西安办事为由两次向段某某借款,段某某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款29000元交给张某某后,又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款10000元。2023年1月8日,张某某带段某某回宁夏途中,张某某说其资金快到位了,可以在段某某买房时付全款同时归还借款,并给段某某发送一张转款记录。2023年1月11日,张某某又借款并用段某某手机从支付宝上贷款50000元,50000元转入段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XXXX********)后,段某某转给张某某30000元。2023年1月14日,张某某说在兰州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款19000元,段某某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款19000元。2023年1月18日,张某某说赔偿款还需要20000元并给段某某一张户名为马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XXXXX********),段某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XXXX********)向马某1转款20000元。2023年1月19日,张某某仍以处理赔偿事由借款,段某某从微信上贷款5000元,5000元转入其中国银行银行卡后又转给马某1。张某某从段某某处得款共计173000元。段某某无法联系到张某某后于2023年1月31日报案并将四捆银行练功券(每捆1000张、每张面额100元)交给岐山县公安局。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认可诈骗被害人段某某172995元,但否认在汽车上给段某某看过金条及成捆的现金,也没有以转账截图诱骗段某某,只是让段某某看过其朋友买房的转账截图。

(六)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陌陌交友软件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双方见面交往过程中,张某某以给王某某购买楼房共同生活并主动交纳购房定金、送给王某某一部iPhone14手机模型及一根假金条冒充真实物品等方式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又以经营入股分红、借款等事由,骗取王某某钱款共计217500元。2023年1月28日,王某某联系不上张某某后报案,报案前张某某已陆续还款35007.88元,未还款共计182492.12元,案涉诈骗款共计182492.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23年1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以其被诈骗260500元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酒泉路派出所报案。2023年3月16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3月20日将案件移送至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

2.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0XXXX********)分别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10日、2022年9月15日向马某某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XXXXX********)转款30000元、25000元、22000元、20000元,共计97000元。

3.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23年3月16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中微信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取证。王某某微信号W8XXXXXX,自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微信昵称何以见得)转款共计120500元,张某某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还款共计35007.88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活期清单。证实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23年3月15日调取马某某国工商银行账户情况。马某某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XXXXX********)分别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10日、2022年9月15日收到被害人王某某转款30000元、25000元、22000元、20000元,共计97000元。

5.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22年9月联系马某1,称其银行卡被冻结,需要使用马某1的银行卡转账,马某1同意并将银行卡号发给张某某。马某某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XXXXX********)收到王某某银行卡(卡号:6210XXXX********)转款后通过微信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微信号zXXXXX1(昵称何以见得);马某1微信号151XXXXXXX(昵称从头再来)。

6.证人刘某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证实刘某某系兰州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铁路局区域某某店工作人员,2022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微信号zXXXX1(昵称何以见得)与刘某某微信号LZXXXXXT(昵称A某某房产刘某某173XXXXXXXXX)联系,称小孩在某某小学上学,要在附近购买房屋。2022年9月9日上午,刘某某带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看过几套房屋后,张某某和王某某决定购买位于某某小区XX栋X单元XXXX号、建筑面积97㎡、价格约980000元的房屋。张某某称房屋为王某某购买,让刘某某有事与张某某联系。2022年9月10日,张某某通过微信给刘某某转5000元定金。2022年9月21日,张某某让刘某某带好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到城关区万达酒店签订合同,后由王某某出面签订合同。刘某某催张某某补交15000元定金时,张某某一直拖欠不交。2023年2月,刘某某联系不上张某某时联系了王某某,王某某称被张某某诈骗已报案。2023年3月2日,刘某某将其与张某某之间关于购买房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王某某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提交给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王某某为好友,张某某称其在兰州经营一家保温材料公司,想与王某某交往。二人约定见面后,张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宝马轿车接王某某,王某某谈到因网络投资失败欠有外债时,张某某拿出一捆扎好的10000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保管,嘱咐王某某不要打开,还让王某某给其转款13000元以表诚意。2022年9月9日,张某某让王某某带上之前给她的100000元现金并带王某某到城关区某某小区通过某某房产中介看房,后张某某在万达酒店让王某某向其公司入股先转款55000元,又称公司需要用钱,要回了给王某某的100000元现金。2022年9月10日,张某某给王某某说要签买房合同,王某某到万达酒店在某某房产中介提供的合同上签字后,张某某提出让王某某再投资,王某某分两笔给张某某转款42000元。之后,张某某又让王某某继续投资,王某某于2022年9月15日、2022年9月21日分别给张某某转款35000元、36000元,其中一部分通过微信转账,另一部分转入张某某提供的马某1银行账户。张某某还以其父母生病、汽车加油等理由向王某某借钱,王某某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款35700元。期间,张某某给王某某还款25500余元,还送给王某某一部iPhone手机和一根金条。2023年1月17日,王某某联系不上张某某后打开手机和金条发现都是假货。王某某微信号W8XXXXXX,张某某微信号zXXXX1;王某某转账银行卡信息:招商银行(卡号:6214XXXXXX********)、建设银行(卡号:6210XXXXXX********)、浦发银行(卡号:4984XXXXX********)、民生银行(卡号:622XXXXX********);马某某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XXXXX********)。2023年2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聊天过程中互加微信,张某某称其在兰州新区干保温材料工程,愿意与王某某处男女朋友,二人约定见面后,张某某驾驶其租赁的宝马车与王某某见面并将车上存放的10000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保管,次日又以急用钱为由要回。王某某提出想购买房屋时,张某某承诺给王某某买房、与王某某及其两个孩子共同居住,还与王某某一同到王某某家附近的某某房产中介了解房源,交纳5000元定金,王某某与某某房产中介签约,但实际无能力为王某某买房。之后,张某某以给朋友还钱、做生意倒账等理由多次向王某某借款,仅2022年9月半个月的时间内,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陆续给张某某转款180000余元。2022年10月,张某某又以车辆维修、加油等理由向王某某借款30000余元。张某某先后给王某某还款20000余元,至案发时尚欠王某某190000余元。王某某刷信用卡不能取现时,张某某找通讯经营部的人提供了二维码,王某某转款后,张某某再让通讯经营部的人把钱转到其微信上。期间,张某某对王某某不仅隐瞒其生意上的亏损及所欠外债的实际情况,还从网上购买假金条和假iPhone手机送给王某某,都是为了欺骗王某某从而维持恋爱关系,达到不断借款的目的。张某某微信号zXXXX1。

9.电子数据(光盘二张)。证实2023年3月16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将从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予以保存并刻录于光盘。

(七)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王某1身份与被害人彭某某在抖音上认识后,将捆扎塑封好的练功券冒充300000元现金交给彭某某保管,为骗取彭某某信任,又交给彭某某一根假金条,后以与彭某某合伙经营岩棉生意为由骗取彭某某钱款共计45640元,期间还款921元,未还款共计44719元。彭某某发现被骗后经调查发现王某1实为张某某,遂于2023年1月7日报案,并将假金条一根、面值300000元的银行练功券提交给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交给被害人彭某某的假金条系镀金、镍锌铜合金。案涉诈骗款共计447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黄色金属条一块、面额100元的练功券3000张、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彭某某于2023年4月12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报案时一并提交被告人张某某存放的正面标有“中国黄金足金”字样和XXX.950g、背面标有“投资金条”字样的“金条”一块;面额100元的练功券3000张,一捆100张,共三十捆。2023年7月21日,公诉机关将上述物品随案移送至一审法院。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23年1月7日,被害人彭某某以其被诈骗45640元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报案。2023年3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4月12日将案件移送至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

3.查询账户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害人彭某某通过其微信号wxXXXXXXXXXX1分别于2022年12月25日、2022年12月28日、2022年12月29日向被告人张某某(微信名王某1)转款共计45640元。

4.提取笔录。证实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于2023年4月12日提取被害人彭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及彭某某微信号wxXXXXXXXXXXX1与被告人张某某微信号zXXXX1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包含彭某某给张某某转款,张某某给彭某某发送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运货分红数额475元、446元的计算方式、转账截图、催要5640元运费,以及彭某某向张某某要款、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等内容。

5.协议一份。证实2022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王某1名义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合作岩棉板分红协议一份。

6.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2年12月初,被害人彭某某通过抖音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自称王某1。之后,张某某开车带彭某某到西安市碑林区北客站附近的星程酒店房间看其行李箱里有一箱子钱,说是客户给其付的货款。2022年12月25日,张某某约彭某某到丰镐东路喜来登酒店,在酒店XXX号房间给彭某某看其三根金条和几万元现金,称其在秦汉新城的工厂生产岩棉板材料,还给彭某某看其买房子一次性转款三百余万元的转账记录。张某某称其工厂要发一车货让彭某某先投资20000元,每天发车都有400余元分红,为期15天返还本金,并给彭某某写协议一份、押金条一根。2022年12月27日、2022年12月28日,张某某给彭某某分红475元、446元。2022年12月29日,张某某称其微信限额,因给货车司机结运费,让彭某某转款5640元。2022年12月30日,张某某称其银行卡被冻结让彭某某再转款20000元,称其有500000元现金,先给彭某某放300000元,其中每100000元为1个塑封袋,共3个塑封袋,让彭某某几天后送给其朋友,彭某某给王某1转款20000元。彭某某给张某某转款共计45640元。之后,彭某某让张某某还钱时,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彭某某打开300000元的塑封袋后发现是练功券,金条也是假金条,遂于2023年1月7日报案并将假金条和练功券交给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彭某某微信号wxXXXXXXXXXXXXXX1,张某某微信号zXXXX1(昵称何以见得)。2023年4月12日,被害人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1是被告人张某某做生意时使用的假名字。张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认识后给彭某某介绍业务,彭某某给张某某转款41000余元。

8.鉴定聘请书、检测报告。证实2023年5月9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地质调查院对被害人彭某某提交的疑似金条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检测,被检测物呈黄色金属长方块、总重量22.1842g、印记标识足金XXX.9/50g,系镀金、镍锌铜合金。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事实

2022年3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其微信好友“姜太公”处得知帮助他人操作“GOIP”设备可以每天获得300元工资及提成,便在其租住的兰州城关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小区X号楼XXXX室内,使用“姜太公”邮寄的两部手机、多张银行卡及数据线组网架设“GOIP”设备,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2950元后挥霍。2022年6月1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OPPOR11手机二部、中国电信SIM卡一张、音频对录线一根。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香槟色OPPOR11手机二部、中国电信SIM卡一张、音频对录线一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2022年6月1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香槟色OPPOR11手机二部、中国电信SIM卡一张、音频对录线一根。2023年7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将上述物品移送至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2023年8月17日,原公诉机关将上述物品随案移送至一审法院。

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22年6月1日,甘肃省公安厅刑事警察总队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下发案件线索,次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立案侦查,后于2023年7月6日将案件移送至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22年6月2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在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小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日讯问后释放。

4.微信二维码收付款账单。证实2022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二维码收取H*款项共计1295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缺钱从其微信好友“姜太公”处得知通过手机软件发送语音电话及短信,每天保持网络畅通8小时可以获得300元的工资及提成,张某某同意合作,便在其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XXX号某某X号楼XXXX室内,使用“姜太公”寄来的两部香槟色OPPOR11手机、音频线及二十多张手机卡,按照手机上安装好的远程协助控制软件进行操作,生成连接码和连接密码后截屏发给“姜太公”,由“姜太公”控制手机的使用,由于拨打电话过于频繁曾被手机运营商强行停止使用并发出警告短信,至2022年5月后张某某停止上述行为。期间,张某某将二维码发给“姜太公”,之后有个微信昵称H*的人给张某某发钱,张某某累计获利12950元后挥霍。

三、综合事实

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防火保温材料生产、销售等,何某某系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张某某、马某2系股东。2020年8月,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停产。

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22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拘列逃;2023年1月1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1月20日被送入石嘴山市看守所羁押。

2023年1月20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黑色OPPO(型号PEUM00)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黑色OPPO(型号PEUM00)手机一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证实2023年1月20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黑色OPPO(型号PEUM00)手机一部。2023年7月21日,原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至一审法院。

2.情况说明。证实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于2023年9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程某某、任某、陈某某于2022年4月20日共同到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报案,称被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以被害人马某为第一报案人对系列案件进行统一受理、立案,未对其他被害人分别受理、立案。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6年7月31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22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拘列逃;于2023年1月1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在银川市兴庆区上陵波斯顿饭店抓获,同日移交给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2023年1月20日被送入石嘴山市看守所羁押。

5.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2月21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大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5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

6.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账户购买来疯星币进行打赏的统计说明。证实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于2023年4月20日出具统计说明:自2017年12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来疯直播平台打赏女主播和在“某某命”、“某某传媒”平台消费金额达451848元。

7.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60DME50,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股东何某某占股67.4%、马某2占股19.2%、张某某占股13.4%,经营范围:防火保温材料生产、销售等。

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注册成立,生产、销售保温材料,何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张某某、马某2为股东。2017年7月,因公司资金紧缺,何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张某某的姑姑签订了3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款用于购买板线和包装设备。2018年10月,张某某又以公司名义向姚某某赊购38000元的焦炭,欠款由何某某偿还。之后公司因环保不达标停产,马某2于2019年退伙,何某某和张某某继续经营并将公司搬迁至某某化工厂厂区,为搬运设备,张某某向一沙姓女子借款3100元,该女子将钱转入何某某妻子微信,还向一高姓男子借用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由何某某妻子支取8000元。2020年8月,公司彻底停产,生产设备由何某某变卖后支付工人工资。除上述借款外,公司没有让张某某对外借款,也没有使用过张某某的款项,公司股东没有进行变更,但与张某某、马某2已无关系。张某某于2020年开始在来疯直播平台以网名“毛线哥”的名义打赏女主播。公司没有跟王某某有过业务,没有收到过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

9.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注册成立,最初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2,到2017年底马某2退出,2018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某。张某某投资90000元左右,后分别从其姑姑处借款30000元、从杨姓女子处借款60000元作为投资款,还从姚某某处赊购38000元的焦炭。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系宁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主管设备及生产现场。2019年10月,何某某将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搬至宁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一个大棚内,通过租赁场地生产岩绵。2020年2月开始调试生产,因环保不达标,生产利润不好,到2020年5月停产,2020年7月何某某拆除设备搬走。何某某生产岩棉期间只见何某某夫妇在公司生产和管理,未见过被告人张某某。

11.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证实:⑴2023年1月20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OPPO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并取证。⑵2023年1月20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微信号ffyXXXXXX6(昵称:)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29日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提取;对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宝账号13********(昵称雪夜天明学)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1日转账记录进行提取。⑶2023年4月23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对马某1使用的蓝色vivoX23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并取证,微信交易明细显示张某某与马某1之间有多笔收支往来。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马某、任某及李某夫妇、程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钱款共计866449.9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当庭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数额为867509.93元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归还被害人部分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原公诉机关提出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吴志东提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于2023年1月19日被羁押一日,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张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的违法所得839649.93元,应予追缴,追缴后分别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马某192452元、任某及李某夫妇142097.9元、程某某23500元、陈某某81393.91元、段某某172995元、王某某182492.12元、彭某某44719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违法所得12950元,应予追缴后上缴国库。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某黑色OPPO(型号PEUM00)手机一部、香槟色OPPOR11手机二部,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后上缴国库;扣押的镀金、镍锌铜合金条一块、面额100元的练功券3000张、中国电信SIM卡一张、音频对录线一根系案件证据,予以封存。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与被害人马某、任某及李某夫妇、程某某、陈某某之间是债务关系,不是诈骗,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初停产,当年4月或5月开始变卖公司财产的辩解意见,经查,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停产,有证人何某某、马某2、刘某证实,张某某在该公司停产后仍假借其经营该公司、需要给工人发工资、资金周转、给相关人员送礼之名骗取马某、任某及李某夫妇、陈某某钱款,所得钱款并非用于该公司的经营而用于直播平台消费、个人挥霍等支出,在马某、任某及李某夫妇、陈某某追要钱款时,仅归还少部分钱款且以假银行承兑汇票、假银行转账截图继续欺骗,拖延还款;张某某假借给相关人员送礼之名骗取程某某价值共计27900元的三部iPhone12ProMax256G手机后于当日出售,程某某追要钱款时,仅归还少部分钱款且以假转账截图和信息继续欺骗。张某某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钱款,张某某非法占有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其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起诉书认定其向被害人马某、程某某、陈某某还款数额均少于其实际还款数额,且其还给陈某某顶账一台价值4800元的电脑等辩解意见,经查,张某某与马某、程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收支数额有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综合证实,张某某自述还款数额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2020年之后其未在直播平台上消费,之前的消费数额仅为几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任某证实张某某带其在兰州与胡某某见面,让其向胡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1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证实张某某在来疯直播平台注册多个账号给胡某某打赏;证人何某某证实张某某在来疯直播平台打赏女主播;侦查机关统计张某某自2017年12月至2022年9月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账户购买来疯星币在来疯直播平台打赏女主播和在“某某命”、“心缘传媒”平台消费金额达451848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张某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给过马某承兑汇票;没有以结婚送彩礼等理由向任某及李某夫妇借款;给程某某转款82000元并发出转账截图后又因客户急用钱撤回转账;没有向何伟出售过手机;没有给陈某某发过100000元的转账截图;没有在汽车上给段某某看过“金条”及成捆的现金,没有以转账截图诱骗段某某;没有以其母亲生病、汽车加油等理由向王某某借款等辩解意见,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五、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原公诉机关对诈骗罪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3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的违法所得839649.93元,继续追缴后分别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马某192452元、任某及李某142097.9元、程某某23500元、陈某某81393.91元、段某某172995元、王某某182492.12元、彭某某44719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违法所得12950元,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某黑色OPPO(型号PEUM00)手机一部、香槟色OPPOR11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镀金、镍锌铜合金条一块、面额100元的练功券3000张、中国电信SIM卡一张、音频对录线一根,予以封存。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和理由:一、其主观上没有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实际行为,不具有通过诈骗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结果,不构成诈骗罪。二、其与马某、任某、程帅李某夫妇、陈某某实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判决,且其已经多次还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张某某与马某,任某、李某夫妇、陈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张某某诈骗马某200952元、诈骗任某和李某夫妇151097.9元、诈骗陈某某87993.91元错误,该三笔款共计440043.81元系借款,应从张某某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判认定张某某诈骗866449.93元,扣除上述三笔款共计440043.81元后,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下,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至十年之间量刑,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866449.9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张某某数罪并罚,量刑适当,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马某、任某及李某夫妇、程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钱款共计866449.9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其与马某、程某某、任某和李某夫妇、陈某某实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已经法院判决解决,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与马某,任某和李某夫妇、陈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张某某诈骗马某200952元、诈骗任某和李某夫妇151097.9元、诈骗陈某某87993.91元错误,该三笔款共计440043.81元系借款,应从张某某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张某某诈骗数额属于“数额巨大”,原判对张某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在卷的被害人马某、程某某、陈某某、任某和李某夫妇陈述,证人何某某、马某2、刘某证言,微信、支付宝、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已经停产,在该公司停产后,张某某仍虚构事实,假借其经营该公司、需要给工人发工资、资金周转、给相关人员送礼之名,使得被害人马某、任某和李某夫妇、陈某某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钱款,张某某将骗取的钱款并非用于其该公司的经营,而用于直播平台消费、个人挥霍等支出,在马某、任某和李某夫妇、陈某某追要钱款时,以假银行承兑汇票、假银行转账截图继续欺骗被害人,拖延还款,并躲避被害人让被害人无法联系到,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故意;张某某假借给相关人员送礼之名骗取程某某价值共计27900元的三部iPhone12ProMax256G手机,并于当日出售,程某某追要钱款时,以假转账截图和信息隐瞒真相继续欺骗,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故意。张某某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二、张某某骗取到被害人财产,其诈骗犯罪就已经既遂,本案部分被害人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回部分被骗钱款,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影响上诉人张某某诈骗罪的认定,且原判认定张某某诈骗犯罪数额时,已经将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追回钱款从张某某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总额中予扣减,该部分钱款并未计入其诈骗犯罪数额,原判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共计为866449.93元,数额特别巨大正确。三、原判根据张某某诈骗犯罪数额,以及其具有的累犯、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退还被害人钱款等情节,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并与其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3000元,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军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陈浩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嘉乐

书 记 员 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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