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刑更96号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湘090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71680.55元。被告人吴彪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湘09刑终3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2022年7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吉首监狱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彪予以减刑二个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23年6月,累计考核折记表扬2次,余7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考核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费收据、收款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彪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本次判决事实系原犯罪判决时没有交待的漏罪,系主犯,且尚有部分赃款没有退赔,被害人要求退赔,该犯没有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彪提请减刑二个月不当,故决定对其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彪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浩恒
审 判 员 龙声波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书婷
书 记 员 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