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刑更753号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作出(2020)鲁011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鲁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扣押的鲁某作案用电脑主机、手机、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授权书、公司资料文件、手机卡等物品予以没收;鲁某、王某退赔的现金844041.38元发还被害人齐某丽。一审判决后,鲁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21)鲁01刑终1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21年7月22日起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10月10日止。
执行机关泰安监狱提出对罪犯鲁某减刑建议,于2023年12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鲁某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鲁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改造任务,截至2023年9月,共获得考核分3278.5分,兑现表扬奖励五次,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日回复函,经查鲁某罚金已缴纳,至此,该犯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鲁某予以减刑九个月。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鲁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鲁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入监服刑以来,表现稳定,共获得表扬奖励五次,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对报请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提请对其减刑九个月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鲁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成国
审 判 员 仉 磊
审 判 员 冯小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泽宇
书 记 员 高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