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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冀10刑终231号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2   阅读: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10刑终2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男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冀108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印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男及其辩护人吕成、被害人李某、赵某迪、张某乙依、张某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男在已负有巨额债务且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编造自己经营银行倒贷业务,需要垫付资金,许诺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赵某迪、张某甲、张某阔、刁某旺、王某骄、张某乙依的借款,扣除吴某男在案发前以利息的方式归还的部分钱款和部分无法查实去向的钱款,吴某男诈骗李某7385800元、诈骗赵某迪3891430元、诈骗张某甲7533000元、诈骗张某阔1800000元、诈骗刁某旺482000元、诈骗王某骄100000元、诈骗张某乙依1500000元,骗取上述七人钱款共计2269223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吴某男称其现在做金融业务,缺少启动资金,陆续从其这里借过600万元,约定每月一分八的利息。刚开始吴某男每月按时给他利息,过了一两年后吴某男说资金紧张,同其商议利息降到了一分五,吴某男一直还其利息,直到2021年年底,之后就再也没给过其利息,600万元的本金至今也未归还。期间自2019年年底至2022年,吴某男又多次以做倒贷业务为名向其借款并许诺利息,但其向吴某男催要本金和利息时,吴某男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2022年5月11日,其找到吴某男要求还款时,吴某男打印了其银行流水,其发现借给吴某男的钱基本用于还账了。2022年9月份,其就联系不上吴某男了。其是基于对吴某男的信任借给他钱的,并且刚开始吴某男一直给其利息,吴某男的消费也比较高,其觉得吴某男的生意是挣钱的。其借钱给吴某男的过程中没有和耿某联系过,如果吴某男以还债为由向其借钱,其是不会借的。吴某男一共骗了其700余万元。

2、被害人赵某迪陈述证实,2020年初,吴某男找到其说他和耿某一起做银行垫资业务,问其有没有意向一起做,后来其觉得吴某男做的挺专业的,便自2020年8月起,多次通过自己账号及其妻子孟某账号向吴某男转账。2021年1月份后,吴某男的回款变慢,其多次联系过耿某询问吴某男是否在用其的钱做业务,耿某每次都回复吴某男是在做业务。2021年5月17日,张某阔带着其找到了吴某男,吴某男承认自己现在没有钱给其,钱全部用于还账了。之后吴某男多次以各种借口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吴某男还差其本金425万元。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是通过张某阔认识的吴某男。2021年8月份前后,吴某男找到其说他和耿某在北京的公司做的挺好,需要资金注入,向其借钱。2021年8月26日,其向吴某男转账了50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2021年11月份,吴某男再次联系其,以经营业务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元,并承诺20天就能还其,其给吴某男转账了300万元。2021年12月初,吴某男还款200万元。2022年1月4日,吴某男再次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2022年3月,吴某男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吴某男共计给了其30万元的利息,直到2022年5月份,张某阔说吴某男骗了他,其后来联系上吴某男,吴某男承认其这些钱没有用于做生意,而是被偿还债务了,再后来其就联系不上吴某男了。其和吴某男关系特别好,经常借钱的张某阔、李某、赵某迪等人也和吴某男非常熟,一直正常还利息,吴某男平常的消费很高,其觉得吴某男不会骗其,才把钱借给吴某男的。

4、被害人张某阔陈述证实,其和吴某男是高中同学。从2013年开始,吴某男以做生意的名义向其借钱,第一笔跟其借了大约100万元左右,后来也按期偿还了。从2013年开始一直到2021年初,吴某男不间断地以经营民间借贷业务的理由向其借钱,刚开始能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后来说自己的生意挺好,便和其商议就不撤走本金,按时还利息。2013年至2020年底,吴某男从其这里借走本金未偿还的大约还有800万元左右。2021年9月份前后,吴某男以邀请其入股他和耿某成立的北京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吴某男声称某某业务)的形式出资200万元,吴某男某戊公司业务量大,缺少资金的理由让其认可该项目是挣钱的,其再次向吴某男转账134万元,加上已到期的利息66万元,算其出资200万元了。到了2022年3、4月份前后,吴某男没有按约给钱。5月份,其和李某把吴某男约到李某家中,询问钱款去向,吴某男承认后期从他们这里借走的钱都用于还账了。

5、被害人刁某旺陈述证实,其是通过张某健认识的吴某男,李某和张某健夫妇是他们公司的老板。吴某男多次跟其提起过他在北京做垫资生意,资金需求量大,无论给吴某男多少钱,都会正常支付利息。2022年2月17日,其借给吴某男50万元,约了每个月9000元的利息,吴某男只付给了其2个月的利息。到了2022年5月份,吴某男承认自己在2019年前投资的生意都赔了,他从李某等人处借的钱都用来还账了。其问吴某男为什么骗其,吴某男回答实在没有办法,只能找身边人借钱。

6、被害人王某骄陈述证实,2022年3月11日,吴某男和其在微信聊天说他在北京做垫资业务,还差150万元,问其愿不愿意拆点儿钱,其同意拆借了10万元,吴某男承诺二三天后本息都能回来,但吴某男一直没有还钱。2022年5月,吴某男回到三河和其见了一面,其去了之后发现还有张某阔、张某甲、李某等人,吴某男承认借的钱根本没有用于做垫资业务,其的钱是还不上了。其是通过张某阔认识吴某男的,吴某男日常消费很高,其觉得吴某男有做银行垫资业务的能力,也觉得其很有实力,才把钱借给他的。

7、被害人张某乙依陈述证实,其是通过张某阔认识的吴某男。2022年4月13日,吴某男通过微信联系其说他在北京做垫资业务,手头钱不够,愿不愿意拆借点钱,承诺利息为1.5%,其认为和吴某男关系不错,应该是暂时用钱,而且周边朋友也在他那里放着钱,于是就借给了吴某男150万元。但后来吴某男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22年5月17日,吴某男回到三河和其见了一面,其去了之后还看到了张某阔、王某骄等人,吴某男承认借的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做垫资业务,其的钱是还不上了。

8、证人李某皖证言证实,其是从2014年底开始从吴某男那里借钱的,约定的利息从3到5个点不等,当时的钱款一部分用于做生意,一部分用于日常开销了,直到2019年就没有再向吴某男借钱了。2020年的时候,吴某男跟其说外面欠账太多,多次向其催要过利息,吴某男和其的账经过其的计算,本金已经结清了,利息大概有二三百万元的分歧。

9、证人朱某鹏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至2020年年底,其给吴某男当专职司机。2014年至2019年,吴某男在北京顺义从事民间借贷生意,但其不清楚具体的运营状况,只是听说挣的不多,某乙公司运转。当时还加盟了一个叫“某某运通”的贷款公司,经营公司的资金听吴某男说是借来的。其刚开始给吴某男开车的时候,吴某男跟其说他经营的放贷生意需要资金,有闲钱的话可以放在他那里,他按时支付利息。2014至2015年间,吴某男从其这儿陆陆续续借了400多万元,2022年5月份前一直按月支付利息,后吴某男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利息。2020年,吴某男还了其80万元的本金,2021年4月份前后,其又主动给吴某男转了70万元,让吴某男每月也支付该70万元本金的利息。吴某男还欠其约460万元的本金。

10、证人耿某证言证实,其和吴某男是在新加坡留学时认识的。2021年8月30日,其和吴某男成立了北京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过桥垫资生意,其是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吴某男是股东,其就是打工的。公司从成立到2022年4月份左右因为疫情停止经营,现在也是停滞状态,公司整体来说是亏损的。从2021年9月份开始合作银行倒贷业务到2022年年底结束,共计做了89笔业务。在2020年的时候,吴某男借来的钱做垫资生意,每天按照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一般都在20天左右回款,有几次回款的时候吴某男告诉其直接转给谁,其就按照吴某男所说转过去,记得转给过李某和赵某迪,转给赵某迪的一般是转给他妻子孟某。

11、证人张某健证言证实,其是通过丈夫李某认识的吴某男,吴某男和李某当时关系非常好,他们还有一个共同的朋友张某阔,彼此间都非常信任。2018年初至2020年底,吴某男多次找到其,以做放贷业务为名向其借钱,陆续借走现金1000万元、转账300万元,共计1300万元,2022年2月份前吴某男一直能按时偿还利息,之后吴某男以疫情封控等理由就没给过其利息。2022年5月份,李某和张某阔找到吴某男问未还款原因,其征求吴某男的同意,共享了吴某男手机里的全部内容,查看发现吴某男根本没有做生意。其质问吴某男,吴某男承认自己以做生意为由把从他们这借走的钱都用于偿还债务了,也承认这一两年都在骗他们。吴某男还欠其本金1100万元,其让吴某男给其写了一个总的欠条;接受证据清单、张某健和吴某男的微信聊天记录、《民间借贷合同》、收条复印件证实,吴某男向张某健借款1100万元,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八。

公诉人当庭释明,吴某男和张某健也有多笔的借款,但因为这些借款的性质目前不明确,且有大部分现金,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为诈骗,故公诉机关按照现有的证据进行指控,张某健的钱款没有计算到犯罪金额之中。

12、被告人吴某男供述:

(1)诈骗李某的事实:2013年年底,其开始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9年年底,其开始从事银行倒贷业务,注册成立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是董事长,经理是耿某。该公司的资金来源有其自己的一小部分,其余来源同行拆兑以及从金主处拆兑。每次有银行倒贷业务单子,公司缺资金时,耿某就会联系其,其就找朋友拆兑钱用。李某是其高中同学,2013、2014年间,其从李某处借了300万元,并许诺每月一分八的利息,后来又陆续向李某借了几百万元,还了一部分,目前还欠600万元的本金,其一直按时给李某支付利息,一直还到2022年初。其向李某的借款大部分用来放小额贷了,小部分自己消费。自2019年底至2021年底,其还陆续从李某处借了很多笔钱,大部分用于从事银行倒贷业务,等到业务完成银行款项回来,其也按时向李某连本带息还款了,如果钱回款了但又有新的单子,其会和李某说继续借用这部分回款。2021年3月以后,其又陆续以银行倒贷业务的名义从李某处拆兑了几笔钱,除了李某,那段时间其还从其他金主朋友处拆兑钱,部分债主的借款到期后,就会用新借来的钱去还快到期的借款,后来从李某处借的钱款基本上用来拆东墙补西墙去还债了,还有一部分用于维持自己的公司业务和生活消费了。后来利息越滚越大,导致资金链断裂,便无力偿还李某了。2022年5月份统计其还欠李某780万元。

(2)诈骗张某阔的事实:张某阔是其多年的朋友。2014年初,其和张某阔说自己正在做小额贷款业务,如果有闲钱可以借给其,用来放小额贷赚点利息。张某阔对其比较信任,其陆续从张某阔处借钱,并许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四的年利率,期间也还了不少本金,直到2022年年初,其都按照借款的本金给张某阔利息。后来其的资金缺口太大就没给张某阔利息,现在还欠本金800万元左右。其还许诺张某阔以入股的方式参与分红,和张某阔商量让其出资200万元,其每月给张某阔5万元的利润。经协商,其欠张某阔的66万元利息就算出资了,剩余的134万元张某阔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了其,前几个月其给过张某阔每月5万元的利息,后来没钱了就没再给利息,200万元本金也没有给。张某阔转的134万元,某丙公司周转了,大部分用来还其他人的账了。其说给张某阔的股份属于“暗股”,不会体现在面上,给其股份就是想以承诺多分钱方式吸引张某阔的资金。

(3)诈骗张某乙依的事实:其和张某乙依是通过张某阔认识的朋友关系。2022年3、4月份,其某戊公司做倒贷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向张某乙依借过150万元,并许诺每天按照万分之五的利率算利息,其没有给过本金及利息。其向张某乙依借的钱款小部分用来做业务,大部分用来还其他人的账和利息。

(4)诈骗王某骄的事实:其和王某骄是通过张某阔认识的朋友关系。2022年3月份,其和王某骄通过微信发送银行倒贷的订单信息,某戊公司做银行倒贷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骄借了10万元,许诺每月一分五的利息,但其没有给王某骄本金及利息。这10万元的具体用途其没有印象了。

(5)诈骗张某甲的事实:其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张某甲。2021年8月份左右,其某戊公司现在资金短缺,做银行倒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甲借了500万元。2021年11月份,某己公司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甲借了300万元。两次借款均许诺每月一分五的利息。2021年12月份,张某甲向其催要钱款,某庚公司业务上了为由推脱。2021年12月底,其还了张某甲200万元,期间也给过张某甲一部分利息。2022年1月份,某己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甲借了50万元。2022年3月份,其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张某甲借了200万元。后来其也没有给过张某甲利息,且还差850万元的本金没还。其向张某甲借的钱小部分用来做业务、维持公司和个人的日常开销,大部分用来还其他人的账和利息了。

(6)诈骗刁某旺的事实:李某和张某健是夫妻关系,张某健知道其是做借贷放款生意的。2017年至2018年之间,张某健通过银行转账给其陆续转了300万元,其后张某健还通过她的助理小刁(刁某旺)向其的司机朱某鹏联系借款的事宜,其从张某健处借了1000多万元的现金,利率基本在每月百分之一点八,期间给张某健还过一部分本金,利息其一直按时支付,截止到2022年初,还差张某健大概1100万元,这部分钱有些用于做小额贷业务,有些用于支付利息,有些用于周转了。

刁某旺是李某妻子张某健的助理。2022年初,刁某旺看到其按时给张某健利息,打算把闲钱借给其赚点儿利息,其到了用钱的时候,就联系刁某旺说要用钱,并约定了每月百分之一点八的利率,之后刁某旺给其的银行卡转了50万元,其给过刁某旺几个月的利息,本金没有还。这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支付利息以及日常开支和偿还他人的本金等。

(7)诈骗赵某迪的事实:大概在2021年初,其要做过桥业务向赵某迪借钱,商议借钱周期20天左右,按天计利息,每天万分之六,借款其连本带利还给了赵某迪。2022年夏,赵某迪妻子(孟某)主动问其业务需不需要用钱,经商议,赵某迪妻子多次向其转钱,最高峰达700万元左右,现在还差赵某迪妻子本金400万元左右,该钱款主要用于还借款拆东墙补西墙了。赵某迪多次向其要过钱,其以钱在周转,并联系耿某找过桥业务单子发给赵某迪,借口说钱在做业务,以此拖延时间。

(8)2021年年底,其的资金已经出现缺口周转困难,其的债务人李某皖一直以等生意好转后给其兑现债权,到2018年年底,李某皖欠其本金3000万元左右,这些本金实际上是其找别人拆兑的,别人一直给其计算利息。李某皖给不了其,其只能帮李某皖垫付利息。李某皖已经两年不给其利息了,某辛公司开展倒贷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边的朋友拆兑钱款。

被告人吴某男当庭供述,其欠债大概1亿元,但有李某皖欠他3000万元的债权。

13、接受证据清单、北京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档案、税务信息、税务数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北京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设立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耿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和执行董事,某壬公司监事,吴某男认缴资金600万元,耿某认缴出资4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金融服务类的相关内容,税务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为耿某,税务登记信息未见缴税金额等信息。该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北京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地点。

耿某提供的公司业务统计表记载,北京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4月8日,共计办理业务89笔。与耿某陈述相符。

14、接受证据清单、吴某男的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款汇款明细、李某的中国银行卡的转账明细证实,吴某男以倒贷为由向李某诈骗钱款、发送倒贷客户信息、李某发现被诈骗后向吴某男索要被诈骗钱款的事实。能够同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15、接受证据清单、赵某迪的银行流水、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吴某男以倒贷为由诈骗赵某迪,转账状况能够同赵某迪陈述相互印证。

16、接受证据清单、张某甲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2年1月份,吴某男以干业务为名向张某甲借款并承诺2022年12月31日前归还资金等事实,能够同张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

17、接受证据清单、张某阔与吴某男微信聊天记录、张某阔与吴某男签署的《委托持股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张某阔妻子刘某娜的银行流水证实,吴某男以倒贷为由向张某阔诈骗钱款并发送客户信息、张某阔知道被诈骗后联系吴某男的相关情况,张某阔向吴某男转账并持有北京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份,刘某娜向李某皖转账了2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事实。

18、接受证据清单、刁某旺和吴某男的微信聊天记录、《民间借贷合同》、刁某旺平安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刁某旺经手为张某健与吴某男联系借款、收款的相关情况,刁某旺向吴某男转账共计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八。

19、接受证据清单、王某骄和吴某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吴某男以倒贷为由骗取王某骄借款、向王某骄发送倒贷客户信息的事实。

20、接受证据清单、张某乙依和吴某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22年4至5月份,吴某男以倒贷为由向张某乙依借款150万元,其后又多次以高息许诺向张某乙依借款,但张某乙依未答应。2022年5月4日,张某乙依向吴某男催要欠款,吴某男借口推脱。

21、吴某男的支付宝、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耿某的中信银行流水、兴业银行流水、平安银行流水、中国银行流水、朱某鹏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平安银行流水、浦发银行流水、中国银行流水、民生银行流水、吴某霞(吴某男母亲)的中国建设银行2张流水、兴业银行流水、三河农商银行流水、中国银行流水,方某莎(吴某男妻子)的中国银行流水、审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1)吴某男诈骗李某的数额: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李某向吴某男转账8500000元,吴某男向李某归还利息694200元,无法明确是用于归还欠款的吴某男向耿某的转账420000元,其余款项均被吴某男用于归还欠款,认定李某被诈骗金额为7385800元。

(2)吴某男诈骗张某阔的数额:2021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5日,吴某男收到张某阔转账1340000元,结合吴某男的供述、张某阔的陈述、借款合同,还包括之前借款到期未付的利息660000元,相加认定吴某男借款为2000000元,该款项均被吴某男用于归还其他欠款,吴某男向张某阔归还了利息200000元,认定张某阔被诈骗金额为1800000元。

(3)吴某男诈骗张某乙依的数额:2022年4月13日,张某乙依向吴某男转账1500000元,该款项均被吴某男用于归还其余欠款,吴某男未归还张某乙依欠款,认定张某乙依被诈骗金额为1500000元。

(4)吴某男诈骗刁某旺的数额:2022年2月17日刁某旺向吴某男转账500000元。吴某男向刁某旺转账支付2个月的利息18000元,其余款项均被吴某男用于归还欠款,认定刁某旺的被诈骗金额为482000元。

(5)吴某男诈骗张某甲的数额: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3月31日,吴某男收张某甲转账10500000元,吴某男向张某甲转回2225000元(归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225000元),结合情况说明,吴某男还通过现金归还给张某甲75000元利息以及无法查证用于归还欠款的共计667000元,认定吴某男诈骗张某甲金额为7533000元。

(6)吴某男诈骗王某骄的数额:2022年3月11日,王某骄转给吴某男100000元,该笔款项均被吴某男用于支付之前的欠款,认定吴某男诈骗王某骄金额为100000元。

(7)吴某男诈骗赵某迪的数额: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1月4日,赵某迪及其妻子孟某向吴某男转账共计4250000元,该笔钱款均被用于归还吴某男的欠款,吴某男支付了358570元利息,认定赵某迪被诈骗金额为3891430元。

(8)吴某男与李某皖的经济往来明细: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吴某男转给李某皖共计18550000元(不含李某皖证言中朱某鹏卡转的200万元,含2017年8月19日李某转给李某皖的3000000元和2019年1月11日张某阔妻子刘某娜转给李某皖的1000000元),收到李某皖转款共计24554000元,收支差额6004000元。能够与李某皖的证言相互印证。

公诉人当庭释明,吴某男供述李某皖欠其3000万元未归还,与在案证据不符。

(9)吴某男与耿某、朱某鹏、方某莎、张某健等人的经济往来明细,2014年5月15日至2022年4月1日,吴某男收耿某转款26284650元,吴某男转给耿某52642370元;2014年4月4日至2022年5月5日,吴某男收朱某鹏转款20759380.50元,吴某男转给朱某鹏73064450.09元;2014年2月8日至2022年8月4日,吴某男收方某莎转款2707088元,吴某男转给方某莎6952868.57元;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吴某男、朱某鹏银行流水收到耿某转账17296309.50元,转给耿某47330970元;2015年9月28日至2022年3月1日,张某健转给吴某男及朱某鹏3500000元,收二人转款4374000元。

(10)审计鉴定意见书审计的资金流向,被告人吴某男收到上述人员借款后,即刻转出大部分用于归还其他人的欠款和日常消费,摘要如下:2021年3月17日,吴某男收到李某2800000元后,于3月19日转给孟某(赵某迪之妻)1335100元;2021年10月24日、25日,吴某男收到张某阔1340000元,于10月25日转给孟某1000000元;2022年4月13日,吴某男收张某乙依1500000元,当日转给张某阔400000元;2022年2月17日,吴某男收到刁某旺500000元,当日转给李某9000元;2021年8月26日,吴某男收到张某甲转款5000000元,8月31日转给孟某620160元;2021年11月15日,吴某男收到张某甲转款3000000元,11月16日转给张某阔40000元、转给赵某迪5250元、转给孟某44340元。

(11)审计鉴定意见书中对吴某男在2021年3月之前的借款流水(即公诉机关未指控为诈骗金额)审计情况如下:①2015年8月28日至2022年4月16日,李某借给吴某男49750000元(含李某转给李某皖的300万元),吴某男转账给李某46921850元,收支差额-2828150元。2015年8月18日至2021年3月1日,李某转给吴某男40550000元,吴某男转给李某42194770元,收支差额1644770元;②吴某男收张某阔家人转款共计67711998元,吴某男转款62660135元,收支差额-5051863元。③刁某旺转给吴某男1500000元,吴某男转款18000元,收支差额-1482000元。④张某甲转给吴某男10500000元,吴某男转给张某甲2225000元,收支差额-8275000元。⑤赵某迪(孟某)转给吴某男47180000元,吴某男转款44838020元,收支差额-2341980元。

公诉人当庭释明,综合全部审计报告,可证实吴某男身负巨额债务,长期处于入不敷出状态。

还认定,2022年6月28日,被害人赵某迪向某乙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报警本案,同年7月15日立为刑事案件;2022年11月21日,被害人李某向三河市公安局报警本案,当日立为刑事案件。后三河市公安局征集线索,张某阔、张某甲、刁某旺、王某娇、张某乙依相继报案。2023年2月7日,某乙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赵某迪被诈骗案移送至三河市公安局并案侦查。2022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男被三河市公安局上网通缉。2022年12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在厦门市湖里区将在逃人员吴某男抓获,2022年12月11日将吴某男移交三河市公安局。吴某男无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七名被害人钱款共计2269223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男多次实施诈骗,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男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3858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迪人民币389143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7533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阔人民币1800000元;退赔被害人刁某旺人民币482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骄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依人民币15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692230元。

上诉人吴某男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男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其无罪。吴某男还提出,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公诉人包庇侦查人员。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吴某男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男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接受证据清单、吴某男的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借款汇款转账明细、审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吴某男基于被害人对其的信任,虚构自己做倒贷业务能够赚钱的事实,隐瞒其负有巨额债务的真相,在其已经负有巨额债务且无归还能力情况下,仍采用许以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各被害人借用高额资金,用借来的钱款偿还先前债务,拆东补西,入不敷出,亏空越来越大,最终无法偿还债务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吴某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被害人借巨款不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对上诉人吴某男所提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以及公诉人包庇侦查人员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不存在对吴某男非法羁押、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其他非法获取口供的情况,亦无证据证实公诉人包庇侦查人员不愿让吴某男在讯问笔录中说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吴某男及其辩诉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克祥

审 判 员 张建华

审 判 员 冯政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钰涵

书 记 员 孟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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