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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冀08刑终372号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2   阅读: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8刑终3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冀080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建坤、李君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超及其辩护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期间,被告人徐某超单独或伙同刘某、李某乙(已判刑)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租赁的车辆、铁板抵押借款,以此骗取他人财物,并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1月18日,被告人徐某超作为承租人、刘某作为担保人与承德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某甲在双滦区红星美凯龙底商处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冀H9××**号咖啡色别克GL8商务车一辆,租金500元/天,租赁期限8天,徐某超支付4000元租金和2000元押金后,将车辆开回天津。后被告人徐某超、刘某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高某争,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人民币35000元。经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价格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3000元。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李某甲。2023年10月15日高某争向刘某出具谅解书,高某争借款已清偿。

2、2023年2月1日,被告人徐某超从经营“卖了个车”二手车行的金某处租赁津LB××**号瓦多奇牌2017款福特猛禽F-150汽车一辆,约定租金400元/天。徐某超于次日将车辆抵押给赵某扬,双方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赵某扬表明实际借款37100元。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90000元。案发后,被害人金某支付赵某扬人民币43000元,将车辆赎回。

3、2023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超从经营“卖了个车”二手车行的金某处租赁津KR××**号现代ix35汽车一辆,租金200元/天。2月1日徐某超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换回刘某之前抵押给王某的一辆别克车,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1000元。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4300元。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金某。

4、2023年2月8日,被告人徐某超、李某乙在从事个体经营的张某亮处租赁44块铁板,支付租赁费、运输等费用35500元。后于当日将铁板以88500元价格抵押给高某鑫,高某鑫实际支付87400元,徐某超分得人民币15500元。经鉴定,涉案铁板价值人民币215270元。案发后,涉案铁板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亮。高某鑫借款已由徐某超、李某乙家属等人清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某超、刘某供述、同案犯李某乙供述;被害人金某、张某亮、宗某影、李某甲陈述;证人岳某星、赵某扬、王某、宋某民、高某鑫、李某男、张某军、顾某超、祁某、王某宇、高某争、程某、冯某明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赁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刘某微信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5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书、案涉抵押借款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高某鑫出具的收条和协议、高某争出具的谅解书;手机数据光盘、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超单独或伙同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徐某超犯罪数额巨大,刘某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超、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徐某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超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其在负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采用租车抵押借款的方式偿还先前的借款以及租车的费用,并非用于正当性的经营支出。以新债还旧债,其本身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次,从被告人徐某超对租赁财产的处置情况看。被告人徐某超租赁汽车后并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进行使用,而置他人的财产不顾,肆意进行抵押借款,“拆东墙补西墙”,其本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经车辆所有人追要车辆而不归还,由起初的“占用”故意已转变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被告人徐某超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徐某超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租赁汽车为名,隐瞒租车用途,进行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故被告人徐某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某超提出抵押车辆给赵某扬实际得款25000元的意见。经查,通过在案证据显示,徐某超通过岳某星(“大表哥”)向赵某扬抵押借款,岳某星、赵某扬均陈述赵某扬实际出借金额为37100元,赵某扬陈述的借款金额较为客观,故对徐某超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金某自行赎回抵押车辆的花费高于被告人徐某超违法所得,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超应将违法所得37100元赔偿给金某。

关于本案量刑。被告人徐某超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超、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犯罪事实的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超、刘某及其家属已分别归还高某争、高某鑫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坦白、初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超、刘某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3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3年4月7日起至2030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徐某超违法所得人民币48100元(已扣押1035元),退赔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退赔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100元。

徐某超上诉提出,上诉人从金某处租赁的汽车抵押一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张羽的辩护意见,金某知道徐某超用车抵押借款,徐某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徐某超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归还被害人损失并有悔罪表现,请依法从轻对其处罚。

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建坤出庭意见,徐某超上诉称其对被害人金某被诈骗一案不构成犯罪,因上诉人徐某超在负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采用租车抵押借款的方式,偿还以前的借款及租车的费用,并非用于正当的经营支出,以新债还旧债,其本身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徐某超租赁汽车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使用,置他人的财产不顾,肆意进行抵押借款,经车辆所有人追要,而不归还,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超单独或伙同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徐某超犯罪数额巨大,刘某犯罪数额较大。徐某超上诉称金某案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徐某超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其在负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采用租车抵押借款的方式,偿还先前的借款以及租车的费用,并非用于正当性的经营支出,以新债还旧债,且徐某超租赁汽车后并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进行使用,而置他人的财产不顾,肆意进行抵押借款,经车辆所有人追要车辆,而不归还,徐某超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徐某超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租赁汽车为名,隐瞒租车用途,进行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故被告人徐某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昭鹏

审 判 员 李慧娟

审 判 员 薛 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岩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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