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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苏08刑终25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2   阅读: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刑终259号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苏0812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李岩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5、6月间,被告人孙某和龚某(已判刑)通过林某(已判刑)介绍和郑某(已判刑)认识,共谋以租为名骗取车辆,再将涉案车辆转租给周某(另案处理),并以周某名义将车辆抵押给由孙某事先联系好的陈某(已判刑),牟取非法利益。陈某在明知车辆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与周某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到期后将车辆卖给钟某(已判刑)。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9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孙某和龚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1415街区,从被害人高某处以租为名骗取一辆车牌号为苏A×××**的玛莎拉蒂吉博力轿车,随后联系郑某、周某等人,将该车转租给周某,再由周某将该车作为抵押物,以9万元的价格(抵押协议10万元)抵押给陈某、汪强。2021年8月16日,陈某联系钟某,将该车以17.5万元的价格卖给钟某。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33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7253万元。

2.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孙某和龚某以租为名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取一辆车牌号为鲁Q×××**的奔驰S320轿车,后联系郑某、周某等人,将该车转租给周某,再由周某将该车作为抵押物,以10万元(抵押协议2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2021年8月16日,陈某联系钟某,将该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钟某。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1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骗车辆均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陈某、钟某、龚某、林某、丁某、许某、夏某、佘某、周某证言,被害人高某、刘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车辆租赁合同,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孙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5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1.其并非策划者,没有参与车辆的抵押、买卖,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仅是赚取租车差价,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对其量刑畸重。2.其没有事先联系好陈某,只是提供了陈某的电话号码。林某提供了租车人的资料,其进行了严格审核,认为具备偿还能力。3.被害人高某隐瞒事实真相,其在租车之前就告知了车辆用途,且高某一直用这种模式进行车辆出租。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孙某所提其没有事先联系好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郑某、周某、林某、陈某等人证言,孙某不仅将陈某联系方式告诉郑某等人,还事先联系陈某,告知周某等人有车将抵押给陈某,并提醒陈某车子抵押好后,是谁打款过来给周某的跟他说一声,故孙某所提其没有事先联系好陈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林某是否提供了租车人的相关资料等,孙某是否进行审核,都不影响其与他人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孙某所提高某隐瞒在租车之前孙某已告知其车辆用途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其与孙某的聊天记录,高某在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孙某时,并未同意孙某将车辆抵押给他人,而是约定到期还车。在车载GPS反映车辆轨迹异常后,高某第一时间联系孙某询问车辆情况,在租期届满后一直联系孙某要求归还车辆,孙某均推诿,高某报警后,孙某仍不归还车辆,后高某自己发现线索并通过警方将车辆找回。被害人高某从始至终均未有同意或放任孙某抵押车辆的意思表示,且高某以远低于车辆价值的租金来承担车辆灭失的风险与常理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孙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孙某所提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以及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孙某明知周某等人将车辆租来后再抵押给他人骗取财物,仍联系被害人租车,将从被害人处租赁的车辆再转租给周某,孙某还事先联系好陈某以便周某等人顺利将车辆抵押,孙某的行为是整个合同诈骗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一审认定孙某为主犯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孙某的行为性质、情节、非法获利数额、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累犯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与罪责相适应,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应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梁新星

审判员 邱广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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