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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15刑终260号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3   阅读: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刑终26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俊娜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粤1581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俊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叶玉情及检察官助理陈雨柯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林俊娜及其辩护人胡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林俊娜于2020年9月14日向张兰租赁位于陆丰市××镇××栋××楼××房××房××。2022年7月间,被告人林俊娜为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冒充1304房的房主,通过中介等方式虚构出售该房产的信息。2022年7月24日,郑某经人介绍,到1304房看了房子,并与被告人林俊娜就1304房房产的交易达成协议,双方议定房产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0000元。之后,被告人林俊娜以需支付定金为由,骗取了郑某120000元(支付宝转账)。同年8月4日,被告人林俊娜以要签订购房合同为借口,将郑某骗到1304房,尔后,被告人林俊娜以忘带合同为由,推迟了合同的签订日期,并以需要还钱给其胞弟为借口,再次骗取了郑某的1500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支付宝转账50000元)。骗后,被告人林俊娜以各种理由拖延与郑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拒不退还郑某所付的购房款,被告人林俊娜共计骗取郑某270000元。

2.被告人林俊娜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2021年1月间开始,以投资美容院、房地产等项目能分红为诱饵,骗取了卓某的信任后,先后多次骗取卓某共计446406元,案发前,被告人林俊娜归还卓某150000元,尚有296406元至今未还卓某。被告人林俊娜骗取卓某的款项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及具体投资项目。

3.被告人林俊娜还于2021年8月间,以同样方式骗取了林某共计232095元。期间,被告人林俊娜以分红的方式,付还林某20000元,尚有212095元至今未归还林某。被告人林俊娜归案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及具体投资项目。

综上,被告人林俊娜骗取郑某、卓某、林某共计77850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俊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7850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均可予酌情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俊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林俊娜退赔被害人郑某270000元、退赔被害人卓某296406元、退赔被害人林某212095元。

上诉人林俊娜提出,其对本案第一宗事实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对第二、三宗事实有意见,上诉人没有诈骗卓某和林某,是上述二人自愿把钱交给上诉人投资,当时因家庭变故致未处理好退款问题。

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与被害人卓某、林某是亲戚关系,上述二人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诉人,此种情况下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部分金额依法不按犯罪处理,相关犯罪金额也应予扣除。2.应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并从轻或减轻处罚。3.上诉人患有严重抑郁症,恳请酌情从轻处罚。4.上诉人认罪认罚,系初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从轻改判。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期间上诉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通过虚构事实诈骗郑某、卓某和林某共计7785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的亲属已代上诉人退赔被害人卓某296406元、退赔被害人林某212095元,并取得了以上二人对上诉人林俊娜的谅解。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卓某和林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已鉴证)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上诉人虽辩称将卓某、林某转的款项用于美容产品投资,但拒不交代具体如何投资,用于何处,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卓某和林某的陈述,二人均是在上诉人承诺会还本付息的条件下应上诉人邀请参与“投资”的,但是事后上诉人不仅没有履行承诺还逃避债务。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系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本案中,被害人卓某和林某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故辩护人所提对卓某和林某的诈骗金额应予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和认罪认罚,辩护人所提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患有抑郁症的意见,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系初犯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据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综上,对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3.上诉人上诉期间取得被害人卓某、林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检察机关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俊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7850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以上诉人自动投案、系初犯为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已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3)粤1581刑初3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中责令上诉人林俊娜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70000元。

二、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3)粤1581刑初3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和第二项中责令上诉人林俊娜退赔被害人卓某人民币296406元和林某人民币212095元。

三、上诉人林俊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7日起至2033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四、责令上诉人林俊娜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强

审判员  陈小惠

审判员  蔡素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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