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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20刑终521号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3   阅读: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刑终52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边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粤2072刑初1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某、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各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喻某、边某明知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找到吴某鹏(另案处理)联系韦某(另案处理)开办中山市XXXX有限公司,后又让韦某持公司营业执照前往电信营业点申办30个固定电话和宽带网络。被告人喻某、边某以中山市三角镇福源北路XX室为窝点,操作电话、网络、GOIP等设备供上家远程拨打诈骗电话。2023年1月9日上家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阙某、李某、丁某、梁某共计250890元。同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缴获作案使用的电话、路由器、GOIP等设备。同年1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阜沙镇抓获被告人边某。同年2月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阜沙镇抓获被告人喻某,缴获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喻某、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喻某、边某共同退赔30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阙某、李某、丁某、梁某(被骗金额分别为116900元、99999元、24500元、9500元);

四、缴获的笔记本电脑、电话、路由器、GOIP等设备,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喻某辩称:1.其不认识韦某和吴某鹏,没有指使其二人开设公司,其二人的获利是边某分配的。此外,其也没有购买公司的家具以及安装GOIP设备,边某的供述都是栽赃陷害;2.微信名为“蓬蓬”的账号以及157********号码的手机均系边某在使用,其去办理营业执照也是为了帮助边某;3.其主观上不知道是在诈骗,其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其辩护人提出:1.喻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没有参与诈骗款项的分配,其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对喻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边某辩称:1.涉案公司是喻某开的,房子也是喻某租的,其只是受喻某指示,帮助喻某找一名法人,不知道是用于诈骗;2.其只是受喻某指示,帮他把营业执照送给吴某鹏,其也没有和韦某接触过,公司内的电脑是喻某带过去的,设备也是喻某调试的,其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其辩护人提出:边某的相关行为均是按照喻某指示、安排进行的,其对为何开办公司以及对申办固定电话和宽带网络的用途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某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害人阚某等人的陈述证实本案确实有诈骗事实的存在,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喻某、边某为协助他人诈骗,实施了租房、开办公司以及申办多个固定电话和宽带,并架设GOIP设备等,证人韦某的证言亦证实喻某称等边某架设好设备,再连接其申办的电话号码就可以打电话搞钱,其当时已意识到这些号码是用于诈骗的,足以证实喻某、边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提供帮助,原判认定其二人为诈骗罪从犯并无不当。喻某、边某所提上诉意见均系互相推诿,与在案证据所查明事实明显不符,其二人系累犯,原判已结合从犯情节对其二人减轻处罚,量刑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喻某、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朝晖

审 判 员 裴 涛

审 判 员 梁凌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贵文

书 记 员 冯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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