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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19刑终1398号保险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3   阅读: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9刑终1398号

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赖杰康、黎俊豪、刘灿航、黄**锋、刘伯生、李健洪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粤1971刑初2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锋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经营东莞市佳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万乘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千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1年间,林文涛、林文远将涉事故车辆驾驶至无视频监控路段伪造车辆碰撞,再通过被告人赖杰康先后联系被告人黎俊豪、刘灿航、刘伯生、李健洪等铁骑辅警出具相应虚假《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编造虚假的汽车交通事故。林文涛等人以上述三家公司名义为“代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申请定损赔付和维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定损员被告人黄**锋与林文涛、林文远串通,为林文涛、林文远编造的虚假汽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收取高额返利。

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实施作案43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284935.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赖杰康参与作案43起,诈骗金额1284935.24元,非法获利约19000元;被告人黎俊豪参与作案19起,诈骗金额595175.59元,非法获利6650元;被告人刘灿航参与作案12起,诈骗金额436524.85元,非法获利4200元;被告人黄**锋参与作案8起,诈骗金额421515.81元,非法获利80650元;被告人刘伯生参与作案10起,诈骗金额173355.32元,非法获利3500元;被告人李健洪参与作案2起,诈骗金额79879.48元,非法获利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赖杰康向被害单位退赔其违法所得19000元;被告人黎俊豪向被害单位退赔其违法所得6650元;被告人刘灿航向被害单位退赔其违法所得4200元;被告人黄**锋向被害单位退赔其违法所得8065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伯生向被害单位退赔其违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李健洪向被害单位退还其所涉及的两宗保险诈骗案全部被骗款79879.48元。该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具的收到赔款确认书在卷为证。

2021年4月,被告人黎俊豪、刘灿航在本单位教育整顿期间,主动向单位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文远于2022年11月1日19时许,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板桥派出所投案。

公安机关于2022年9月26日发现刘伯生犯罪嫌疑,遂派侦查人员前往抓捕,因在抓捕中无法找到刘伯生的具体落脚点,故侦查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刘伯生,刘伯生告之其具体落脚点后,侦查人员让其到企石村的路边等候,侦查人员见到刘伯生后出示传唤证,将其带到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赖杰康、黎俊豪、刘灿航、黄**锋、刘伯生、李健洪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赖杰康、黎俊豪、刘灿航、黄**锋、刘伯生、李健洪无视国法,故意制造车辆交通事故,伪造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其中林文涛、林文远、赖杰康、黎俊豪、刘灿航、黄**锋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刘伯生、李健洪诈骗数额较大,八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杰康、黎俊豪、刘灿航、黄**锋、刘伯生、李健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文远、黎俊豪、刘灿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伯生在公安机关抓捕时,主动提供自己的落脚点,等候公安机关到来,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可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赖杰康、黎俊豪、刘灿航、刘伯生、李健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林文远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赖杰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黎俊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人刘灿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黄**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七、被告人刘伯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被告人李健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九、随案移送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的10部手机,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十、责令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人民币1091055.76元。

上诉人黄**锋提出原审判决定性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具体如下:1.原审认定的罪名不当。其在定损时并不知道林文涛等人伪造交通事故,其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定损,且并未故意提高车辆的损失,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其收受林文远等人的款项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获利的数额和诈骗的数额均有误,其与林文远的转账记录并非都是涉案车辆的回扣,案涉获利数额应为约4万元,其只负责8台事故车的定损,其他车辆的理赔数额不应由其承担,其诈骗数额应为约31万元。3.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4.其是在公安人员的威逼利诱下才承认其明知交通事故是伪造的,其供述不应采信。5.其在共同犯罪中较同案人的作用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当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量刑或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街道××路××段××号××单元经营东莞市佳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佳成公司)、东莞市万乘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简称万乘公司)和东莞市千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千帆公司)。2019年至2021年期间,林文涛、林文远将涉事故车辆驾驶至东莞市××镇××路等路段伪造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再通过原审被告人赖杰康联系原审被告人黎俊豪、刘灿航、刘伯生、李健洪等交通警察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并以上述三家公司代理车主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申请定损赔付和维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定损员上诉人黄**锋与林文涛、林文远串通,为林文涛、林文远编造的虚假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收取高额返利。经查,林文涛、林文远实施作案43起,诈骗数额共计1284935.24元;赖杰康参与作案43起,诈骗数额共计1284935.24元;黎俊豪参与作案19起,诈骗数额共计595175.59元;刘灿航参与作案12起,诈骗数额共计436524.85元;黄**锋参与作案8起,诈骗数额共计421515.81元;刘伯生参与作案10起,诈骗数额共计173355.32元;李健洪参与作案2起,诈骗数额共计79879.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4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市辖区××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伯生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17628.02元。

2.2020年4月28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伯生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8200.99元。

3.2020年5月5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道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伯生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11629.08元。

4.2020年5月13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辅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伯生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15059.74元。

5.2020年5月22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伯生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15501.17元。

6.2020年5月28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万江区广园立交桥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20495.74元。

7.2020年6月11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16306.12元。

8.2020年6月17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伯生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17379.19元。

9.2020年6月23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21602元。

10.2020年6月24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高埗镇北王立交桥附近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伯生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20713.6元。

11.2020年6月29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振兴北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伯生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33173.03元。

12.2020年6月30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15369.97元。

13.2020年7月11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伯生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11609.3元。

14.2020年7月16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伯生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22461.2元。

15.2020年7月26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12714.06元。

16.2020年7月31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48952.8元。

17.2020年8月8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振兴北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48810.44元。

18.2020年8月14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市辖区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32874.48元。

19.2020年8月19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灿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18292.2元。

20.2020年8月24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市辖区××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25413.56元。

21.2020年8月27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市辖区××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灿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15272.46元。

22.2020年8月31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市辖区××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24977.1元。

23.2020年9月10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灿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26825元。

24.2020年9月12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灿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34684.72元。

25.2020年9月24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市辖区××路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灿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24988.52元。

26.2020年10月8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市辖区××路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22197.69元。

27.2020年10月12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灿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黄**锋负责定损,骗取保险数额49143.6元。

28.2020年10月21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高埗大道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30003.7元。

29.2020年10月25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道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21397.98元。

30.2020年10月31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市辖区××路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灿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30682.08元。

31.2020年11月4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万江区附近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19367.96元。

32.2020年11月7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环城北路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29295.9元。

33.2020年11月10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高埗镇立交桥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李健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24907.14元。

34.2020年11月13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灿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39437.5元。

35.2020年11月18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市辖区北环立交桥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灿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30222.65元。

36.2020年11月25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高埗快速干线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李健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骗取保险数额54972.34元。

37.2020年12月3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道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黄**锋负责定损,骗取保险数额44677.7元。

38.2020年12月8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市辖区××道伪造二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黄**锋负责定损,骗取保险数额35107.27元。

39.2020年12月17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道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灿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黄**锋负责定损,骗取保险数额55904.96元。

40.2020年12月23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市辖区北王立交桥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黄**锋负责定损,骗取保险数额41030.6元。

41.2020年12月24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市辖区××路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灿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黄**锋负责定损,骗取保险数额69689.66元。

42.2020年12月28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镇××路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黎俊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黄**锋负责定损,骗取保险数额84580.52元。

43.2021年1月4日,林文涛、林文远在东莞市高埗镇立交桥伪造三车碰撞保险事故,赖杰康联系辅警刘灿航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黄**锋负责定损,骗取保险数额41381.5元。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赖杰康向被害单位退赔19000元;原审被告人黎俊豪向被害单位退赔6650元;原审被告人刘灿航向被害单位退赔4200元;上诉人黄**锋向被害单位退赔80650元,并取得谅解;原审被告人刘伯生向被害单位退赔3500元;原审被告人李健洪向被害单位退赔其所涉及的两宗保险诈骗案全部涉案款79879.48元。

2021年4月,原审被告人黎俊豪、刘灿航主动向工作单位交待了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林文远于2022年11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被告人刘伯生在公安机关抓捕期间主动提供其具体落脚点,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以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该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人保公司的报案材料、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人保公司收到赔款确认书等书证、李某等证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赖杰康、黎俊豪、刘灿航、刘伯生、李健洪和上诉人黄**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中,证实黄**锋参与作案的主要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林文远向黄**锋的妻子梁某转账13笔、共计80650元。

2.人保公司案涉保险理赔材料:证实万乘公司、千帆公司、佳成公司伪造交通事故向人保公司理赔的情况。其中,黄**锋作为定损员参与的共8起。材料显示从照片可以看出保险事故是故意制造的,例如,“标的车头保险杠无碰撞痕迹,三者1后杠无碰撞痕迹,两车追尾碰撞纯属虚构;三者1前杠无碰撞痕迹,三者2后杠无碰撞痕迹,三者2后盖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两车追尾纯属虚构”;“标的前杠无碰撞痕迹,三者1前后杠均无碰撞痕迹,证明标的与三者1追尾、三者1与三者2追尾均为虚构,三者2后杠及后盖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

3.原审被告人林文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经营佳成公司、万乘公司、千帆公司,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其弟弟林文远主要负责定损和保险理赔工作。通常,客户将车送到公司维修,其等人根据客户车辆情况伪造交通事故现场,拍照后发给中间人,由中间人联系铁骑队员出具事故证明材料,其等人再报保险公司进行勘察和定损,保险公司的定损员收取好处费后对车辆进行定损,并配合其等人忽略可疑的碰撞并尽量提高定损金额,其等人就可以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金用于维修车辆。其等人通过中间人分给铁骑队员好处费每单500-1000元不等,分给保险公司的定损员理赔金额的15-20%不等,剩下的扣除维修费用就是修车店的获利了。定损员知道是虚假交通事故现场车辆的,他们经常做定损,又收取其等人的好处费,肯定知情的。

4.原审被告人林文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保险诈骗的经过与林文涛供述的基本一致。还证实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一看车辆受损情况,凭经验就知道车辆受损是人为制造的,定损员会收取15-30%回扣,其等人同意了才会定损、核损下来。人保公司的一名姓黄的定损员有为虚假交通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核定下来,定损员会发二维码给其,其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给回扣。

辨认笔录:证实林文远辨认出黄**锋就是人保公司的定损员。

5.上诉人黄**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利用保险公司定损员的身份,对万乘汽修厂林文远他们提交的定损资料进行审核定损,因为其收取了他们的回扣,所以会放松对定损资料的审核,例如需要其在现场监督对汽车损坏部位进行拆件并由其进行拍照等工序,其都由林文远等人完成后发资料给其就可以。其对林文远的维修报价也没有认真核对,汽修厂方一般都会提高维修报价,其帮他们变相提高定损金额。其知道万乘汽修厂有造假交通事故定损,并故意定高价格诈骗保险赔付的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黄**锋辨认出林文远。

指认笔录:证实黄**锋指认出其使用妻子的微信账号收取林文远好处费的转账记录,黄**锋指认出其为万乘汽修厂定损过的保险理赔案件。

关于上诉人黄**锋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综合回应如下:

1.关于定性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均证实其等人向黄**锋支付回扣,黄**锋配合汽修厂提高定损金额,且定损员对于虚假交通事故是明知的;上诉人黄**锋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取林文远等人的回扣,会放松对定损资料的审核,其也知道万乘汽修厂有伪造交通事故的情况;微信转账记录和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黄**锋通过其妻子的账户收取林文远款项的情况;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材料证实黄**锋作为定损员参与林文涛、林文远等人保险诈骗的情况,且保险材料显示从照片、理赔信息可以看出保险事故是故意制造的。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黄**锋作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在定损过程中收取保险申报人员的回扣,并在定损时应当知道案涉交通事故是虚假的仍予以核定,并故意提高车辆定损的数额,帮助他人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黄**锋主观上具有骗取保费的故意,其与林文涛、林文远等人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黄**锋提出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诈骗数额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黄**锋与原审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等人构成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黄**锋的诈骗数额应该以其参与保险诈骗的理赔数额为准。经查,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材料和上诉人黄**锋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证实黄**锋共参与8宗保险诈骗犯罪,保险理赔数额共计421515.81元。原审认定黄**锋保险诈骗正确。至于黄**锋非法获利的数额,并不影响对其的量刑。故黄**锋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获利的数额和诈骗的数额均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自首问题。经查,上诉人黄**锋经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伙同他人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黄**锋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故黄**锋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诉人黄**锋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知道万乘汽修厂有伪造交通事故定损的情况,以及其收取林文远等人的回扣帮忙提高定损金额的事实,该供述与林文涛、林文远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人保公司保险理赔材料相印证,足以证实黄**锋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黄**锋的讯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黄**锋未能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或线索,故黄**锋的供述和辩解应予采信。

5.量刑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锋帮助林文涛、林文远等人保险诈骗,诈骗数额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综合其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黄**锋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量刑适当。故黄**锋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锋、原审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赖杰康、黎俊豪、刘灿航、刘伯生、李健洪无视国法,编造虚假的车辆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林文涛、林文远、赖杰康、黎俊豪、刘灿航、黄**锋诈骗数额巨大,刘伯生、李健洪诈骗数额较大,上述人员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林文涛、林文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锋、原审被告人赖杰康、黎俊豪、刘灿航、刘伯生、李健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文远、黎俊豪、刘灿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被告人刘伯生在公安机关抓捕期间主动提供其具体落脚点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视为主动投案,以上四名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文涛、赖杰康、李健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原审被告人林文远、黎俊豪、刘灿航、刘伯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锋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旭均

审 判 员 尹巧华

审 判 员 张 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嘉琳

书 记 员 钱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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