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刑更1108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兰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执行);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按比例发还受害人(未执行)。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艳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甘刑终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2020年1月17日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
青海省女子监狱于2023年12月8日对罪犯张艳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并于次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平、姚瑶、王梓佳出庭履行职务,青海省女子监狱指派民警黄英、张文雯作为执行机关代表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青海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艳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于2020年4月20日获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20年4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9月30日、2022年3月25日、2022年10月8日分别获得监狱表扬一次,累计获得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六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张艳减刑八个月。
出庭检察员林海平、姚瑶、王梓佳发表了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正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张艳减刑八个月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六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减刑计分统计表、罪犯计分考核加、扣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艳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7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丰虎
审 判 员 吕 勇
审 判 员 杨欣如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冶梦恬
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