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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1刑终720号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5   阅读: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刑终720号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0月17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黔0102刑初9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网购音频连接线、下载“手机远程协助控制”软件、使用其本人的手机及电话(16684917916)或收购他人的电话卡,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酒店等处远程协助“土豆”“凤梨”“南伯”进行电信诈骗,非法获利30,233.75元。其中2022年4月7日,杨某某的电话卡涉及新疆伊宁县陈晏被网络诈骗案件1起,涉及诈骗金额23,800元。

另查明,贵阳市某某局南明分局水口寺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一部、红色OPPOR11s手机一部、红色ML小米手机一部、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涉案浙江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犯罪所得人民币3,400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蝙蝠APP聊天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作案手机及银行卡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仍伙同他人,通过网购音频连接线、下载“手机远程协助控制”软件等方式帮助上线进行电信诈骗,导致被害人被电信诈骗财物达人民币2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一部、红色OPPOR1ls手机一部、红色ML小米手机一部、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涉案浙江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现暂存于贵阳市某某局南明分局水口寺派出所);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400元(现暂存于贵阳市某某局南明分局水口寺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剩余犯罪所得人民币26,833.75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判决,以“事实不符,不构成诈骗罪。”为由口头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对原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网购音频连接线、下载“手机远程协助控制”软件、使用其本人的手机及电话或收购他人的电话卡,远程协助他人进行电信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之规定,上诉人杨某某应与上游诈骗犯罪成立共犯。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仍伙同他人,通过网购音频连接线、下载“手机远程协助控制”软件等方式帮助上线进行电信诈骗,导致被害人被电信诈骗财物达人民币2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杨某某诈骗被害人陈晏实际所得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其余上游被害人尚未查实,剩余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2刑初9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2刑初97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400元(现暂存于贵阳市某某局南明分局水口寺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上诉人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400元(现暂存于贵阳市某某局南明分局水口寺派出所),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晏俱领。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审 判 员 张祥虎

审 判 员 高金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前珊

书 记 员 戴 舒

书 记 员 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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