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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11刑终734号 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5   阅读: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刑终73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23)湘1127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1不服,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0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山县人民法院认定,2021年12月底,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在李某3(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提供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5874)、支付宝账号等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刷脸等支付结算帮助,经查,唐某2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22年1月1日进账流水金额为23000元,涉及钟某4被诈骗案、李某5被诈骗案,唐某2非法获利2000元。后唐某2名下的银行卡因转移非法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牟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唐某2与被告人吕某1合谋决定通过李某3联系境外诈骗团伙头目“猎手”提供资金,寻找“洗钱”的银行卡,共同操作赚得的钱一起平分,随后唐某2与被告人吕某1共同筹集30000元押金交给“猎手”,下载加密软件“飞机平台”用于与“猎手”联系,共同或单独在多地寻找愿意提供银行卡参与“洗钱”的“卡主”,并承诺予以报酬。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唐某2和被告人吕某1辗转湖南省蓝山县、广东省东莞市、湖南省宁乡市多地寻找提供银行卡的卡主用于帮助诈骗团伙“洗钱”。唐某2和被告人吕某1先后介绍或转介绍唐召初、李某15等10余名卡主提供银行卡帮助诈骗团伙洗钱,涉及被害人诈骗案15起,涉案金额共计372903.03元,被告人吕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分述如下:

1.2022年1月2日,唐某2介绍夏某6(已判刑)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及手机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在违法资金转出时提供人脸识别验证等帮助。经与公安部反电诈平台关联,夏某6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涉及段微被诈骗案、帅燕被诈骗案,涉案金额34705元。

2.2022年1月5日,唐某2、吕某1介绍欧某7(已判刑)

提供银行卡帮助诈骗团伙洗钱,欧某7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给唐某2、吕某1,在违法资金到账后配合输入密码将资金转移到指定的账户。经与公安部反电诈平台关联,欧某7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涉及汪月皓被诈骗案、王甜被诈骗案,涉案金额共计37300元。

3.2022年1月5日,唐某2、吕某1通过李某8(已判刑)介绍认识了李某9(已判刑),李某9明知是违法资金,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出借给唐某2、吕某1,同时配合输入密码帮助转移违法资金。经与公安部反电诈平台关联,李某9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涉及赵某10被诈骗案、周某11被诈骗案、马某12被诈骗案,涉案金额共计42000元。

4.2022年1月5日,唐某2介绍李某13(已判刑)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给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经与公安部反电诈平台关联,李某13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涉及曹蝶被诈骗案、郑嘉宾被诈骗案,涉案金额共计23000元。

5.2022年1月5日,唐某2、吕某1介绍唐某某(已判刑)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在违法资金到账后,唐某某使用支付宝指纹支付、微信转账等方式转移违法资金。经与公安部反电诈平台关联,唐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涉及汪丙被诈骗案、王乙被诈骗案,涉案金额共计48800元。

6.2022年1月5日,唐某2等人经李某13介绍认识李某8,

李某8明知唐某2等人使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及手机。支付密码等帮助他人接收、转移电信诈骗等犯罪所得资金,李某8在违法资金到账后发现无法取出时,通过ATM机取现将被害人的钱财取出交给唐某2。经与公安部反电诈平台关联,李某8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涉及刘永平被诈骗案,涉案金额共计20000元。

7.2022年1月6日,唐某2介绍唐甲(已判刑)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及手机提供给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在违法资金转出时唐甲提供人脸识别认证。经与公安部反电诈平台关联,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涉及刘某乙被诈骗案,涉案金额共21000元。

8.2022年1月8日,唐某2经李某15介绍认识李某16(已判刑),李某16(已判刑)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在李某15(已判刑)的介绍下提供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及密码帮助唐某2、吕某1等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在违法资金到账后将钱转账到指定的账户。经与公安部反电诈平台关联,李某16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涉及蒋升丙被诈骗案、帅丁被诈骗案,涉案金额共计51000元。

9.2022年1月8日,唐某2、吕某1介绍邓某14(已判刑)提供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及密码帮助转账,在违法资金到账后,邓某14通过输密码、操作转账等方式转移违法资金。经与公安部反电诈平台关联,邓某14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涉及李某华被诈骗案、黄某强被诈骗案,涉案金额共计48200.03元。

10.2022年1月9日,唐某2介绍李某15(已判刑)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在违法资金转出时李某15提供指纹验证等帮助将违法资金转移到上家指定的账户。经与公安部反电诈平台关联,李某15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涉及周某颜被诈骗案,涉案金额46898元。

2022年6月1日,被告人吕某1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2022年6月10日,被告人吕某1在侦查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蓝山县公安局于2022年4月20日对唐某2等人诈骗案立案侦查,立案程序合法。

(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吕某1于2022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3)户籍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吕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确认其在案发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诈骗案件受害人曹某蝶、郑某宾的相关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害人曹某蝶、郑某宾被人诈骗财物,后曹某蝶、郑某宾向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相关诈骗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十份。证实另案处理人员欧某7、李某9、李某16、李某13、唐合忠、邓某14、李某8、唐某某、李某15、夏某6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实吕某1于2022年6月10日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

2.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1)另案处理人员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为了获利,2022年1月初到2022年2月初期间其在明知出租、出借银行卡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与吕某1一起联系欧某7、李某13等人提供银行卡参与帮助犯罪团伙帮助他人转移来源不明资金,唐某2、吕某1各获利20000元的事实。

(2)另案处理人欧某7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1月5日下午,其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给唐某2,用于帮助他人转移来源不明资金52300元,其中包含汪某皓被诈骗25800元、王某甜被诈骗11500元转入其名下邮政银行卡内,其从中获利2497.92元的事实。

(3)另案处理人李某1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1月5日,其提供名下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帮助唐某2、吕某1转移来源不明资金,其中林某钦被诈骗20000元、曹某蝶被诈骗3000元、陆某明被诈骗10000元、郑某宾被诈骗20000元转入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内,其还介绍李某8提供卡的犯罪事实。

(4)另案处理人李某16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1月8日,其在李某15的介绍下提供名下的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4287)帮助他人“洗钱”,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转入非法资金共计51000元,其中涉及诈骗案件3起,涉案金额共计51000元,其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的事实。

(5)另案处理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1月5日,其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3200********)给他人进行收款转账的犯罪事实,经查,唐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总金额为58800元,其非法获利1300元。经国家反诈大数据中心平台查询,涉及王某甜被诈骗案,涉案金额11500元,涉及汪某皓被诈骗案,涉案金额37300元,共计48800元。经辨认,向其借用银行卡进行“洗钱”的谭某凯,真实姓名为唐某2。

(6)另案处理人邓某14的供述。证实2022年1月8日,其提供名下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0479)帮助唐某2等人“洗钱”,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转入非法资金共计58698.03元,其中涉及诈骗案件2起,涉案金额共计48698.03元,其从中非法获利3500元的事实。

(7)另案处理人李某15的供述。证实2022年1月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17100********)、支付宝账号帮助唐某2、吕某1二人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并在他人使用其银行卡“洗钱”过程中提供验证指纹等帮助,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17100********)涉及诈骗案件两起,涉案金额46898元,其从中非法获利1800元的事实。

(8)另案处理人李某9的供述。证实了2022年1月6日左右,李某9经李某8介绍使用名下银行卡参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共计46000元,其中涉及赵某10、周某11等人转账,获利1400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曹某蝶的陈述。证实其因轻信快递自称是快递理赔的电话被诈骗的3000元转入到李某13卡号为62284817191********的农业银行卡的事实。

(2)被害人郑某宾的陈述。证实其因轻信网络贷款被诈骗40000元,其中20000元转入到李某13卡号为62284817191********的农业银行卡的事实。

4.被告人吕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1月6日至14日期间其明知资金来源是犯罪所得的资金,仍然介绍李某13、唐某某、邓某14提供银行卡帮助唐某2转移资金,获利5500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

(1)辨认人吕某1辨认出唐某某、李某13、邓某14、唐某2、唐某初。

(2)辨认人唐某2、李某13、邓某14、欧某7、李某15、李某16、李某9均辨认出吕某1。

蓝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1和唐某2在明知他人“洗钱”的资金来源是网络诈骗的钱的情况下,仍组织招募多名人员提供银行卡帮助诈骗团伙“洗钱”,并从中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某1没有和唐某2合伙实施诈骗的故意、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1和唐某2在明知他人“洗钱”的资金来源是网络诈骗的钱的情况下,仍组织招募多名人员提供银行卡帮助诈骗团伙“洗钱”,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实施诈骗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1犯诈骗罪并无不当,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吕某1在侦查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吕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我是被骗的,我并没有与唐某2合谋,也没有筹集押金,获利5500元也不是事实;我系从犯、初犯、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1和唐某2在明知他人“洗钱”的资金来源是网络诈骗的钱的情况下,仍组织招募多名人员提供银行卡帮助诈骗团伙“洗钱”,数额巨大,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查,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唐某2与吕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合谋通过李某3联系到境外诈骗团伙头目“猎手”,并共同筹集30000元押金交给了“猎手”,下载加密软件“手机平台”用于与“猎手联系”。唐某2和吕某1先后介绍或转介绍唐召初、李某15等10余名卡主提供银行卡帮助诈骗团伙洗钱,涉及被害人诈骗案15起,涉案金额达372903.03元,吕某1非法获利5500元。上述事实,有另案处理人员唐召初、李某15等10人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人员唐某2、李某15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蝶、郑嘉宾的陈述、被告人吕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吕某1系被抓获归案的,故吕某1上诉提出“我是被骗的,我并没有与唐某2合谋,也没有筹集押金,获利5500元也不是事实,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吕某1上诉提出“我系从犯、初犯、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由于该理由一审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对吕某1予以了减轻处罚,故二审不再考虑。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江

审判员 吴玲君

审判员 黄校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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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周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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