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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13刑终370号诈骗、掩饰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5   阅读: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3刑终37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致君、胡杭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黄秋新、韦崇彬、梁维成、张海来、覃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2)湘1302刑初9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22年3月,张喆(已起诉)与李进(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搭建一个虚假的医疗类网上投资平台实施诈骗,用高额收益诱骗被害人投资,由一个外号叫“培哈”的人架设了一个名为“GSK”的虚假投资理财诈骗平台。之后,被告人朱致君和张喆一同租赁了两处地点作为业务窝点,二人各负责一个业务窝点,其中朱致君用“苏雄”的身份证租赁了株洲天元区××小区××期××栋××房作为其负责的业务窝点,张喆通过李进招募业务员,朱致君将拉人的话术教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利用购买来的微信用专业话术与被害人联系,各业务员将前期加到的人拉到群名“GSK大健康项目交流群”等多个推广微信群内,朱致君在群内对该诈骗平台进行推广,并负责其业务窝点的后期、维护微信群、给业务员的工作手机购买流量卡、根据张喆指示到指定地点取现和拿购买的银行卡等,张喆承诺给朱致君负责的业务窝点利润的3%作为提成。被告人胡杭明知朱致君利用网络平台实施诈骗,仍联系刘某1(另案处理)先后提供张海来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覃南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韦某3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曹某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给朱致君使用,其中韦某3的银行卡因不能使用而退还,期间,胡杭还根据朱致君的要求向指定的被骗账户转入指定金额返款,朱致君将上述银行卡用于与张喆共同接收、转移诈骗资金。经查,被害人李某、欧某、王某1、王某2、矫易昌通过朱致君等人的GSK诈骗平台共计被骗1023092元,其中朱致君负责的诈骗窝点骗取被害人李某84028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182487元、骗取被害人矫易昌61400元,共计32791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22年6月,刘某1联系被告人黄秋新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并转移犯罪资金,黄秋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先后通过被告人梁维成、韦崇彬和梁某、雷某、韦某2、曾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招募到四名卡主即被告人张海来、覃南和曹某、韦某3(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接收并转移犯罪资金,并安排梁某、梁维成等人看守卡主。具体事实如下:

2022年6月,被告人张海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经韦某2介绍,提供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账号为×××70)给黄秋新等人用于接收、转移资金。2022年6月15日,由黄秋新、韦崇彬、梁维成等人将张海来带至娄底,张海来在娄底配合刷脸转账十余次。经查,2022年6月15日至6月19日,张海来的该银行卡共计接收不明资金349810元并转出,其中包含被害人王某1被骗资金8800元、被害人矫易昌被骗资金50000元、被害人欧某被骗资金100000元、被害人李某被骗资金47925元,共计206725元。张海来共计获利1000元。

2022年6月18日,被告人覃南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经韦崇彬介绍,将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以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提供给黄秋新等人接收、转移资金。当日,由梁某驾车,与韦崇彬、梁维成将覃南从衡阳接到娄底市娄星区M电竞酒店。次日,梁某将覃南叫出酒店,与朱致君、胡杭、刘某2面、转账,期间,覃南在场协助刷脸转账。经查,2022年6月18日至6月20日,覃南的该张银行卡共接收不明资金86342元并转出,其中包含被害人王某1被骗资金12600元。覃南获利1000元。

2022年6月18日,黄秋新、韦某2将韦某4到娄底,黄秋新将韦某3提供的卡号为6212********的工商银行卡和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一起交给刘某1,由于韦某3的银行卡不能使用,该银行卡被退还。

2022年6月19日,黄秋新安排曾某从广西来宾市将曹某接到娄底市娄星区M电竞酒店,曹某将自己一张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黄秋新等人用于接收并转移犯罪所得。经查,2022年6月20日,曹某的该张银行卡接收不明资金85400元并转出部分资金,其中包含被害人王某2被骗资金32000元。

2022年6月21日,被告人朱致君、胡杭、黄秋新、韦崇彬、梁维成、张海来、覃南被抓获。2022年7月14日,被告人胡杭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胡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部分犯罪事实,在办案机关掌握其余犯罪事实后,胡杭才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朱致君、黄秋新、韦崇彬、梁维成、张海来、覃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办案机关从被告人朱致君处扣押15700元,被告人朱致君的亲属代其退缴5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租车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欧某、王某1、王某2、矫易昌的陈述、证人伍某、曹某、曾某、覃某、韦某1、韦某2、雷某、韦某3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张喆、刘某1、梁某及被告人朱致君、胡杭、黄秋新、韦崇彬、梁维成、张海来、覃南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致君、胡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秋新、韦崇彬、梁维成、张海来、覃南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共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黄秋新、韦崇彬、梁维成、张海来系情节严重。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朱致君对其负责的诈骗窝点骗取的327915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余诈骗资金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杭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秋新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崇彬、梁维成、张海来、覃南均起了帮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杭、黄秋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致君、黄秋新、韦崇彬、梁维成、张海来、覃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杭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在办案机关掌握其余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但可认定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朱致君的亲属代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致君诈骗所得系被害人合法财产,应依法责令退赔。办案机关从被告人朱致君处扣押的15700元及被告人朱致君的亲属代其退缴的50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海来、覃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致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胡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黄秋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韦崇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梁维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张海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七、被告人覃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责令被告人朱致君退赔被害人王某384028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182487元、退赔被害人矫易昌61400元(含办案机关扣押的15700元及退缴的50000元)。追缴被告人张海来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覃南违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秋新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秋新与原审被告人韦崇彬、梁维成、张海来、覃南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黄秋新、韦崇彬、梁维成、张海来均系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朱致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胡杭明知他人正在实施诈骗犯罪,仍予以协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数额特别巨大。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朱致君对其所管理的诈骗窝点实施的诈骗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余诈骗犯罪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杭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秋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韦崇彬、梁维成、张海来、覃南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秋新与原审被告人胡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秋新与原审被告人朱致君、胡杭、韦崇彬、梁维成、张海来、覃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海来还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朱致君的亲属代其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秋新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黄秋新伙同他人组织卡主张海来、覃南等人使用银行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还安排同案人韦崇彬等人配合看守卡主,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根据黄秋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秋新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凯 珊

审 判 员 童 丁 玲

审 判 员 肖 卫 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欧阳跃波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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