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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渝01刑更1107号诈骗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5   阅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刑更1107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渝0103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柯仁权、刘某林在所涉犯罪金额范围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刑期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12月9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认为,罪犯刘某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均未履行,在执行中未发现该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应从严控制减刑幅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刘某林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台账、奖励审批表、执行裁定书、减刑案件研究记录等证据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次减刑后刑期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9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志伟

审 判 员 胡东平

审 判 员 彭曼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铁儒

书 记 员 李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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