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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委赔监164号监狱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日期:2024-07-16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委赔监164号

2020年09月24日

案由国家赔偿

案件类型司法赔偿监督审查案件

申诉人胡某洪、胡某普因申请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殴打、虐待致死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黔委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7月23日,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收到胡某洪、胡某普以罗某芳在该监狱服刑期间因延误救治、遭受殴打致死为由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罗某芳于2010年2月25日经鉴定为直肠肛管癌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后,该监狱一方面为其启动保外就医程序,另一方面仍然将其留在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积极治疗,不存在不予保外就医和未及时救治的情况。在启动保外就医程序前,罗某芳已在监外治疗,不存在被同监室犯人殴打的情况。罗某芳病亡后,该监狱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善后处理工作,不存在先火化后通知家属的情况。从胡某洪、胡某普知道罗某芳死亡至其提出赔偿申请已长达七年,超过赔偿请求时效。据此,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决定,对胡某洪、胡某普的请求不予赔偿。

胡某洪、胡某普不服,向贵州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

贵州省监狱管理局认为,罗某芳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系因患直肠肛管癌、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在罗某芳患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后,已按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保外就医手续,在对案件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有其他罪犯对罗某芳进行殴打的证据材料。胡某洪于2010年4月2日到监狱处理罗某芳因病死亡一事,已知罗某芳死亡相关情况。胡某洪等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已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据此,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黔狱赔复〔2017〕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不予赔偿的决定,对胡某洪、胡某普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支持。

胡某洪、胡某普对贵州省监狱管理局黔狱赔复〔2017〕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不服,向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案件概述

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芳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年6月11日,罗某芳进入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2009年9月22日,罗某芳因“肛门疼痛、伴间断流血”被送入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医院治疗。2010年2月9日,因罗某芳病情无好转,监狱医院将其转至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治疗。监狱医院出院记录诊断:“1、直肠CA?2、中度贫血。”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为确定病因,于当日将罗某芳患部样本送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验。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同月11日作出对罗某芳的诊断报告,病情为“肛周腺癌”。同年3月30日23时50分,罗某芳因医治无效死亡。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记载罗某芳死亡病因为:“1、直肠腔管腺癌;2、多器官功能衰竭。”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在罗某芳死亡后,通知了其丈夫胡洪贤。同年4月2日,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将罗某芳尸体火化,胡洪贤于当日领取了骨灰并在火化证明及死亡服刑人员骨灰领取证明上签字。

另查明:罗某芳病情确诊后,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于2010年2月2日对其启动保外就医程序,初审意见为由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对罗某芳病情进行鉴定。同月25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作出贵司警法[2010]临鉴字第QB061号鉴定,认定罗某芳患直肠腔管癌,其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保外就医情形。同年3月5日,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瓮洞派出所完成保外就医取保人资格审查,确认罗某芳之子胡某普具有取保人资格。同日,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向天柱县公安局送达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胡某普、瓮洞派出所在该意见书上签字、盖章。同月7日,天柱县公安局在该意见书上盖章,同意对罗某芳保外就医。同月12日,罗某芳在《保外就医罪犯保证书》上签字。次日,胡某普在罗某芳《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字。上述材料交检察机关审查期间,因罗某芳病情加重,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为其启动紧急保外就医程序。同月29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作出贵司警法[2010]临鉴字第QB061B号补充鉴定,认定罗某芳出现肠梗阻及全身衰竭等症状,病情危重,短期内有死亡危险。同月30日,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罗某芳保外就医,因其近期有死亡危险,启用紧急程序办理,并于当日完成了狱内审批及驻监检察机关审批程序。

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胡某洪、胡某普于2017年12月18日收到贵州省监狱管理局黔狱赔复〔2017〕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于同月31日向贵州高院邮寄赔偿申请书,申请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胡某洪于2010年4月2日在罗某芳火化证明和骨灰领取证明上签字确认,当日即应当知道罗某芳死亡的事实。胡某洪、胡某普向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2012年4月1日前提出,其于2017年7月才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期间。对于胡某洪、胡某普提出曾通过信访等方式向其他部门寄送赔偿申请、未超过赔偿时效的理由,因上述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引起请求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且相关请求不是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故不予支持。

据此,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黔委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贵州省监狱管理局黔狱赔复〔2017〕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胡某洪、胡某普不服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黔委赔1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请求事项为: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黔委赔15号决定错误,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查并责令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天柱县法院判决罗某芳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证据不足,且在程序上违反级别管辖,罗某芳无辜被陷害,一直申诉喊冤,这与其“死因不明存在复杂而又不可告人的因果关系”。2.罗某芳身患重病后,家属探监时发现其肛肠裸露体外,散发异常腥臭,双腿有被殴打青紫的痕迹。在此情形下,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并未将罗某芳与其他罪犯隔离监管,未送往医院治疗,“难免有借刀杀人灭口的嫌疑”。3.罗某芳家属多次为其申请保外就医,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严重失职,“与罗某芳狱中之死脱不了干系”。4.贵阳火化证明记载的时间是4月2日,而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送达的(2010)黔女监死字第04号罪犯死亡通知书记载的时间是4月7日,这充分说明是“先火化后通知”“罗某芳正常死亡不是合理的解释”。5.自罗某芳死后,胡某洪、胡某普从未间断主张权利,曾到国家信访局、贵州省政府上访。2015年8月,据曾与罗某芳同监的罪犯透露,“罗某芳非单纯因病死亡,此外还另有隐情”,才知道梅芳系非正常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时效应从赔偿请求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后起算,胡某洪、胡某普于2017年7月向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申请赔偿,没有超过时效。6.贵州高院赔偿委员会未就有争议的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组织听证,也未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偏袒赔偿义务机关。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超出法定时效期间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胡某洪于2010年4月2日在罗某芳的火化证明等凭证上签字,当日即应当知道罗某芳死亡事实,如认为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侵权行为,应在两年之内提出赔偿申请。胡某洪、胡某普于2017年7月提出赔偿申请,已超过请求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原审据此不支持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胡某洪、胡某普申诉提出2015年8月才获悉罗某芳系非正常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与其申诉所称“赔偿请求人自罗某芳死后从不间断权利的主张,曾到国家信访局、贵州省政府上访”自相矛盾,故不能采信。

此外,胡某洪、胡某普认为刑事案件判决罗某芳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事由,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应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主张。

综上,胡某洪、胡某普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某洪、胡某普的申诉。

审判人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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