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80刑初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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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赵某1当庭作无罪辩解,于2017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焱、周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1在明知被害人赵某(女,1999年6月4日出生)有智力障碍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赵某约至赵正根遗弃的土墙房内,先后三次与赵某发生了性关系。其中2016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赵某1在与赵某发生性关系时因生殖器未插入而未遂。事后赵某1给予了赵某二至三元不等的现金。
2016年9月,被害人赵某的父亲赵某某1发现赵某身体异常,将其带至简阳市平泉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发现赵某已怀孕二个月。赵某某1询问赵某后得知赵某1曾多次强奸赵某,随即报警。2016年11月8日,赵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患有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性侵犯时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经鉴定,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近亲属情况前提下,赵某1系赵某引产的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明知被害人系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导致被害人怀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1第二次强奸行为系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量刑建议对赵某1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1对起诉指控其与赵某发生性关系并致赵某怀孕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有异议。辩称他不知道赵某系未成年人并有智力障碍,赵某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不是强奸,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1在明知被害人赵某(女,1999年6月4日出生)有智力障碍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与赵某发生了性关系。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赵某1将被害人赵某约至赵正根遗弃的土墙房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赵某1给予了赵某现金三元。
2.2016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1将被害人赵某约至赵正根遗弃的土墙房内与其发生性关系,赵某1将生殖器与赵某阴部接触后未能插入即射精,事后赵某1给予了赵某现金二元。
3.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赵某1来到简阳市平泉镇铁佛村5组一茶馆内,将被害人赵某带至赵正根遗弃的土墙房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赵某1给予了赵某现金二元。
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赵某的父亲赵某某1发现赵某身体异常,将其带至简阳市平泉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发现赵某已怀孕二个月。赵某某1询问赵某后得知赵某1曾多次强奸赵某,随即报警。简阳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传唤了赵某1,赵某1否认与赵某发生过性关系。同年11月8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再次传唤赵某1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患有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性侵犯时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经鉴定,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近亲属情况前提下,被告人赵某1系赵某引产的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另查明,赵某怀孕后于2016年10月13日在简阳市妇幼保健院接受引产手术,民警对胎儿胚胎组织进行了提取。受理本案后,依法告知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开庭前,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1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残疾人证、超声诊断报告单,引产手术住院病历材料,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2、赵某某1、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明知未成年妇女赵某系智力障碍者,无性防卫能力,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赵某1三次强奸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未成年人致其怀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玉娟
审判员赵华
人民陪审员何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