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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05刑更494号诈骗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6   阅读: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5刑更494号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19)豫050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某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80537.39元(均未履行)。艾某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豫05刑终4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罪犯艾某周于2020年12月2日送入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改造。

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对罪犯艾某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斌,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李广明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罪犯艾某周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证据和提请减刑意见无异议,建议依法对罪犯艾某周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艾某周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艾某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艾某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霞

审 判 员  孙爱民

人民陪审员  李艳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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