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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青02刑终59号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6   阅读: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刑终59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春、李永灵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青02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春、李永灵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全部材料,提审上诉人张明春、李永灵并听取辩护人贾银民、张泽鑫的辩护意见,认为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20年1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苏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东市公安局河湟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查获,苏某害怕被刑事处罚,遂通过朋友刘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明春,张明春承诺能让苏某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且驾驶证不被吊销,并以请客、送礼为由,先后四次向苏某索要钱款2.3万元。2020年10月14日,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苏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2023年2月5日10时55分,该队接苏某报案称张明春以办理酒驾事宜为由,骗取其钱款3.8万元,请求查处,该队于同月8日立案侦查。

(2)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证据清单、苏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截图:证实苏某尾号0871的中国银行账户2020年6月7日至7月21日有多笔取款交易,其中2020年6月7日苏某取现6000元;苏某于2020年7月3日向张明春(微信名为“诗画浙江,魅力安吉”)转账2000元,2020年7月13日微信转账6000元。

(3)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苏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平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平安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年7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该队提取苏某使用的VIVOX27手机微信中与张明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7月18日上午11:56分,张明春以办理酒驾事宜为由让苏某取现5000元,张明春两点过来取钱,并承诺事情已经办妥。

3.被害人苏某陈述、辨认笔录:2020年1月27日20时许,我因涉嫌醉酒驾驶被河湟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查获,取保候审期间同村村民刘某说他的挑担张明春能找关系不用判刑,我就拜托刘某让张明春帮忙办理。2020年6月3日左右,我和刘某到张明春家时张明春和其妻子在场,经协商他答应给3、4万元给我处理酒驾事宜,2020年6月7日刘某打电话让我准备1万元,我到平安区互助路中国银行取现6000元和随身携带的4000元全部给了刘某,刘某是否给了张明春我不知道;2020年6月17日张明春打电话说要给领导送礼,让我准备1万元,我到高铁新区华联超市门口的中国银行内取现1万元送到张明春家里,张明春和其妻子都场;2020年6月30日张明春打电话说要给领导送礼,让我准备3000元,我在租住的高铁新区F7、8小区出租房内将随身携带的3000元给了他;2020年7月3日张明春打电话说需要2000元请领导吃饭,我用微信给他转账2000元;2020年7月13日张明春打电话说需要6000元,我用微信给他转账6000元;2020年7月18日张明春又打电话说给领导送礼需要5000元,我到高铁新区中国银行取现5000元给他;2020年7月21日张明春打电话说请领导吃饭需要2000元,我在高铁新区F7、8小区给张明春2000元;2020年10月份,我因危险驾驶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开完庭我给张明春打电话质问他有没有给我办,张明春说给我退2万元,剩下的给我保驾照,我让他把3.8万元都退给我,张明春说让我先去坐牢。我被释放后找张明春要钱但他一直都推脱,后我看到平安区公安局发的张明春涉嫌诈骗的简报后来报案。我的微信昵称是“往事归零”,微信号:×××,张明春的微信昵称是“诗画浙江,魅力安吉”,微信号:×××。2023年2月5日,苏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1号男子是张明春,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女子是张明春妻子。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2020年6月份某天,我找苏某帮忙修车时,苏某说他因醉驾车辆被河湟新区交警大队扣押,让我找个认识的人托关系别让他判刑,因为张明春说他认识很多领导就推荐了张明春,几天后我把苏某醉驾之事告诉了张明春,张明春让我叫苏某过来商量,苏某过来后张明春说可以找人处理酒驾事宜,但是要花钱,后他俩在张明春位于海东河湟新区C3小区的出租房内商量价格,我和李永灵在旁边坐着,商量好后我开车带苏某到平安区互助路的中国银行取钱取了1万元现金给我,我拿上钱后到我丈人家把1万元给了张明春,在场的有我丈人李某、丈母于桂莲、李永灵、我妻子李永莲。后面苏某打电话说平安法院给他判了刑,说张明春拿钱没办事情,但张明春说是他找人托关系办了。2023年2月6日,刘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是张明春,第二组照片中的9号女子是李永灵。

(2)证人申某证言:我与苏某是朋友,我听苏某说他找了互助县红崖子后乡小寨村一个刘姓男子,刘姓男子又找他姐夫帮忙处理苏某酒驾之事,但是最后苏某被判了拘役一个月,驾驶证也被吊销。我不知道苏某具体花了多少钱,但是苏某找人花钱处理酒驾时叫我到互助路中国银行门口,给了刘姓男子1万元,让刘姓男子把钱给他姐夫帮忙处理酒驾之事,后苏某说在微信上给对方转了钱。

(3)证人俞某:我是李永灵的母亲,李永灵是我的次女,刘某是我四女儿李永莲的女婿,2021年的一天在我家聚餐时,刘某将大概1万元人民币给张明春,张明春装进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

(4)证人李某证言:我是李永灵的父亲,我听妻子俞某说刘某给了张明春钱大概1万元现金。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明春供述:我通过我妹夫刘某认识了苏某,2019年11月份左右,刘某经电话联系带苏某到我租住的C3小区房子找我,说苏某醉驾了被高铁新区交警大队查获,因他父母身体不好,孩子没有人看管,让我想办法疏通关系判个缓刑,我看他孩子可怜就答应帮忙试一下,苏某主动提出给我钱买烟酒送领导被我拒绝。过了半个月,我和苏某到高铁新区A5小区附近见面时他说给我在微信上面转点钱,让我赶紧帮忙办理醉驾的事情,当时通过微信给我转账2500元还是3000元油费和感谢费。后我到乐都检察院找朋友咨询时,我朋友说到社区把家庭困难证开上,到法院去申请缓刑,我就让苏某开相关证明提交法院,我没有骗取苏某的钱款。

(2)被告人李永灵供述:大概两三年前,我妹夫刘某带一名姓苏男子到高铁新区我租住的C3小区对张明春说他朋友因为酒驾被查了,让张明春找个人处理一下,当时张明春答应找人帮那名男子处理酒驾之事,让那名男子出钱,是否帮忙处理了事情我不知道,总共要了多少钱也不知道。

二、2022年3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白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东市公安局河湟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查获,白某害怕被刑事处罚,遂通过王某介绍联系被告人李永灵,李永灵将此事告知同居男友被告人张明春,张明春承诺能使白某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且驾驶证不被吊销,并伙同李永灵以请客、送礼为由先后六次骗取白某5.3万元。同年8月10日,白某因担心被骗要求张明春返还钱款,张明春遂向白某出具3万元借条。2023年3月10日,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白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23年1月4日9时许,该队接白某报案称被告人张明春以办理酒驾事宜为由骗取其钱款5.3万元,请求查处,该队于同日立案侦查。2023年1月10日,侦查人员在平安区西营村张明春家中将张明春、李永灵抓获,将二人书面传唤至平安区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2)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证据清单、白某提供的转账明细、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白某于2022年3月23日21时34分向王某微信转账4000元;4月6日23时13分向王某微信转账2000元;4月11日19时54分向王某微信转账1700元;4月11日20时0分向王某微信转账1300元;6月11日18时49分向王某微信转账4500元。2022年5月4日杨桂香农业银行6878账户取款4万元。

(3)白某提交的借条一张:证实2022年8月10日张明春借白某人民币3万元,归还日期2022年12月30日。

(4)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证据清单、王某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王某于3月23日21时36分向李永灵(微信备注为阿姐)微信转账4000元;2022年4月6日23时34分向李永灵微信转账2000元;4月11日19时55分向李永灵微信转账3000元;6月16日18时00分向李永灵微信转账5000元。

(5)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证据清单、王某提供的与李永灵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2年7月11日李永灵微信告知王某让小白(白某)想办法给钱。

(6)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证据清单、白某提供的与王某聊天记录:证实白某发现被骗后和王某商议向张明春要钱。

(7)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白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3月10日被平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8)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实张明春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止。

2.被害人白某陈述、辨认笔录:2022年3月20日20时许,我酒后驾车拉乘王某在河湟新区倒车时发生肇事后对方报警,我害怕坐牢也怕驾驶证被吊销,王某说她姐夫张明春可以找人办这个事情,就给她姐姐李永灵打电话,他俩在电话里答应帮忙办理。3月23日某天,王某在微信上发信息说李永灵要去办酒驾之事,给领导送礼需要4000元,我将4000元转给王某,王某转账给李永灵后将截图发给我。4月6日某天,我和王某到张明春位于平安区西营新村的家中问事情办的怎么样,张明春说把请领导吃饭的2000元给他,我就通过王某的微信将2000元转给张明春媳妇;4月11日,我和王某去张明春的家中,张明春说要给领导送礼需要3000元,我找我母亲要了1000元、找王某借了2000元,通过王某的微信转给张明春媳妇李永灵;5月份某天,张明春说还需4、5万元,并承诺把事情办的漂漂亮亮,过了几天,王某打电话说张明春、李永灵需要钱,再花费3.5万元能帮我办理酒驾的事情,第二天我到平安区平安路农业银行用我母亲杨桂香的银行卡取现4万元后和王某到张明春家中把3.5万元现金交给张明春,这时李永灵说之前说好的是4.5万元,我说改天把其余1万元拿过来,张明春让我放心。之后一个月期间,我和王某到张明春家中去了两三次问酒驾的事情办的怎么样,张明春一直让我等着,说11月份左右可以拿驾驶证,也不用坐牢。6月某天,我和王某一起到张明春家中,我将5000元通过王某微信转给李永灵,李永灵说将剩下的5000元尽快凑过来。7月11日21时许,李永灵发微信让我把剩下的5000元给她,7月12日9时许,我凑了4000元现金交给了李永灵。后我一直在问酒驾办理的事情,张明春说让我回去等,王某害怕被骗,让我找张明春打欠条,但张明春说只能给我写3万元借条,还款日期是2022年12月30日,但我一直没有收到还款,事情也没有办,钱也没给退,张明春一直在推脱。2023年3月10日,我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3年1月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白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9号男子就是张明春,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女子就是李永灵。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2022年3月20日晚,白某酒后驾车带我到河湟新区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从交警队做完笔录后白某问我有没有认识的人帮他处理酒驾的事情,我就给李永灵打电话,李永灵说和张明春在浙江安吉,说可以办白某酒驾的事情。3月23日,李永灵发微信说需要4000元给领导送茶叶,我将白某给我微信转账的4000元转给李永灵(微信昵称:林,微信号×××)。4月6日李永灵和张明春从浙江回来后,我和白某去李永灵家里,张明春让白某将请领导吃饭的2000元给他,说他的银行卡冻结了收不上,让白某通过我转给李永灵,白某把20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我,我转给了李永灵。4月11日,我和白某到李永灵家中,李永灵说需要3000元送礼,白某分两次将3000元转给我(一次是1300元、一次是1700元),我分两次转给李永灵。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永灵让我和白某去她家里喧一下处理酒驾之事,张明春说准备3.5万元就可以把事情办好,后李永灵发信息说让白某把钱拿过去,我把要钱的事情告诉白某后我俩到李永灵家中,白某将3.5万元交给张明春,李永灵又说要4.5万元,白某说剩余的1万元过几天给。大概十几天后,我问李永灵事情办的怎么样,李永灵说一直在办让我等着,6月16日,李永灵发信息说把后面的5000元拿过来,我和白某凑好钱到李永灵家,我将50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李永灵。7月份某天,李永灵发微信说让白某把后面的4000元拿过来,另外再给他借6000元,她老公张明春出了事情需要用钱,我把李永灵要4000元的事情告诉白某,第二天白某到李永灵家中将4000元现金交给了李永灵。一个多月后,我害怕因为此事被牵连就让白某找张明春去写欠条,后白某说找张明春写了3万元借条,白某给张明春的钱没有要上,酒驾的事情也没有办成。后来白某因酒后驾车被平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3年1月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0号男子是张明春,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女子是李永灵。

(2)证人祁某证言:2022年时,张明春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酒驾了怎么处理,我说如说酒精含量80以下按饮酒处理,酒精含量80以上按醉驾处理。过了一段时间,他又给我打电话问取保候审是怎么处理,我没收到过张明春的任何东西,张明春也没有跟我说过帮忙办理酒驾的事宜。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明春供述:2022年3月底一天22时许,我在浙江省安吉县老家时,王某给李永灵打视频说白某(小白)酒驾发生事故被带到交警大队了,处理案子的是祁队长同事沈警官,要我们给沈警官说说情。后我微信跟祁某(原河湟新区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现在是空港派出所所长)说情,祁某说等血液检测报告出来才能定性,我将祁某的电话号码告诉王某。后王某多次给我媳妇来电话叫我们帮忙说说情,我就跟王某说我打算在老家打工挣10万元还我摔伤住院期间借的医疗费,王某说他跟白某给我借钱,让我们上来给白某处理酒驾的事情,并转给我媳妇2400元让我们买点白茶。4月8日中午,白某和王某到西营新村我的住处吃饭,走的时候拿走3盒白茶,另外两盒我送给了祁某。过了几天,白某到我住处将3.5万元现金借给我,让请交警队领导吃饭,这钱是我借白某的。

(2)被告人李永灵供述:2022年3月份某天22时许,我和张明春在浙江省安吉县张明春老家时,王某打微信视频说白某因酒驾被河湟交警大队交警带走,让我帮忙想个办法找人把事情处理一下,张明春听完后说找河湟公安局的祁队咨询一下,打完电话后张明春说祁队让我跟张明春闲了过去找他,我告诉王某后王某和白某到河湟公安局找了祁队,祁队长跟王某说事情已经发生,没有其他办法。后张明春让我找王某要钱买点茶叶送礼,方便办理白某酒驾之事,我让王某联系白某先转4000元,后王某通过微信给我账4000元,我将这笔钱用于自己的茶叶生意了。大概4月5日我和张明春回青海后,王某和白某问白某酒驾的事情,张明春以请领导吃饭为由白某要2000元,白某通过王某微信转给我2000元,我用于家里日常开销。过了几天,张明春让我给王某说要给领导送礼,王某和白某到我家,白某将3000元通过王某微信转给我后被张明春买烟抽了。又过了几天,张明春让我联系王某和白某到我家中,张明春说需要两三万要找领导活动,王某和白某拿着大概3万余元现金到我家交给张明春,我和张明春用在茶叶生意上了。后张明春因为欠钱急需5000元钱,我让王某跟白某说,白某凑了4000元在我家门口给了我,我给张明春还账了。王某和白某多次问我和张明春事情进展,说事情没办成的话把钱退给他,张明春因为手里没钱给白某打了欠条,张明春没有处理酒驾之事,只是打电话询问了情况,我只是听张明春的安排以各种理由要钱。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永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永灵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明春增因故意犯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明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李永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明春、李永灵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3万元,被告人张明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其中退赔被害人白某5.3万元、退赔被害人苏某2.3万元)。

上诉人张明春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苏某给我的3000元是我帮他办理酒驾事宜垫付的介绍律师的费用、油钱及过路费,以上情况在一审庭审时未进行调查;刘某给我的1万元是我要交房租向刘某的借款,苏某将1万元交给刘某的陈述是孤证,其也表示并不知道是否将钱交给了我,李生富和俞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刘某给我的钱就是苏某给的1万元,申某的证言内容与刘某证言及苏某陈述相互矛盾,以上证据无法证实苏某将1万元通过刘某交给我的事实;我和苏某的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实际情况是我和苏某一起将钱还给苏某舅舅,苏某陈述的将钱交给我只是其一人的孤证;综上,原判认定的我诈骗苏某2.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白某的举报属栽赃陷害,白某从平安路银行取现4万元与王某一起将3.5万元交给我的陈述与李永灵所供述的4.5万元金额不符,且王某与白某属情人关系,属利害关系人,不具备作证资格;王某给白某转账的9000元及向我转账的5000元是王某和白某购买茶叶、宴请客户及朋友、购买我从老家带的特产的费用;在案借条证明我和白某之间属借贷关系;综上,原判认定的我伙同李永灵诈骗白某5.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在平安区办公中心讯问时遭到侦查人员殴打、谩骂、恐吓后作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供述,恳请法庭提取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同时以相同理由对李永灵的供述也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指定辩护人贾银民辩护称,对张明春涉嫌诈骗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原判认定的两起事实中,双方之间的现金交易只有被害人陈述且数额无法确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明春供述第一起事实中苏某向其微信转账的8000元是张明春给其找律师解决案件的好处费及油费,但对此情节未予核实,如真为感谢费则不能计入诈骗数额;量刑方面,上诉人张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明春虽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多次交易为现金交易,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数额不明确,导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永灵上诉称,原判认定我伙同张明春诈骗白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王某与白某属情人关系,与白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和张明春的供述系侦查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在无法承受身心巨大压力及痛苦的情况下作出的,请求法庭调取对二上诉人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核查。

指定辩护人张泽鑫辩护称,对事实部分请法庭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对上诉人李永灵的行为准确定性。量刑部分李永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参与的案件中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明春承诺能让苏某免于追究酒驾刑事责任且驾驶证不被吊销,并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苏某2.3万元及张明春伙同上诉人李永灵以能使白某免于追究酒驾刑事责任且驾驶证不被吊销,并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白某5.3万元,同年8月10日,在白某要求张明春返还钱款时白某出具3万元借条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上诉人张明春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辩护人提出部分现金交易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刘某、申某证言证实,苏某因酒驾被查获后找上诉人张明春帮忙处理并与苏某商议所需费用数额,后苏某取现1万元交给刘某,证人俞某、李某证言与刘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某将1万余元现金交给张明春;微信转账记录及苏某陈述证实苏某于2020年7月3日、13日通过微信向张明春分两次转账8000元,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及苏某陈述证实2020年7月18日张明春向苏某索要5000元,苏某于当日从中国银行取现5000元交给张明春;综上,原判认定张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处理酒驾事宜为由,骗取苏某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张明春及辩护人提出微信转账的8000元系张明春给苏某找律师解决案件的好处费及油费的理由,苏某陈述张明春以办理酒驾请领导吃饭、办事为由向其索要8000元,张明春在侦查机关及在一审庭审时供述苏某给其好处费2000元,对7月13日转账的6000元不知情,在自述材料中又供述其花费3000元后苏某给其感谢费8000元,张明春对于感谢费的数额供述前后矛盾,且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给苏某找的律师并非苏某危险驾驶案的辩护律师,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以上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及上诉人李永灵供述证实,白某因酒驾被查获后王某通过李永灵找到张明春,张明春提出帮忙办理酒驾事宜需要花费,后白某于2022年3月23日、4月6日、4月11日、6月16日通过王某向李永灵转账1.4万元,原判在说理部分认定转账数额9000元不当,应予纠正;白某陈述、交易明细清单、王某证言及李永灵供述能够证实2022年5月4日,白某给张明春现金3.5万元,同年7月12日给现金4000元;至于张明春出具的3.5万元的借条,白某陈述、王某证言及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实是二人因担心被骗要求张明春返还钱款时张明春出具的借条,并非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判认定的张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处理酒驾事宜为由,虚构事实骗取白某5.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二上诉人提出证人王某与白某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作证资格,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之规定,上诉人提出王某不具备作证资格,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及上诉人李永灵供述结合王某证言,认定二上诉人共同骗取白某5.3万元并无不当。

4.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遭到侦查人员谩骂、恐吓、哄骗等非法手段作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供述,恳请法庭提取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排非规程)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排除的被告人供述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是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是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同时,《排非规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经查,一审庭审时法庭在核实张明春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时,其表示没有证据及线索,本院提审时二上诉人均未提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线索和材料,且根据讯问笔录记载,二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六次供述均在笔录完成后对内容进行确认并签字捺印,上诉人张明春在侦查机关也并未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至于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谈话、讯问方式并未被界定为“非法证据”,综上,二上诉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张明春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明春量刑过重及上诉人李永灵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永灵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张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7.6万元,李永灵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伙同张明春诈骗他人财物5.3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以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数额结合张明春系主犯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李永灵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亦属量刑适当。

6.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明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当,但在判决主文中未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此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单独及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7.6万元,上诉人李永灵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伙同张明春骗取他人财物5.3万元,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判决主文中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燕

审 判 员 罗胜利

审 判 员 葛 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才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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