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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13刑终998号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6   阅读: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刑终9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月、刘松、罗成林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23)豫1302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上半年,刘有木(另案处理)组织领导层袁某(另案处理)、吴忠烈(另案处理)、潘贵安(另案处理)、梁某(另案处理)、吴华彬(另案处理)吴化登(另案处理)、兰仕权(另案处理)等人及下级业务人员,从山西大同陆续来到南阳进行诈骗活动,该团伙从上到下设有老总(总经理)、经理、主任(主任从上往下又分为网上领导、课堂领导、寝室领导)、主管、业务员5个层级,该团伙以租赁的寝室(窝点)为单位,一个寝室设一名寝室领导,十几个寝室为一个课堂,课堂领导负责课堂的日常工作,网上领导负责1至3个课堂,经理负责收取名下课堂办理产品的资金后进行部分分配,并将剩余的资金上交老总。该团伙的寝室一般有7-9名成员在一起吃住,成员之间相互交流,寝室地址不定期进行变换,寝室成员按照规定的诈骗话术进行学习,继而利用信息网络,采取诱骗他人以每套2900元的价格购买产品加入该团伙、配合团伙成员以生病、出事故等理由骗取家人财物、以谈恋爱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等手段实施诈骗犯罪。

一、被告人江月犯诈骗罪的事实

被告人江月(课堂领导)于2016年被骗至山西大同,后加入该诈骗团伙。2017年7月随团伙成员到南阳发展,按照梁某的安排负责收取其他线上业务员被骗资金;2019年3月被任命为课堂领导,负责收取自己线上业务员被骗资金;2020年4月,江月被刘松接替担任课堂领导;2022年7月,江月离开南阳。

1.协助诈骗:2022年4月,被告人江月协助王志愿(另案处理)、唐俊(另案处理)教唆王某2以骑车摔伤头部为由骗其家人转账30000元,后王某2通过扫二维码转给江月29000元。

2.自2017年7月起,被告人江月收取其他线上业务员被骗资金共计89900元。

(1)2018年初,罗庆华被李兴燕(另案处理)以婚恋交友名义骗至南阳,后被骗34800元上交给被告人江月。

(2)2018年初,谭胜被罗小莉(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南阳,后被骗2900元上交给被告人江月。

(3)2018年3月,王永兴被李永强(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南阳,后王永兴骗家人18000元,并在吴化登带领下将17400元交给被告人江月。

(4)2018年3月,罗某被陈建(另案处理)以婚恋交友名义骗至南阳,后被骗5800元上交给被告人江月。

(5)2018年4月,张亚男被李家祥(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南阳,后被骗17400元上交给被告人江月。

(6)2021年,郑某被唐云鑫(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南阳,后被骗交11600元分两次交给被告人江月。

3.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江月负责收取自己线下业务员被骗资金,后通过支付宝转账上交给梁某。经调取梁某支付宝账号1730********自2019年3月至2022年3月的账单,江月支付宝账号137********向梁某支付宝账号转账共计459300元。其中222900元系刘松通过江月向梁某上交被骗资金。

综上,被告人江月共收取其他线上被骗业务员资金89900元,收取自己线下被骗业务员资金459300元,参与诈骗金额29000元。被告人江月涉嫌诈骗金额共计578200元。

二、被告人刘松犯诈骗罪的事实

被告人刘松(课堂领导)于2017年初被骗至山西大同,后加入该诈骗团伙,2017年7月随团伙成员到南阳发展。2020年4月,被任命为课堂领导,接替被告人江月负责课堂,2022年3月刘松离开南阳。

1.协助诈骗:2020年5月份,被告人刘松协助张廷林、王某1诈骗王某1家人。

2.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刘松负责收取被骗业务员资金后上交给梁某。经调取梁某所使用的1730××××1798支付宝账号的交易明细,自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刘松的131××××****支付宝账号向梁某的1730××××1798支付宝账号转账共计118700元。

3.被告人刘松收取线下被骗资金后通过被告人江月上交给梁某。经调取被告人江月支付宝账单,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刘松收取的线下被骗资金,通过江月转交给梁某合计165800元;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1月1日,刘松收取的线下被骗资金,通过江月转交给梁某合计57100元。刘松通过江月向梁某上交被骗资金共计2229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松涉嫌诈骗金额共计363500元。

三、被告人罗成林犯诈骗罪的事实

被告人罗成林(课堂领导)于2015年被骗至山西大同,后加入该诈骗团伙,2017年7月随团伙成员到南阳发展。2021年3月。被任命为课堂领导,接替被告人刘松负责课堂,直到2022年8月离开南阳。

1.协助诈骗:2020年5月,被告人罗成林教唆王某1骗家人转账并帮其提现,后带领王某1将40600元交给卢某(另案处理)。

2.自2021年3月起,被告人罗成林负责收取其他线上业务员被骗资金共计89900元:

(1)2022年,林水莲在蓝庆雄(另案处理)带领下到百里奚路交通银行附近窝点给被告人罗成林交了8700元,罗成林办好手续后又将款交给金进财(另案处理)。

(2)2022年4月,黄美峥被朋友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南阳,后被骗2900元交给被告人罗成林。

(3)2022年6月,张新晨被赵润发(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南阳,后被骗20300元交给被告人罗成林。

(4)2022年6月,钟一龙被周兴维(另案处理)以谈恋爱为由骗至南阳,后被骗58000元交给被告人罗成林。

3.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罗成林负责收取自己线下业务员被骗资金并上交给梁某。经调取梁某所使用的1730××××1798、151××××****支付宝账号的交易明细,自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罗成林的153××××****支付宝账号向梁某的1730××××1798支付宝账号转账共计226190元;自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罗成林的153××××****支付宝账号向梁某的151××××****支付宝账号转账共计134920元。

综上,被告人罗成林协助诈骗40600元,收取其他线上业务员被骗资金89900元,收取自己线下被骗业务员资金361110元。被告人罗成林涉嫌诈骗金额共计491610元

2022年11月18日,被告人江月主动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派出所投案;2022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松主动到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任阳派出所投案;2022年11月18日,被告人罗成林主动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江月、刘松、罗成林的供述、同案犯梁某、赵文榜等人的供述、证人卢某、袁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郑某、王某2、王某1的陈述、梁某、江月、刘松、罗成林的支付宝流水等证据,证实江月、刘松、罗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的事实;账本截图,证实王永兴共计购买11个2900元,罗某共计购买5个2900元;卢某、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卢某、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江月、刘松和罗成林;树状图,证实江月涉案金额578200元,罗成林涉案金额490010元,刘松涉案金额140600元;到案经过,证实江月、刘松、罗成林三人系主动投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江月、刘松、罗成林的前科情况;个人信息表,证实江月、刘松、罗成林的身份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月、刘松、罗成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江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松、罗成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松、罗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月、刘松、罗成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月、刘松、罗成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江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刘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3000元)。三、被告人罗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月上诉称,收取其他线上的罗某被诈骗资金和郑某被诈骗资金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唐俊、王志愿诈骗王某2一事上诉人并未参与;上诉人供述唐俊诈骗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刘松通过江月转交给梁某的诈骗资金222900元应当扣除,上诉人应仅对直接收取的236400元负责;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江月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江月上诉称“收取其他线上的罗某被诈骗资金和郑某被诈骗资金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经查,江月、刘松等人的供述、同案犯梁某、陈建、唐云鑫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自2017年7月,按照梁某的安排,江月协助其他线上业务员收取被诈骗资金的犯罪事实,在诈骗团伙中,江月等人分工明确,其他线上的业务员陈建以婚恋交友为名义将罗某骗至南阳,再欺骗其购买产品,唐云鑫以介绍工作为名义将郑某骗至南阳,再欺骗其购买产品,之后由江月收取被骗资金,事后再转交给陈建、唐云鑫的上线。江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收取其他线上业务员的诈骗资金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月上诉称“唐俊、王志愿诈骗王某2一事其并未参与”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唐俊、王志愿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支付宝流水信息等证据,证实王某2在江月和唐俊教唆下,以女朋友王志愿骑车摔伤头部,做手术需要用钱为由,骗取家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且所骗取的资金亦转账给江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月上诉称“上诉人供述唐俊诈骗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江月在到案后供述了唐俊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其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月上诉称“刘松通过江月转交给梁某的诈骗资金222900元应当扣除,上诉人应仅对直接收取的236400元负责”的理由,经查,江月、刘松的供述、同案犯梁某的供述、江月、梁某、刘松的支付宝账单、流水等证据,证实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江月在担任课堂领导期间,收取下线寝室领导刘松的诈骗资金165800元,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1月1日,刘松收取下线被骗资金57100元并转交给江月,以上诈骗资金共计222900元均由江月收取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梁某,按照该诈骗团伙中的分工,江月应对其收取并转账给梁某的诈骗资金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月上诉称“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并结合江月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月、原审被告人刘松、罗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购买产品、让团伙成员装病、婚恋交友等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江月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刘松、罗成林的诈骗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江月、刘松、罗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江月、刘松、罗成林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峥

审 判 员  洪 浩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 建

书 记 员  黄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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