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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8刑终303号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6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8刑终30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桂080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

一、被告人黄某甲于2022年7月份开始,以其亲戚在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担任领导,凭借其亲戚关系,其可以在贵港市开涉黄的沐足连锁店为由,邀廖某、谭某投资,由其负责经营。期间黄某甲为博取廖某、谭某信任,冒充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领导用微信与受害人联系。黄某甲以支付店铺租金、押金、店面装修、请卖淫女、打点公安机关等理由骗取了廖某投资1264960元、谭某投资374213元,后黄某甲退还了廖某85000元、谭某91021.3元。黄某甲收到钱某并未拿去开沐足店,而是用于自己挥霍。

二、2021年3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上述方法以开养生馆为名骗取甘某甲投资款38000元;又以投标南宁一项目,中标后利润一人一半为由骗取甘某甲15000元。

三、2020年6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以投资钢铁回收等项目回报率高为由骗取练某投资75000元、梁某甲投资95000元,后黄某甲仅给回了练某10000元、梁某甲16000元。

四、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以投资某公司专接政府、学校监控安装工作为由,骗取甘某乙投资款8万元,后经甘某乙多次催讨才得回5万元。

五、2021年间,被告人黄某甲以投资水泥路项目为由骗取甘某丙投资款30000元,后又以打官司要回投资款需费用为由,又骗取甘某丙10000元。

六、2018年10、11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以投资梧州市一水库养鱼为由,骗取黄某甲投资款4万元。

七、2019年至2022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对外谎称自己在广东开有工厂,能以自己工厂的名义帮家乡的村民购买养老保险,到时间后能每月得到“分红”,引诱村民投保。黄某甲以此骗取了(1)黄某乙夫妇132000元;(2)甘某丁、甘某戊各68000元,共136000元;(3)骗取杨某投保58000元,除了领取的“分红”,还有52268元被骗;(4)骗取甘某己夫妇投保125000元,除了领取的“分红”,还有118400元被骗;(5)骗取黄某丙投保56000元、徐某投保62000元,两夫妇除了得回的“分红”外,还有77317元被骗;(6)骗取黄某丁投保40000元、陆某投保46000元,除了陆某领取的“分红”外,两夫妇还有71000元被骗;(7)骗取甘某庚投保55000元、宁某爱投保62000元,除了两夫妇领取的“分红”外,还有79383.8元被骗。上述共被骗666368.8元。

另查明,2023年1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某会所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因疫情原因,执行拘留前需先送特殊人员医学隔离点进行隔离,之后才能送押至看守所进行羁押,黄某甲隔离期限从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1月8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43652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1179960元、谭某经济损失283191.7元、甘某甲经济损失53000元、练某经济损失65000元、梁某甲经济损失79000元、甘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甘某丙经济损失40000元、黄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黄某乙经济损失132000元、甘某丁经济损失68000元、甘某戊经济损失68000元、杨某经济损失52268元、甘某己经济损失118400元、黄某丙和徐某经济损失77317元、黄某丁和陆某经济损失71000元、甘某庚和宁某爱经济损失79383.8元。

黄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退还给廖某和谭某数额有误,且量刑过重。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黄某甲实施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黄某甲退还给廖某、谭某数额有误,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甲实施诈骗的第二、三、四、五、六、七起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黄某甲于2022年7月份开始,以其亲戚在某公安局分局担任领导,凭借其亲戚关系,其可以在某市开沐足连锁店为由,邀廖某、谭某投资,由其负责经营。期间,黄某甲为博取廖某、谭某信任,冒充某市公安局分局领导与受害人微信联系,虚构以支付店铺租金、押金、店面装修、雇请卖淫女、打点公安机关等理由骗取了廖某投资款1264960元、谭某投资款374213元,后黄某甲退还了廖某228900元、谭某106500元。黄某甲收到钱某并未用于经营沐足店,而是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廖某陈述,2022年7月份,黄某甲说某市公安局分局副局长梁某乙是他表叔,愿意帮他搭桥做连锁养生馆生意,让其出资,他负责经营和操作,其同意。后黄某甲以支付店铺租金、员工体检、员工押金、购置店内物品、维护政府关系、招待领导等理由对其进行诈骗,他还冒充做领导的表叔通过微信与其联系。其一共被黄某甲骗了127万元左右,其中微信转账702600元、支付宝转账6万元、银行卡转账50万元、现金1万元。

2.廖某提供的报案材料证实,黄某甲虚构开浴足连锁店和其表叔是某公安局副局长的事实诈骗廖某的钱;2022年8月1日、28日廖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黄某甲6万元,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11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甲694960元,2022年8月2日至2022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某甲50万元。

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2022年8月,黄某甲说他打算开连锁养生馆,但因资金紧缺,打算拉其投资,装修、人员招聘、店铺运营他一手操办,其只需要出资,得利润只需分给他二成,他自己要一成,另一成给某公安局的副局长,说是要打点相关领导。其同意了。后黄某甲就以招聘员工、租店门、招待相关领导等需要资金为由向其要钱,其向黄某甲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了218500元,通过微信向黄某甲转账197700元,共416200元。其发现被黄某甲诈骗后,和廖某去找过黄某甲,黄某甲承认是诈骗,并签了一份还款协议书。

4.谭某提供的报案材料证实,黄某甲慌称与谭某一起经营养生按摩生意,骗取谭某钱的事实;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9月17日谭某银行转账给黄某甲218500元,2022年8月7日至2022年11月1日微信转账给黄某甲147700元。

5.黄某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黄某甲微信共收到廖某694960元、谭某155713元(不包括还车贷款5万余元);黄某甲微信转给廖某196900元、转给谭某58500元。

6.某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谭某及廖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黄某甲委托谭某、廖某处理名下大众迈腾轿车,售价14万余元,其中5万多元折抵该车车贷,8万元作为退款由谭某与廖某按六四分配。

7.上诉人黄某甲供述,2022年7月初,其跟廖某说其可以在某市开涉黄的沐足店,其表叔是某副局长,找表叔关照不会被抓。廖某相信其的话,就出资给其开沐足店,廖某的同学谭某知道后也说和其做沐足店。为了让廖某、谭某不怀疑其,其冒用了副局长的身份开了一个微信小号,又冒用沐足店管理员的身份开另外微信小号,这两个微信号都加有廖某和谭某的微信。冒用副局长身份的微信小号给他们发一些比如百日行动查得严,沐足店不能开门经营的消息,冒用沐足店管理员的微信小号报各个沐足店的日常收入情况。其以租房子要租金、押金、店面装修、请卖淫女、打点公安机关等理由向廖某、谭某要钱。骗取了廖某120多万元、谭某40多万,他们将钱转到其微信和中国银行卡里,廖某还给过1万元现金。其将钱用于还债和消费。

8.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辨认出被害人谭某、廖某。

9.指认照片证实,黄某甲指认了其本人的微信号、冒用表叔身份的微信号、冒用沐足店管理员身份的微信号及其本人中国银行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黄某甲及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黄某甲退还廖某和谭某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属实,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原判认定黄某甲诈骗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黄某甲退还廖某、谭某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80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80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1036060元、谭某经济损失267713元、甘某甲经济损失53000元、练某经济损失65000元、梁某甲经济损失79000元、甘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甘某丙经济损失40000元、黄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黄某乙经济损失132000元、甘某丁经济损失68000元、甘某戊经济损失68000元、杨某经济损失52268元、甘某己经济损失118400元、黄某丙和徐某经济损失77317元、黄某丁和陆某经济损失71000元、甘某庚和宁某爱经济损失793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阳德

审 判 员 徐江杰

审 判 员 李家合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才敏

书 记 员 姜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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