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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1刑终229号集资诈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6   阅读: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1刑终229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2)黔011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祖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捷森、李恒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集资诈骗罪

2014年至2021年,被告人郝某某冒充某指挥部员工、某高层领导或在职员工身份,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虚假宣传投资承接工程高额回报、借款高息、入股某油、某加油站分红的事实,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给予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8户工程投资人共计人民币3322858.85元(其中收19559418.17元,归还资金16236559.32元);3户加油站投资人共计人民币5028000.00元;9户借款人共计13593767.23元(其中借97809988.20元,归还84216220.97元)。综上,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集资的方式骗取17户(同户3户)资金共计人民币21944626.08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25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以投资获高额回报为由,骗取张某某200075.38元(其中收12322468.96元,归还12122393.58元)。

2.2014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以借款高息、工程投资获高额回报为由,骗取李某某(白某某)投资款714.97元(其中收24165756.52,归还24165041.55元)。

3.2014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郝某某以借款高息为由,骗取陈某某(尹某某)1325563.91元(其中收陈某某601763.00元,归还235900.00元,收尹某某1899700.91元,归还交付房屋折价940000.00元)。

4.2014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郝某某以借款高息为由,骗取刘某某1205347.51元(其中收15477599.92元,郝某某已退还刘某某12710788.50元,扣除刘某某收尹某某959700.91元、陈某某601763.00元款)。

5.2015年5月21日至2022年2月3日期间,郝某某以工程投资高额回报为由,骗取白某某536788.80元(其中收6964307.80元,归还6427519.00元)。

6.2015年8月3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郝某某以借款高息、投资加油站分红为由,骗取刘某某借款3239000.00元(其中收13958997.02元,归还10719997.02元;骗取刘某某投资加油站款1384000.00元。)

7.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郝某某以工程投资高额回报为由,骗取哈某某56801.68元(其中收1101880.00元,归还1045078.32元)。

8.2016年3月7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郝某某以投资加油站分红及借款高息为由,骗取邹某某投资加油站款1890000.00元、借款7274044.24元(其中收借款22565695.24元,归还15291651.00元)。

9.2016年6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郝某某以工程投资高额回报为由,骗取陈某1090000.00元(其中收1630000.00元,归还540000.00元)。

10.2016年6月23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郝某某以工程投资高额回报为由,骗取石某某6901.00元(其中收3740000.00元,归还3733099.00元)。

11.2016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郝某某以投资加油站分红、工程投资高额回报为由,骗取吴某某投资加油站款1754000.00元、工程投资款689093.80元(其中收工程投资款3974340.80元,归还3285247.00元)。

12.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郝某某以工程投资高额回报为由,骗取傅某某700000.00元。

13.2017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郝某某以借款高息为由,骗取李某某16033.00元。

14.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郝某某以工程投资高额回报为由,骗取白某某群120000.00元(其中收419040.00元,归还299040.00元)。

15.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郝某某以工程投资高额回报为由,骗取吴某某工程投资款123273.57元(其中收1029849.57元,归还906576.00元)。

16.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郝某某以借款高息为由,骗取高某238988.22元(其中收1616782.22元;归还1377794.00元)。

17.2021年4月25日,郝某某以借款高息为由,骗取周某借款94000.00元(其中收100000.00元,归还6000.00元利息给周某)。

二、诈骗罪

2012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冒充东二环指挥部员工、世行办高层领导或在职员工身份,采取高买低卖汽车、虚构购买商品房及门面、低价购茅台酒的等方式,骗取16户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2804794.48元;骗取22户购房款人民币26808470.15元;骗取江某某购茅台酒款人民币31600.00元。综上,所骗取32户(同户7户)资金或折现资金共计人民币39644864.03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1日至2022年2月3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购门面为由,骗取白某某1011112.00元。

2.2015年8月3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车、购房为由,骗取刘某某及万刚购房款2480778.15元;购车款162946.60元。

3.2016年1月12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为由,骗取受害人樊某购房款927030.00元。

4.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购门面为由,骗取哈某某购房款1283880.00元。

5.2016年3月7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车为由,骗取邹某某购车款1156068.87元,购房购门面款7565530.00元。

6.2016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为由,骗取韩某某购房款621329.00元(其中:陈瞿红购房款112000.00元;韩玉平购房款132000.00元;韩某某购房款377329.00元)。

7.2016年6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购门面等为由,骗取陈某购房、购门面款1193752.00元。

8.2016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车、购房等为由,骗取吴某某购车款753600.00元、购房款630000.00元。

9.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郝某某以旧换新购车为由,将傅某某自有的传祺GS51.8T车以3万元出卖后,骗取傅某某购车款3万元。

10.2017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为由,骗取李某华某购房款178000.00元。

11.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购门面、买煤棚等为由,骗取白某某群购房购门面款239040.00元。

12.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为由,骗取平某某购房款207676.00元。

13.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购门面、购车为由,骗取吴某某购房、购门面款250000.00元。

14.2018年2月15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车为由,骗取万某购车款1005053.40元。

15.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为由,骗取刘某某秀购房款260000.00元。

16.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为由,骗取彭某某购房款450000.00元。

17.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车、购房为由,骗取邹某某购车款807454.13元、购房款712732.00元,共计1520186.13元。

18.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车、购房为由,骗取董某购房款1710000.00元;购车款2175934.00元,共计3885934.00元。

19.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车为由,骗取毛某某购车款505087.48元(其中:林运道的购车款480000.00元;毛某某购车款25087.48元)。

20.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郝某某人以低价购车、购房等为由,骗取李某某款购车款4570000.00元;购门面、购房款3781811.00元,共计8351811.00元。

21.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郝某某人以低价购车购房等为由,骗取胡某某、芮某某、王某、张某某购车款1500.00元(其中收216000.00,归还214500.00元)。

22.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为由,骗取白某某希购房款225000.00元。

23.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车为由,骗取芮某某购车款40000.00元。

24.2020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车为由,骗取徐某某购车款281000.00元。

25.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27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购车为由,骗取申某某购房款670000.00元。

26.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为由,骗取陈某某购房款1008800.00元。

27.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2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为由,骗取贺某某购房款1200000.00元。

28.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房为由,骗取瞿某华购房款202000.00元。

29.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茅台酒为由,骗取江某某购酒款31600.00元。

30.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车为由,骗取芮某某购车款886050.00元。

31.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车为由,骗取刘某某购车款300000.00元。

32.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郝某某以低价购车为由,骗取汤某某购车款130100.00元。

被告人郝某某将以上被害人的投资款、借款及住房、车辆变卖或抵押贷款等方式募集的大量资金,仅将其中少量资金投入其个人经营的美容院、支付本息及承诺的购房购车优惠款项、某某店订金外,大量资金用于肆意挥霍、购车、购房、归还个人欠款以及通过银行取现、向他人账户转账等方式进行转移、隐匿,逃避返还资金。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郝某某名下门面、住宅,某某店订金968112.00元、手机2部、假房产证5本、换房承诺书。

另查明,2021年3月13日,被告人郝某某作为卖方、陈某某作为买方、贵州某某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代办合约》,郝某某将其名下住宅出售给陈某某,房屋总价3000000元。至案发前,陈某某已经支付给郝某某购房款2970000元,陈某某已经实际入住并占有该房屋至今。

2020年9月3日,被害人邹某琴将其所有的乌当区**层**号**房**到被告人郝某某名下,郝某某未支付购房款给邹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9644864.0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21944626.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采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总和刑期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二、扣押于贵阳市乌当分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68112.00元,按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三、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所得60621378.11元继续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郝某某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假房产证5本、换房承诺书,依法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以“乌当区法院判决刑期过高,并且对罪名指控定性不够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重新判决”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上诉人郝某某辩解“我没有向社会集资,也没有逃匿隐藏,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只认诈骗罪,没有集资诈骗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了“上诉人认罪认罚,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建议维持一审判决”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上诉人郝某某犯集资诈骗、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郝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上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郝某某在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和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承接工程、借款高息、入股某油、某加油站分红等事实,许诺高额的回报,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44626.08元无法归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其次,关于量刑。上诉人郝某某集资诈骗21944626.08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郝某某另外诈骗他人财物39644864.03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上诉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原审判决所作量刑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且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郝某某所具有的初犯、偶犯等情节,已属轻判,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郝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644864.0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21944626.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郝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进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郝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郝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审 判 员 张祥虎

审 判 员 高金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前珊

书 记 员 蔡 丽

书 记 员 梁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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