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刑终736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23)湘1103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招募工作人员李某、王某2、邓某、杨某2(案发时未成年,另案处理)、刘某、唐某1、罗某等人,通过上线提供的淘宝等网购用户的微信号、话术模板等,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寓××广场××房,冒充网络客服,添加用户微信,并发布福利或红包等诱导信息,指引用户访问到诈骗微信群,由上线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每引流一人进入诈骗群上线给付30元,共计非法获利24.4365万元,其中王某非法获利4.1061万元,李某2.918万元,王某21.795万元,邓某0.3万元,杨某20.4251万元。
经查实:被告人王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1、周某1、盛某、郭某、周某2、侯某、陈某、杨某1等8人拉进诈骗微信群,分别被骗金额为1.7万元、13.1万元、16万元、17.8万元、25.2万元、32.55万元、8万元、3.8万元,合计118.15万元。
2023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中邦世纪广场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退出非法获利3万元,邓某退出非法获利0.3万元,杨某2退出非法获利0.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非法所得明细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王某2、邓某、杨某2、刘某、唐某1、宋某1、唐某2、蒋某、雷某、宋某2、罗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周某1、盛某、郭某、周某2、侯某、陈某、杨某1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李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指认酒店房间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欧易结算记录、飞机app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7.电子数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冒充网络客服引流他人进入诈骗群,由上线实施诈骗,导致被害人王某1、周某1等人被诈骗118.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相适应,该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1061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也未与他人通谋进行诈骗犯罪,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严重违反了同案不同判的审判原则,本案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某、王某2等人均系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且有诸多类案判例也未认定为诈骗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冒充网络客服引流他人进入诈骗群,由上线实施诈骗,导致他人被诈骗118.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招募李某、王某2等人,通过上线提供的淘宝等网购用户的微信号、话术模板等,冒充网络客服,添加被害人微信,并发布福利或红包等诱导信息,指引被害人进入诈骗微信群,再由上线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欧易结算记录、飞机app聊天记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诈骗罪对上诉人王某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具有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也未与他人通谋进行诈骗犯罪,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严重违反了同案不同判的审判原则,本案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某、王某2等人均系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且有诸多类案判例也未认定为诈骗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曹 江
审 判 员 黄校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子豪
书 记 员 邹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