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0刑更1126号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鄂080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1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4.9492万元(已履行3万元)。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于2023年11月29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胡某旭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胡某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本次报请减刑的考核期内共获得六个表扬,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元。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江北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执行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某旭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5年4月18日止),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变(已缴纳1.12万元),原判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4.9492万元不变(已履行3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荆州
审 判 员 许红卫
审 判 员 刘军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文琦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