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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07刑更2100号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7   阅读: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刑更2100号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湘0182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659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1年5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28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23年11月6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欧某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23年6月,共获表扬4次。该犯本次履行罚金刑人民币10000元,共计履行罚金刑人民币1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入收据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欧某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欧某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某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2028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卜玉平

审 判 员 戴小军

审 判 员 李亚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雪飞

书 记 员 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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