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刑更2099号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湘0723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1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24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23年11月6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洪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23年6月,共获表扬3次。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入收据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洪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洪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三个月。服刑期至2024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卜玉平
审 判 员 戴小军
审 判 员 李亚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雪飞
书 记 员 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