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刑终318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津0116刑初886号刑事判决,以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权、检察官助理来星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樊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以天津大港油田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某公司)原有的一张加油卡及以大港某公司的名义在天津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加油站)新办理一张加油卡,伪造了大港某公司向某加油站1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张某为获得某加油站站长刘某的信任,虚构一名大港某公司会计的女子与刘某微信联系,谎称其正在为刘某处理公司打款事宜以拖延时间,张某以此手段骗取某加油站价值140万元的油品,后张某用个人账户向某加油站退回110万元,其诈骗某加油站数额为30万元。
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的身份及经济实力,取得被害人刘某1的信任后,经刘某1介绍,于2022年9月至10月,通过与被害人吕某、刘某2夫妻及李某签订合同的方式,按照市场价购买柴油之后,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提某支付总油款的20%的预付款进行诈骗。此间,被害人李某部分定油款通过刘某1汇给张某。刘某1自己还向张某支付定金购买柴油。2022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以此方式骗取吕某、刘某2夫妻280万元预付款后逃匿。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以此方式骗取李某123.4万元预付款后逃匿。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以此方式骗取刘某1295941元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现金119900元、银行卡9张、VIVO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IQOO手机1部,并冻结了其母亲林某名下银行账户中存款34682.52元。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宋某、林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刘某、被害人吕某、李某、刘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及被害人认定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被害人吕某、刘某2共28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吕某、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文的供述及转账记录证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李某钱款的数额,根据刘某1、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关转账记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刘某1、李某均向张某支付定购柴油的预付款,2022年10月12日,李某向刘某1支付的85.2万元定购柴油的预付款,刘某1均转给了张某,根据在案的李某与张某签订的书面购买协议,确认了该85.2万元系李某向张某支付的定金,虽然李某先转给了刘某1,但刘某1将该款全部转给张某,针对该笔85.2万元,刘某1对李某不负有返还义务。而2022年10月13日李某向刘某1转账的17.04万元及2022年10月22日李某向刘某1转账的17.36万元,刘某1收到后并未转给张某,刘某1陈述的其私自顶账的行为,未告知张某和李某,未得到张某和李某的同意,该行为对张某和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张某合同诈骗李某的犯罪数额。李某转给刘某1的该2笔款,及刘某1于2022年10月24日向李某返回的1万元,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害人刘某1自己还向被告人张某定购柴油,其向张某支付的定金扣除相关返款后,即为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刘某1的数额。综合以上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及被害人的认定依法予以调整。
公安机关扣押的VIVO手机,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是其实施犯罪行为使用的工具,应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另2部手机,无证据证明系本案张某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发还。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应按比例发还本案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张某母亲林某名下银行账户中的34682.52元,经查,系张某接收被害人被骗资金后转入其母亲林某该账户,至被抓获时剩余的钱款,该款应按比例发还本案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发还后,仍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部分,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公安机关扣押的9张银行卡,经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卡内已没有可冻结财产,该9张银行卡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张某。综上,根据张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119900元,及冻结的34682.52元,发还被害单位天津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10016.27元,发还被害人吕某、刘某2共93485.23元,发还被害人李某41200.27元,发还被害人刘某1为9880.75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文继续向被害单位天津炜事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退赔289983.73元;向被害人吕某、刘某2退赔2706514.77元;向被害人李某退赔1192799.73元;向被害人刘某1退赔286060.25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的VIV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9张银行卡及苹果手机1部、IQOO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张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误,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已经偿还受害者部分钱款,且系坦白,认罪认罚,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关于犯罪数额,一审判决中表述详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期间银行交易流水,被害人吕某、刘某2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文合同诈骗被害人吕某、刘某2280万元的事实,原审认定的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准确。张某所提后续其有部分还款的事实并无证据佐证,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案件事实,原判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相关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结合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劲姿
审 判 员 魏晓飞
审 判 员 戴世强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哲馨
书 记 员 张明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