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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鄂10刑更1128号诈骗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7   阅读: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0刑更1128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鄂280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78733.07元(已履行80000元)。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7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5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江北监狱于2023年11月29日对罪犯袁某洲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袁某洲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认为,罪犯袁某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某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在本次报请减刑的考核期内共获得七个表扬,并缴纳原判罚金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江北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执行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袁某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某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5年2月5日止),原判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元)不变,退赔578733.07元(已履行8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荆州

审判员  刘军平

审判员  许红卫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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