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2刑终3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民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豫0291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前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小民及其指定辩护人马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李小民虚构联系服装厂家,帮助郭某进货,需要向服装厂交押金50000元的“事实”,骗取郭某的信任。郭某于2019年11月8日向其转款50000元。李小民收到该款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开支。被害人郭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联系其退款。李小民先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推托,后将郭某电话拉黑,不再联系。
另查明,被告人李小民于2023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资金流向情况说明、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网络赌博网页截图、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督察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李小民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小民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李小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小民不构成诈骗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李小民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微信转账截图、资金流向情况说明、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网络赌博网页截图等书证,被告人李小民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小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小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祥伟
审 判 员 吴为民
审 判 员 翟晓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温丽虹
书 记 员 管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