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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07刑更2127号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7   阅读: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刑更2127号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湘0723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亮全部违法所得70万元,扣除已追缴的在案财物外,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湘07刑终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7月27日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服刑期至2024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23年11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某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23年6月,共获表扬6次。该犯本次履行罚金刑人民币500元,共计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罚没收入收据、罪犯狱内账户明细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张某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亮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三个月,服刑期至2024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童海燕

审 判 员 戴小军

审 判 员 李亚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金春明

书 记 员 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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