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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吉24刑终123号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8   阅读: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刑终12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国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吉240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21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市检诉刑抗(2023)5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12月,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补偿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征收补偿规定,明确土地征收后不允许建造任何地上建筑物。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国峰明知光石村土地被征收,政府不允许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的情况下,为了骗取国家收补偿款,拆除光石村10队、11队村民金某和洪某土地上的旧大棚后,新建14个温室大棚、仓房、看守房等建筑,并在大棚内种植韭菜和红豆杉(其中红豆杉为林某所种植)。2017年8月,徐国峰隐瞒上述事实,以他人名义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共计9651910元,用于购买房产、日常花销等。

2022年7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徐国峰人民币10万元、查封徐国峰位于延吉市公园街道丽水嘉园2单元702室。

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1日刊登延边日报,发布征收《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征收光石村土地水田、旱田、房屋等总面积的公告。2017年10月13日由光石村和朝阳川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该村的土地已经补偿完毕,但“地上物、大棚、苗木、鱼塘、农家院、畜牧养殖场”地上物没有补偿完毕。2017年6月6日由延吉市政府颁发《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Z6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附《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Z6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施划了具体的界限范围和具体标准。直到2017年8月涉案的地上建筑物和青苗等损失才具体予以补偿。其中被告人是以耕种人金某对种植的韭菜进行的补偿,评估价格为174860元。以许某的名义对种植的红豆杉进行的补偿,经鉴定当时的园林评估(红豆杉)2504700元。被告人徐国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延吉市纪检委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明:2021年1月14日,延吉市纪检委以徐国峰涉嫌骗取国家补偿款,移送延吉市公安局,同日延吉市公安局以徐国峰诈骗案立案。

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徐国峰的身份信息及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实。

3.《2013年9月30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延市国土资字[2013]139号》《2013年12月31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在延边日报16775期上刊登关于征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69)》证明:被征收土地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征收面积346907公顷。

4.《延吉市人民政府文件(延市政发[2017]39号)》证明: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6日发布关于棚户区改造Z6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公告如下:1.征收范围为东至白石一组;南至布尔哈通河;西至光石九组;北至公园路;2.征收部门为延吉市征收局;3.期限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补偿安置方案,第三条: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分户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其他行为。

5.《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吉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第十八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分割房屋、种植地上物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法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6.《2017年10月13日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委会、朝阳川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证明:2013年朝阳川镇光石村部分土地已征收补偿,但地上物未补偿,包括大棚、苗木、鱼塘、农家院、畜牧养殖场。

7.《征收房屋现场勘查记录表、装修附属物评估报告》证明:产权人许某地上项目有温室8个、库房一个、看守房一个,合计面积10328平方米,共计人民币3943800元;产权人金某地上项目有温室6个,合计面积8653平方米,共计人民币3028550元。

8.《房屋征收补偿审批表、证明》证明:17年延川北街Z6项目,2017年9月1日房屋征收补偿审批表中许某申请、装修、附属物补偿费为39438000元;园林评估2504700元,共计6448500元;2017年9月1日房屋征收补偿审批表中金某申请、装修、附属物补偿费为3028550元;园林评估174860元,共计3203410元;证明单位为光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人为卜吉男、朴成龙。

9.《延吉市人民政府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据卷74-78)证明:2017年8月22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就许某所有的土地,包括附属物、装修补偿金为3943800元、园林评估(红豆杉)2504700元,共计6448500元。

10.《延吉市人民政府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据卷102)证明:2017年8月22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就金某所有的土地,包括附属物、装修补偿金为3028500元、园林评估(韭菜)共计174860元,共计3203410元。总诈骗金额(6448500+3203410=9651910)

11.《卫星影像图》(补充侦查卷67-71)证明:本案涉案两块土地卫星影像图。

12.《许某、韩晓威、林某农商行银行流水》证明:许某账户2017年8月31日,进账6448500元;同年9月1日,转给韩晓威尾号8729农商行银行卡5248500元、转给林某尾号7325银行卡1200062.69元。

13.《金某农商行银行尾号2302账户流水》证明:2017年8月31日,进账3203410元。

14.《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4日、2022年6月30日两次电话传唤徐国峰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5.《违法犯罪查询信息》证明:案发前,徐国峰无违法犯罪记录。

16.《情况说明》证明:2022年6月30日徐国峰经电话传唤到案,民警通过徐国峰提供的韩晓威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

17.《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清单》证明:2022年7月5日,扣押徐国峰人民币10万元;查封位于延吉市公园街丽水嘉园2单元702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3开始,徐国峰到我们村里建造村民的仓库等基础设施,所以认识了徐国峰。2014年的一天,光石村11队队长卜基男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承包我的土地,我到村里后知道是徐国峰想要承包我的土地,徐国峰承诺帮我偿还之前在我的土地上建造的大棚时的欠款43万元,并且额外给我10万元。我问徐国峰在土地的用途,他不让我管,并说如果在我土地上投资后,国家不给钱,徐国峰用自己的钱给我,我和徐国峰在徐国峰的车里签订了合同。之后我看见徐国峰在我的土地上建了温室大棚。2018年以我的名义国家给我了300万补偿费用,其中徐国峰给了我26万,给我建造大棚的人43万,徐国峰拿了剩余的钱款。

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徐国峰在光石村租用村民土地后,在土地上种水果。2014年我的土地上有林某建造的大棚,但是只有铁棚子、没有盖布,具体种植的什么我也不清楚。2017左右我的土地被征收,村里的公告让我们不要在土地上种植附属物。后我去了韩国,我回国以后我哥哥洪成海告诉我,我的土地被征收了,钱也是被许某代领,从来没有人找过我谈论土地征收的问题,我也没有同意过,至今也没有收到过一分钱。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补偿款是徐国峰找到我说他承包村里的地盖的大棚,征收的过程中因为他不是本村村民领不了钱,让我顶名签个字领钱。2017年夏天,徐国峰跟我说他在光石村十队承包的地,温室大棚已经盖完,不是本地村民,征收了领不了钱,让我用我的名义去签名然后就能领到补偿款,事后给我点好处费。过了一段时间,徐国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签字,我和徐国峰去了征收局在现场的临时办公地点,去了以后我也没有看具体内容就签字了,然后和徐国峰去了村部,徐国峰拿出一个证明让我签字,然后拿着证明去找村长朴成龙了,具体他们之间怎么说的不清楚。过了十多天,徐国峰来朝阳川给我了我5万元现金。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徐国峰在经常朝阳川镇光石村帮村民盖大棚,徐国峰和卜吉男关系好,所以认识了徐国峰。

徐国峰在光石村土地上建温室时(洪某土地),该土地上有我之前盖的大棚,徐国峰说拆掉旧大棚,新建大棚,然后征收款下来时,给我补偿。之后我在徐国峰建造的温室大棚里投资30-40万种植了红豆杉。当时大棚和树苗怎么给的不记得了。树苗怎么处理的不知道。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徐国峰妻子2017年9月末徐国峰出资120万元购买现住的丽水嘉园2单元702室内,然后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徐国峰有外债100多万。徐国峰当时没有其他财产。离婚后房子给了我。

6.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担任延吉市吉安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员,当时其和闫继鑫尚未取得评估员资质的情况下,对Z6项目中对金某、许某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

(三)鉴定意见

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涉案红豆杉的评估价格是2504700元,韭菜的评估价格是17486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国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或者2015年夏天,林某找我帮他在光石村盖大棚,期间从林某那听说光石村要被征收。我当时听说要拆迁,不让种植和建大棚了。我以金某等人名义盖的大棚和种植韭菜。我一共投资150万左右,在金某地上盖的温室内种植了韭菜,花了2万元左右。因为我不是光石村村民,所以无法以我的名义领取征收款,所以我找的金某、许某替领。林某为得到征收补偿款在我盖的温室内种植红豆杉,我帮他联系了红豆杉卖家。我盖温室是为了征收的时候获取补偿款。我一共领取了900多万元征收款,都打入许某的银行卡,然后许某给我取的现金640多万,我从中给了许某取钱辛苦费5万元;给了韩晓威现金275万、给了洪某旧大棚75万现金;给了林某200万左右,总共是550万。金某征收款320万取的现金给的我,从中给施工方80万、给了小孟的50万还款、又给了小孟辛苦费50万;给了金某大棚款60万左右、给姓付的韭菜钱15万、我媳妇姐姐的钱80万。总共335万左右。剩余的钱80万左右我和媳妇、孩子韩国花销了。回国以后我借的70万加上剩下的钱,我买了丽水嘉园的房子120万。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国峰明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末作出征收土地决定并发布公告后,为了骗取征收补偿款,从村民处流转土地,突击建设温室建筑物,并向政府征收部门隐瞒该情况,骗取国家的征收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中经查证,总的补偿款为9,651,910.00元,扣除红豆杉的补偿款25,047,00.00元和韭菜的补偿款174,860.00元,认定诈骗数额为6,972,350.00元。被告人徐国峰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辩护意见,政府未经“预公告”就不发生拘束力,被告人抢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是于2013年12月31日在延边日报上刊登《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该通知虽不是预登记,但产生行政征收的约束力。被告人在该征收地块内抢建,不但违反了行政法规,而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政府征收人员未尽勤勉义务,未能通过调查研究发现真相,仍然基于表象陷入认识错误,处分了补偿款,该介入因素是次要的,不影响政府因认识错误,导致被骗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3项辩护意见,被告人为了骗取国家补偿款所支付的温室建设成本,属于为犯罪所实施的手段行为,该部分理应由被告人自行承担,不能扣除;对第4项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自行拆除了原始的旧大棚,无法查实原貌和残值,该项不予支持。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万元予以收缴,用于给被害人延吉市人民政府退赔损失。公安机关查封徐国峰位于延吉市公园街道丽水嘉园2单元702室房屋个人部分,经依法处理后,用于退赔。本案根据被告人徐国峰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徐国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害人延吉市人民政府退赔6972350元。

抗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从被告人违法所得中扣除红豆杉补偿款、韭菜补偿款确有错误,在案证据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吉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分割房屋、种植地上物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徐国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种植经济作物,隐瞒真相,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国家征收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不应当从犯罪所得中扣除。

支持抗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支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1、关于本案的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徐国峰不是征地范围内的村民,不具有征地补偿资格,《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延吉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分割房屋、种植地上物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徐国峰不应当得到韭菜、红豆杉在内的补偿款。2、关于250万林某红豆杉补偿款是否认定徐国峰的犯罪数额。徐国峰明知他人抢栽方式骗取补偿款的情况下,给其提供帮助,并得到好处,已构成共同犯罪,但其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

原审被告人徐国峰二审庭审阶段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涉案土地要被征收仍实施抢栽抢建行为,通过隐瞒真相、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涉案红豆杉、韭菜征收款应予扣除,徐国峰在林某抢栽红豆杉犯罪事实部分系从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徐国峰伙同林某(另案处理)不以正常生产经营为目的,为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抢栽红豆杉、韭菜,该红豆杉补偿款2504700元、韭菜补偿款174860元不应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徐国峰与林某在抢栽红豆杉犯罪事实部分构成共同犯罪,徐国峰属于帮助犯,系从犯。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2023年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徐国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4日起至203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原审被告人徐国峰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退赔给延吉市人民政府;责令原审被告人徐国峰向延吉市人民政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五十五万一千九百一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帅

审判员 李俊杰

审判员 韩虹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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