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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鄂10刑更1124号信用卡诈骗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8   阅读: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0刑更1124号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鄂0528刑初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章某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退赔1537639.31元。章某东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5刑终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6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6年6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向本院报请对罪犯章某东减刑建议认为,罪犯章某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报请减刑的考核期内共获得九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对该犯予以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于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章某东减刑的建议书等相关材料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1日在江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冲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江北监狱委派民警刘为尧、刘怡代表参加庭审,罪犯章某东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章某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报请减刑考核期内获得九个表扬奖励,并缴纳原判罚金1300元,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执行机关报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的相关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以及江北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负责罪犯章某东服刑改造的监区干警李杨及与罪犯章某东同监区服刑改造的罪犯高洪军、官波出庭作证,均证实了罪犯章某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

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章某东入监服刑已满二年,考核期内共获得九个表扬,原判罚金10万元已履行1300元,大额退赔未履行,2021年7月28日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服刑期间月均消费低于规定限额标准,符合可以减刑条件。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服刑期间有违规扣分,大额退赔未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综合考虑监狱已对该犯从严掌握提请减刑幅度,建议对章某东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院认为,罪犯章某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虽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服刑期间有违规扣分,大额退赔未履行,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本应从严掌握,但刑罚执行机关在对该犯呈报减刑意见时,已综合考虑了对该犯从严掌握的因素,故本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章某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6年2月12日止),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1300元)不变,退赔1537639.31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荆州

审判员  刘军平

审判员  张继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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