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4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2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1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被告人邹某1因缺钱花销,遂通过微信朋友圈、QQ群散发广告,虚构其有低价充值话费、购买影视会员渠道,诱使被害人向其转账进行话费充值、购买影视会员,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4日至23日,被告人邹某1以上述方式骗取重庆市开州区被害人陈某某20万余元。
2022年4月下旬,被告人邹某1以上述方式骗取郭某某0.6万元。
2022年6月2日,被告人邹某1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2年6月27日,被告人邹某1亲属与陈某某达成退赔协议,陈某某对邹某1表示谅解。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1的亲属在退赔被害人陈某某5万元后,又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12万元,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1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给被害人陈某某退还17万元,陈某某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被告人邹某1因缺钱花销,遂通过微信朋友圈、QQ群散发广告,虚构其有低价充值话费、购买影视会员渠道,诱使被害人向其转账进行话费充值、购买影视会员,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14,402.8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4日至23日,被告人邹某1以上述方式骗取重庆市开州区被害人陈某某208,402.8元。
2022年4月下旬,被告人邹某1以上述方式骗取郭某某6000元。
2022年6月2日,被告人邹某1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1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70,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某1所持有的2部OPPO手机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邹某2、邹某3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1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诈骗被害人共计214,40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1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邹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邹某1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208,402.8元(已退赔170,0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6000元。
三、在案查扣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宏梅
人民陪审员 刘先茂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