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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1221刑初4号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8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2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1月3日。

开庭日期2023年1月12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丹检刑诉〔202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奎犯诈骗罪,同时认为黄某奎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黄某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查明事实2021年4月8日16时许,在金城江火车站被告人黄某奎与被害人谭某约定租用五菱牌小车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上车后黄某奎先让谭某开车到金城江人和市场的金城江区民宇水暖器材经营部,和经营部老板傅汉民谎称未带手机,借得傅汉民电话拨打给谭某,使谭某误会其与该经营部老板的关系,骗取谭某信任,到达南丹县人民医院后,黄某奎谎称姐姐发生交通事故,准备钱不够,还需3800元应急,向谭某借钱。谭某在黄某奎陪同下,到附近的广西农村信用社AYM自动取款机取了3800元交给黄某奎,二人返回南丹县人民医院后,黄某奎让谭某在楼下等待,趁机从医院后门逃走。谭某发现黄某奎一直未下楼,拨打电话发现被骗后报警。2022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奎主动投案。

本院意见被告人黄某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奎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未有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黄某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奎退赔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三千八百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莫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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