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91刑更3号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权某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31.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30日交付湖北省江北监狱执行,2020年11月10日调入沙洋平湖监狱。执行中,2019年1月16日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2022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2023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同日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权某刚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提出罪犯权某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获得七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因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金额较大,予以从严,建议对罪犯权某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提供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权某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七个表扬。另查明,2022年11月11日,秭归县人民法院终结权某刚罚金及责令退赔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在考核期内实际消费额低于限额消费标准。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江北监狱和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计分考核公示表、明细表、认罪悔罪书、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沙洋平湖监狱罪犯消费查核证明、低保证明及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权某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涉财产性判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在考核期内狱内消费未明显超过标准,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权某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5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席京鸿
审判员 周世亮
审判员 崔 芬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