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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523刑初450号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8   阅读: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成某某以购买柴油为名,诈骗李某1人民币6.1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相同),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日常生活。公安机关立案后,成某某向李某1归还1.2万元,余款4.9万元至今未归还。

2、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成某某化名刘小康以购买柴油为名,诈骗高某9.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公安机关立案后,成某某向高某归还3.55万元,余款6.15万元至今未归还。

3、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成某某以购买柴油为名,诈骗李某29.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公安机关立案后,成某某向李某2归还1.9万元,余款7.6万元至今未归还。

4、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成某某化名刘小康以购买柴油为名,诈骗蒋某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公安机关立案后,成某某向蒋某归还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新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建议撤销缓刑,二罪合并执行,判处被告人成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对所欠高某余款61500元金额有异议,因后期其与高某系合伙关系,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已不欠高某款项。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几次诈骗事实均是在油品贸易过程中临时起意挪用资金,并非蓄谋已久的直接诈骗;积极还款,降低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成某某做油品买卖生意。2019年三、四月份期间,成某某使用微信号为×××15及微信号为×××ou的两个微信,以化名刘小康联系他人,承诺可以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柴油,在收到被害人转账支付的货款后,成某某将部分货款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上述款项均转至成某某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成某某、成某某1、薛某某等的银行账户中。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成某某微信联系李某1,谎称其可以从某某公司购买柴油,让李某1打款人民币70000元。成某某收到70000元后并未用于定购柴油,而是退还了李某19000元,剩余61000元,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成某某陆续向李某1退还累计12000元,余款49000元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1陈述,李某1与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交易流水、李某1建设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成某某谎称高某用于购买柴油的部分货款在某某公司公户中退不出来,将其中的人民币97000元用于归还了个人欠款。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成某某陆续向高某退还累计35500元,余款61500元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陈述,成某某微信转款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成某某微信联系李某2,谎称其可以从某某公司购买柴油,李某2将购买柴油的款项人民币175000元银行转账至成某某指定账户。成某某收到货款后并未用于定购柴油,而是退还了李某280000元,剩余95000元,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成某某陆续向李某2退还累计19000元,余款76000元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贾某证言,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贾某东营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李某2农业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成某某与李某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成某某以购买柴油为名,将蒋某转账支付的货款中的人民币100000元挪作他用,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公安机关立案后,成某某陆续向蒋某归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刘某农业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蒋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成某某与蒋某微信聊天记录,蒋某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成某某共计诈骗金额为353000元,案发后归还了各被害人共计166500元,尚有186500元未退赔。

另查明,被害人蒋某报案称在2019年4月22日联系成某某购买柴油时,被成某某诈骗100000元。接到报案后,广饶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8日对成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侦查,后经多次电话通知,成某某拒不到案。广饶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20日将成某某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后于2021年8月9日在××镇××路××字路口将成某某抓获归案。

再查明,2016年4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1年12月2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为被害人挽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成某某关于“对所欠高某余款61500元金额有异议,因后期其与高某系合伙关系,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已不欠高某款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成某某对所涉高某的诈骗油款的事实、金额及归还金额均无异议,双方在后期的合作过程中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及债务纠纷,成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成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受疫情防控常态化影响,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十万元,剩余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许 琦

人民陪审员  李新江

人民陪审员  何士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成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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