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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6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8   阅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刑初36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06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林某及被害人张某委托的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二次,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1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以“接了个新工程”为由欺骗被害人张某抵押房产对外借款。后陈某1联系小额贷款中介应某,通过应某介绍将张某名下唯一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向案外人杨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陈某1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实际控制、使用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陈某1拖延不还、后又联系债务转单,直至上述房产被抵押权人出售仍不予归还。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1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借款合同、借条、房产证、户口本、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账户、民事诉讼材料、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陈某1辩护人还认为陈在法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陈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害人张某的代理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代理人还提出考虑到陈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请求法院对陈某1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陈某1虚构接了新工程的事实,骗其以自己名义抵押房产对外借款,后张将所得借款交由陈某3使用的事实。

2.证人应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借条及借款合同等,证实了张某为帮助陈某1借款,经应某介绍向杨某借款45万元,并用张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后在陈某1拖延归还欠款时,通过债务转单的方式,致上述房产被出售的事实。

3.证人朱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民事诉讼材料等,证实了被告人陈某1当时的经济情况。

4.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了陈某1到案后起先否认让张某代其向外借款并将名下房子抵押,后因其无力偿还导致张的房产被出售的事实,后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指控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和解协议,证实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挽回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1的身份信息,证实了其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1当庭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某1庭审中有较好认罪态度,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陈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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