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581刑初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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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月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绪干、唐金斌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6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熊洁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月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人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唐某1于2016年4月13日进入武冈市×医院担任保安,同年5月27日0时许,唐某1在值班时尾随被害人黄某进入三楼女厕所,在明知黄某系精神病人的情况下,与黄某在厕所内发生性关系,致使黄某怀孕。2016年7月21日,黄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妇科门诊做了人流手术,提取物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引产的胚胎组织与唐某1、黄某符合亲属遗传关系,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9%以上。
被告人唐某1于2017年4月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证人朱某、张某、沈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1明知被害人黄某系精神病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2016年5月27日0时许,在武冈市×医院担任保安的被告人唐某1在值班时对在医院接受精神病治疗的原告实施强奸行为,导致原告怀孕并实施人流手术。原告系精神病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人应予以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住院医疗费1387.3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共计6308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怀孕作人流手术,医嘱要求休息30天,注意营养等诊治情况;
2、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1387.30元;
3、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杨某身份资料,拟证明监护人主体资格;
5、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与杨某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公诉机关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称其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身体有病,家里有高龄的老母亲需要赡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唐某1于2016年4月13日进入武冈市×医院担任保安,2016年5月27日0时许,唐某1在值班时尾随被害人黄某进入三楼女厕所,在明知黄某系精神病人的情况下,与黄某在厕所内发生性关系,致使黄某怀孕。2016年7月21日,黄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妇科门诊做了人流手术,提取物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引产的胚胎组织与唐某1、黄某符合亲属遗传关系,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9%以上。被害人黄某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做了检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做了人流手术,总共用了医疗费1387.3元。
被告人唐某1于2017年4月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1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朱某、张某、沈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监控视频;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明知被害人黄某系精神病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7.3元,考虑到被害人是做了人流手术,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营养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正在治疗的精神病人,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是在医院门诊做人流手术,且孕期较短,其要求赔偿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某1的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1387.3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38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月云
人民陪审员殷绪干
人民陪审员唐金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