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91刑更28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鄂090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责令共同退赔涉案款项2998元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鄂09刑终3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于2022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2023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同日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某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提出,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获得四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2021年10月25日履行责令退赔人民币2998元,2022年3月29日缴纳罚金人民币32000元,2022年6月2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计分考核公示表、明细表、认罪悔罪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7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周世亮
审判员 崔 芬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