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02刑初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刑诉〔202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慰犯集资诈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杨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为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被告人吴慰伙同刘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注册登记上饶市嘉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投资广西巴马种植园需要资金为由,招聘多名业务员,通过向社会散发宣传单、赠送礼品、组织旅游、承诺固定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等多种方式,向上饶市信州区的不特定人群筹集资金,并以上饶市嘉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嘉鼎生态农业优卡购买合同,收取张某勤、王某香、王某庭、赖某英、姚某春、黄某坤、郑某琴、张某娟、郭某坚、徐某萍、胡某、徐某伟、连某富、刘某娟、汪某崽、邓某香、王某英、陈某、龚某、郑某成、王某权、徐某根、郑某华、夏某华、毛某仙、周某英、耿某、林某青、林某华、李某香等共30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造成28名被害人经济损失65.048万元。直至案发,被告人吴慰及其公司未实际有效投资种植园,未获取任何项目经营收益。
案发后,上饶市嘉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归还全部集资款65.04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2年4月1日,被告人吴慰通过电话方式松杨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约定疫情结束后其从广东省深圳市前往投案自首,同年4月15日,吴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说明、合同及收据、企业材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龚某、胡某、耿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慰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非法集资65.04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慰系自首,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慰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吴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供述本案案发后退缴给各集资参与人的共计13.6万元系其筹集退缴的,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非法集资65.04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慰及同案犯共同退缴了全部集资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金燕
人民陪审员 胡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华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