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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鄂0984刑初1号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9   阅读: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84刑初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川检刑诉〔2022〕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汉川市××路××小区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宜佳”超市内,利用其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陈某谎称办事处招待需要购买大量烟酒,承诺每三个月结一次账,被害人陈某误认为是笔大生意,于是开始赊烟酒给杨某某。2022年5月31日,陈某找杨某某结算,杨某某为继续哄骗被害人陈某,便注册微信号虚构办事处会计“小黄”,杨某某以“小黄”的名义发微信给陈某,让陈某与“小黄”对账结算,“小黄”以银行系统故障为由继续搪塞陈某,期间,“小黄”还继续以办事处名义在陈某处骗取烟酒,并虚构离婚打官司及办理创业补助,骗取陈某6200元现金。经查证,2022年4月29日至8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陈某处共骗取价值109641元的烟酒,所骗烟酒大部分被杨某某转卖,所得钱款用于消费。

2022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汉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月18日,被害人因联系不上杨某某找到办事处发现被骗后报警,8月29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从拘留所提出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付某、周某、许某、李某、黄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汉川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诈骗烟酒统计清单,认罪认罚相关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手机电子证据光盘,审讯光盘,汉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川价认定[2022]2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三、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燕刚

审 判 员  黄艳丽

人民陪审员  周舜尧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苗苗

书 记 员  王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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