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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鄂0891刑更32号合同诈骗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9   阅读: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91刑更32号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5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鄂05刑终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7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于2022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2023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次日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某波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提出罪犯王某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获得十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因该犯系累犯、罚金8万元,有困难证明,累计扣分较多,建议对罪犯王某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并提供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十个表扬。另查明,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民政局出具的困难家庭证明,该犯考核期内狱内消费及账户余额未超过规定标准。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计分考核公示表、明细表、认罪悔罪书、焦作市中站区民政局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小江湖监狱狱内消费核查证明及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罚金未履行,焦作市中站区民政局出具困难证明且该犯在考核期内狱内消费未明显超过标准,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8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席京鸿

审判员  周世亮

审判员  崔 芬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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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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