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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沪0106刑初4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9   阅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6刑初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沈某在网上使用变声器以女子的身份结识多名被害人,并与对方谈恋爱。在“恋爱”期间,沈某编造多种借口,要求对方为其支付伙食费、路费、电话费,以此骗取对方的钱款。直至案发,其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余元,骗取被害人江某1,122元,骗取被害人蒋某210元。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沈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江某的陈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蒋某的电话记录,相关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付款记录截图,上海慧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沈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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