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琼9029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科清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黄学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科清及其辩护人张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科清与被害人王某二人在监狱服刑时相识。2021年12月20日,二人在刑满释放后相互联系,陈科清谎称自己正在做盆栽批发生意,王某信以为真,便想从陈科清处批发一些盆栽到保亭县出售。2021年12月22日王某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给陈科清进货。之后陈科清继续谎称自己还批发橘子和柚子,王某信以为真,于2022年1月2日、1月7日和1月10日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20000元、10000元至陈科清指定的账户上。到约定时间,王某并未收到陈科清寄来的货物,其电话和微信也被陈科清拉黑,王某意识到被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科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王某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陈科清因前罪于2022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服刑于海口市新成监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微信付款记录截图、薛某、孙某及许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孙某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人孙某、许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科清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科清及其辩护人张婷芳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意见,被告人陈科清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4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科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科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科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关公诉意见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科清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科清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科清诈骗的违法所得43500元,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科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202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43500元给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简畅
人民陪审员 杨进全
人民陪审员 梁丽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文君
书记员 黄英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