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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津0103刑初517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号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0   阅读: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3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刑诉〔202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涛、刘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及其辩护人曹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杨振在××××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就职,期间与田某相识。2020年8月,被告人杨振离职后,以购买养老产品、开公司经营等虚假事由骗取田某信任,后于2020年9月19日至10月31日先后四次陪同田某至中国工商银行××××支行(河西区),使用田某工商银行卡以ATM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杨振卡号为6212********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后被告人杨振将赃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

2022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振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银行流水,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振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犯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振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杨振在××××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就职,期间与田某相识。2020年8月,被告人杨振离职后,以购买养老产品、开公司经营等虚假事由骗取田某信任,后于2020年9月19日至10月31日先后四次陪同田某至中国工商银行××××支行(河西区),使用田某工商银行卡以ATM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杨振卡号为6212********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18.5万元。后被告人杨振将赃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

2022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振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张某等人证言,银行流水,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振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诈骗数额巨大,且诈骗钱款大部分用于赌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杨振有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振诈骗老年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振为参加赌博活动而实施诈骗行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振退赔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田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陈红佑

人民陪审员  戴岩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皓翔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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