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91刑更105号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鄂0881刑初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尚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5024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中,2018年7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于2022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2023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次日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尚某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提出,罪犯尚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获得十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此次缴纳罚金10000元)且数额较大,幅度予以下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提供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十个表扬。2021年1月1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罪犯尚某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扣52分,月均消费180.05元,卡内结余672.29元。2022年6月23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出具该犯家庭困难证明。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公示表、罪犯狱内消费查核证明、家庭困难证明、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及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尚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鉴于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因此,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6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周世亮
审判员 崔 芬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