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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1283刑初3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0   阅读: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3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刑诉〔20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朋杰,被告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双柱,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3月末,邹某(未到案)联系被告人祖某某想不想挣钱,想挣钱就办银行卡给别人用,每张卡给500元钱,给报销来回路费,祖某某同意后,在海伦市农业银行、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022年4月1日祖某某乘坐飞机抵达福建省厦门市,在一宾馆内与邹某见面,后被一陌生男子将携带的手机及银行卡拿走,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对方,对方使用完后将银行卡及手机归还。

经侦查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于2022年4月1日,进账42笔,金额1588223元,出账66笔,金额158775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1********,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进账16笔,金额801410元,出账13笔,金额596494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5********,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日,进账39笔,金额989827元,出账26笔,金额987834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日,进账13笔,金额186620元,出账8笔,金额186620元;招商银行卡号6214********,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2日,进账5笔,金额112470元,出账4笔,金额62010元。以上5张涉案银行卡共计涉案39起,收到被害人转入金额610000元,被告人祖某某在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对方承诺给其获利2500元,上线称钱由吕某抵达哈尔滨市后支付,至今未给。

被告人王某在网上看到一个代收广告。对方称是提供银行卡,开通手机银行,用银行卡收钱,每张银行卡500元钱,去南方操作,报销来回路费,提供吃住,王某将此事告诉好友吕某(另案处理),吕某称有认识代收的人,和王某说的流程一样,使用每张银行卡500元钱报酬。2022年4月2日吕某驾车拉乘王某到海伦市办理了四张银行卡。2022年4月3日王某和吕某乘坐飞机,在机场见到一名叫袁某某的男子,吕某称袁某某是和其一同前往福建厦门一起刷流水的,三人乘坐飞机抵达厦门市,后到××宾馆内住宿,第二天来了一个陌生男子将王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及手机拿走,期间还让王某刷脸认证,对方使用完后将手机及银行卡归还。

经侦查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于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进账6笔,金额172907元,出账12笔,金额17290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进账21笔,金额621172元,进账14笔,金额589329元,被害人张某2022年4月5日16时向王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汇入36888元,被害人张某被电信网络诈骗134904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进账32笔,金额1021136元,进账26笔,金额1221131元。以上3张涉案银行卡共计涉案19起,收到被害人转入金额236678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他用,对方承诺给其获利1500元,上线称钱由吕某抵达哈尔滨市后支付,至今未给。

被告人袁某某的朋友吕某联系袁某某想不想挣钱,吕某称办银行卡给别人用,开通手机银行和U盾,去南方一趟配合对方刷流水转账,包来回路费和吃住,完事以后给3800元钱,袁某某同意后,袁某某在海伦市六家银行都办理了银行卡,2020年4月3日吕某让其到哈尔滨市飞机场等候,吕某领了一个男的叫王某,是一起去刷流水的,之后三人乘坐飞机抵达厦门市,后到××宾馆内住宿,第二天来了一个陌生男子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及手机拿走,期间还让其刷脸认证,对方使用完后将手机及银行卡归还。

经侦查袁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进账33笔,金额1035019元,出账22笔,金额968836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35********,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6日,进账24笔,金额1210190元,出账22笔,金额85747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进账35笔,金额1017735元,出账30笔,金额1017734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6日,进账11笔,金额203909元,出账13笔,金额203909元。以上4张涉案银行卡共计涉案47起,收到被害人转入金额558102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对方承诺给其获利3800元,至今未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被告人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银行流水、涉案情况说明、情况统计表等;证人孙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吕朋杰的意见:被告人袁某某从被抓获之日起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坦白,在本案犯罪前没有其他的违法犯罪前科;在看守所内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祖某某的辩护人宋双柱的意见:被告人祖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情节;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罚;在本案中未实际获利,出借的银行卡流水中未有他人遭受诈骗损失,祖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祖某某当庭认罪,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对社会具有的危害性,真诚认罪悔罪。综上,被告人祖某某具有多种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祖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所得,既是本案的被告人,又是本案的受害人,同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及所犯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年纪较小,法律意识淡薄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末,被告人袁某某的朋友吕某联系袁某某想不想挣钱,吕某称办银行卡给别人用,开通手机银行和U盾,去南方一趟配合对方刷流水转账,包来回路费和吃住,完事以后给3800元钱,袁某某同意后,袁某某在海伦市六家银行都办理了银行卡,2020年4月3日吕某让其到哈尔滨市飞机场等候,吕某领了一个男的叫王某,是一起去刷流水的,之后三人乘坐飞机抵达厦门市,后到××宾馆内住宿,第二天来了一个陌生男子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及手机拿走,期间还让袁某某多次配合输入密码和指纹,对方使用完后将手机及银行卡归还袁某某。

经侦查袁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进账33笔,金额1035019元,出账22笔,金额968836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35********,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6日,进账24笔,金额1210190元,出账22笔,金额85747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进账35笔,金额1017735元,出账30笔,金额1017734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6日,进账11笔,金额203909元,出账13笔,金额203909元。以上4张涉案银行卡共计涉案47起,收到被害人转入金额558102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对方承诺给其获利3800元,至今未支付。

2022年3月末,邹某(未到案)联系被告人祖某某想不想挣钱,想挣钱就办银行卡给别人用,每张卡给500元钱,给报销来回路费,祖某某同意后,在海伦市农业银行、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以及原有一张招商银行的银行卡。2022年4月1日祖某某带着上述银行卡乘坐飞机抵达福建省厦门市,在一宾馆内与邹某见面,后被一陌生男子将携带的手机及银行卡拿走,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对方,对方使用完后将银行卡及手机归还祖某某。

经侦查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于2022年4月1日,进账42笔,金额1588223元,出账66笔,金额158775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1********,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进账16笔,金额801410元,出账13笔,金额596494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5********,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日,进账39笔,金额989827元,出账26笔,金额987834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日,进账13笔,金额186620元,出账8笔,金额186620元;招商银行卡号6214********,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2日,进账5笔,金额112470元,出账4笔,金额62010元。以上5张涉案银行卡共计涉案39起,收到被害人转入金额610000元,被告人祖某某在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对方承诺给其获利2500元,上线称钱由吕某抵达哈尔滨市后支付,至今未支付。

2022年3月末,被告人王某在网上看到一个代收广告。对方称是提供银行卡,开通手机银行,用银行卡收钱,每张银行卡500元钱,去南方操作,报销来回路费,提供吃住,王某将此事告诉好友吕某(另案处理),吕某称有认识代收的人,和王某说的流程一样,使用每张银行卡500元钱报酬。2022年4月2日吕某驾车拉乘王某到海伦市办理了四张银行卡。2022年4月3日王某带着银行卡和吕某乘坐飞机,在机场见到一名叫袁某某的男子,吕某称袁某某是和其一同前往福建厦门一起刷流水的,三人乘坐飞机抵达厦门市,后到××宾馆内住宿,第二天来了一个陌生男子将王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及手机拿走,期间不时让王某配合刷脸认证,对方使用完后将手机及银行卡归还王某。

经侦查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于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进账6笔,金额172907元,出账12笔,金额17290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进账21笔,金额621172元,出账14笔,金额589329元,被害人张某2022年4月5日16时向王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汇入36888元,被害人张某被电信网络诈骗134904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进账32笔,金额1021136元,进账26笔,金额1221131元。以上3张涉案银行卡共计涉案19起,收到被害人转入金额236678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他用,对方承诺给其获利1500元,上线称钱由吕某抵达哈尔滨市后支付,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认罪认罚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材料;海伦市扣押物品清单;移送嫌疑人通知书;银行卡流水;工作说明;涉案情况说明;情况统计表;证人孙某、周某、宋某、范某、刘某、张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由,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祖某某、王某的辩护人以二被告人未实际获利为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祖某某、王某均以向他人提供银行卡的方式,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还提供了银行卡的输入密码和指纹的帮助;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活动中,还提供了银行卡的手机刷脸认证的帮助,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的犯罪帮助程度相对较大。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在犯罪中并未实际获利的具体情节,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祖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四、海伦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袁某某HONOR手机1部、银行卡4张;扣押被告人祖某某爱酷手机1部、银行卡4张、U盾2个;扣押被告人王某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3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用海伦市公安局已扣押的财物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王宏智

审 判 员  李大明

人民陪审员  程显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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