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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75刑终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0   阅读: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75刑终5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审理亚布力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黑7524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工作和生活。于2021年10月14日,乘坐火车由福建省厦门市至江西省上饶市,到达目的地后按照他人要求,又乘坐火车跨省由江西省上饶市至上海市,去办理平安银行卡,其于同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的平安银行张江支行办理1张1类银行卡,办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出租、出售银行卡可能产生的风险及造成的法律后果,其对相应的承诺书进行了签字确认。张某办卡成功后返回江西省上饶市,将绑定银行账号的手机及支付密码交付给他人使用。同年10月20日,其交付的2张银行卡在他人使用结算期间,中国平安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1099184.43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1625366.93元,以上单向流入资金共计2724551.36元。其中经查证平安银行卡内涉电信诈骗资金76338.62元。2021年11月5日,张某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居民李某2被骗部分钱款流入被告人张某的平安银行卡账户内。案发后,张某将手机隐藏。涉案平安银行卡于2021年10月18日向涉案建设银行卡内网银转账9元,卡内剩余1元。同年10月20日9时,同样方式网银转账1元,卡内余额0元,当日13时,平安银行卡进行大额转账汇款,其中包括唐某、张某1、李某2、吴某、薛某等人被诈骗的资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2、唐某、吴某、薛某、张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笔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信息、法律责任告知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亚布力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系为办理贷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跨省办理银行卡,在开户银行签字确认关于禁止出租、出借银行卡的法律责任告知书,向不认识的人提供支付结算账户及支付密码时,进行小额试卡、清零,案发后为逃避侦查将手机隐藏,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张某不能说明贷款相对主体、贷款的金额、担保方式等信息,通过银行卡内短期大额的来源于他人进、出转账等信息也不能说明其系有固定的收入等客观事实,且贷款应当通过具有金融许可资质的主体办理,提供银行卡信息的理由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故该辩护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没有获得报酬,且情节不严重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情形,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违法所得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故该辩解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签署的法律责任告知书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辩护意见,商业银行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在为客户开办银行卡过程中,进行法律责任的提示、说明,意思为开卡人负有不为向他人出租、出借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可以视为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故该辩护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4日,上诉人张某按照他人要求,乘坐火车由福建省厦门市至江西省上饶市,后又乘坐火车至上海市办理银行卡。同年10月18日,张某在平安银行上海张江支行办理1张银行卡,并签订法律责任告知书。后张某返回江西省上饶市,将绑定平安银行、建设银行账号的手机及支付密码交付给他人使用。在他人使用结算期间,平安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1099184.43元,建设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1625366.93元,共计2724551.36元。其中,平安银行卡内已查证涉电信诈骗资金76338.62元。

同年11月1日,李某2向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报案称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厦门市张某工作地点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张某到案情况。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因被电信诈骗,2021年10月20日,我向张某平安银行账户转账21000元。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因电信诈骗,2021年10月20日,我向张某平安银行账户转账6895元。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因电信诈骗,2021年10月20日,我向张某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3000元。

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因电信诈骗,2021年10月20日,我向张某平安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因电信诈骗,2021年10月20日,我向张某平安银行账户转账5443.62元。

7.公安机关调取的平安银行上海张江支行关于开设个人银行账户涉通讯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告知书、平安银行账户信息、平安银行交易流水,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21年10月18日,张某在平安银行张江支行开设银行账户,签订法律责任告知书,开户登记住址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银行卡单向交易流水1099184.43元。

8.公安机关调取的张某银行卡止付、查询、冻结情况及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因电信诈骗,吴某、唐某、薛某、张某1、李某2向张某平安银行卡转账共计76328.62元,该卡被多地公安机关止付、冻结、查询。

9.公安机关调取的建设银行卡转出对象涉案情况、账户交易明细及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张某建设银行卡单向流入1625366.93元,单项流出1625996元,转出钱款皆转入涉诈资金账户。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某平安银行、建设银行卡。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身份信息情况。

12.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十月,信用卡积分兑换微信群中有人问我是否需要办理贷款。我想贷款填补高利贷。对方告诉我办贷款需要去江西上饶,上饶有老师,下贷款的渠道比较多。2021年10月,我坐车去到江西省上饶市。对方告诉我平安银行的渠道容易下贷款。我没有平安的银行卡,就坐车去到上海平安银行张江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后又坐车回到江西上饶与对方见面。我将手机及平安银行、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的支付密码告诉对方,对方就把我的手机拿走去操作。后来我就回厦门。对方没说给我办多少贷款,贷款也没给我办下来。我在上海平安银行办卡时没有向银行咨询办理贷款业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证人李某2、唐某、吴某、薛某、张某1的证言,报案笔录、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法律责任告知书,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张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志刚

审判员  韩国民

审判员  吴莎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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