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02刑初183号
某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院。
鸡西市鸡冠区某院以鸡冠检刑诉[202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某院指派检察官刘X出庭支持某诉。被告人乔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乔某以为被害人郑某儿子王某办理鸡西市公某局公务员工作为由,向郑某索要钱财。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郑某在鸡冠区多次通过交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乔某共计人民币88.9万元。
开庭审理中,某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某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某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乔某辩解称,其没有诈骗郑某的故意,自己收到的钱款一部分给了帮忙办理工作的人,另一部分是自己向郑某的借款。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涉案金额错误。(2)被告人乔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郑某系亲属。乔某得知郑某想为其子王某办理工作后,谎称自己有朋友可以帮忙,并以此为借口多次向郑某索要钱款。经查,在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郑某通过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多次给付乔某共计人民币83.9万元。事后,经郑某多次索要,乔某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1)2017年1月份,我与乔某聊天时提起想给孩子办个工作,乔某说他在鸡西市交警支队上班的亲属可以帮忙,而且这人之前也帮他人办成过工作,我便让乔某帮忙办理,乔某提出办工作需要拿费用,我表示同意。(2)从2017年1月25日到2020年7月,乔某多次以办理工作为由向我索要钱款,我通过到银行取现以及按照乔某的要求给一个叫姜某的人转账共计人民币88.9万元(以银行流水为准)。在此期间,我问乔某为什么要现金,他说怕有人查,给现金方便。我问他事情办的怎么样了,他说正在抓紧办理或得找省领导办理等等。后来我告诉他如果办不成就把钱退回来,他说跟办事的人沟通一下就能退回来。事后,我向他要钱,他以各种理由推托。到2022年1月末时,他说工作办不了了,钱也被他用了,并承诺慢慢还钱,但他从来没给过我钱。(3)我给乔某钱款时,儿子王某和丈夫王某A在场,他们都看见了,也知道给钱的目的。(4)我与乔某之间没有债务往来,没有出具过欠条或者借条。从2017年至2020期间,我给乔某的钱都是给王某办工作的。(5)我没见过乔某所说的那个办工作的人,他只说是公某局的一个什么科长,挺有能力的。(6)2021年的时候,我向乔某要钱,他说得管那个人要,而且还找了个人用他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是具体办事的人,让我们等一等,但我不知道对方是谁。在2022年快过年的时候,乔某说他把这些钱都花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1)我知道母亲郑某找乔某帮我办工作的事,看到过母亲给乔某钱款,但记不清楚具体数额。(2)我没有给乔某一次送过20万元,经我手最多的一次是5万元。我母亲没有借给过乔某钱。
3、证人孟某的证言:我不确定认识刘某这个人,因为我前男友乔某有很多朋友的名字里都带“强”字。我不确定和这个刘某吃过饭,但我和乔某的一个外地朋友“强某”吃过饭,听到“强某”提过20万元,但不知道具体怎么回事,没看到乔某给“强某”20万元,也不确定这个“强某”是否是刘某。当时和这个“强某”在一起吃饭时,有我、乔某以及“强某”的女友在场。
4、证人姜某的证言:朋友乔某知道我名下中国X银行卡号码。我不记得2017年1月25日收到郑某向我银行卡转款20030元的事,也不认识郑某。2017年3月2日,乔某在微信中告诉我通过王某A向我银行卡转款3万元,我以为是他的工资,但我们当时已经分手,便又全额转给了乔某本人。
5、公某机关调取的被害人郑某提供的银行转款、取款凭证、与乔某微信聊天记录。
6、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
7、被告人乔某2022年5月9日的供述(两次):(1)大概在2017年左右,我听舅妈郑某说要给孩子王某办工作,便对郑某说自己有人能帮忙办理,她当时拿了1万元让我帮着办一下试试。我问朋友刘某(现已联系不上)能否办理此事,刘某说办不了。我看郑某还想给王某办工作,就编造各种理由说能给王某办工作,并一次次找她要钱,一共收取了91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让郑某汇到我朋友姜某的银行卡中,其余86万元全部是现金。这些钱都让我平时生活花销挥霍了。(2)我没有给王某办工作的能力。我生活条件不好,就想以此为借口骗钱用于生活开销。(3)我告诉姜某是我舅妈给我的汇款,并让她帮我把钱取出来。
被告人乔某2023年6月19日的供述:(1)我収取郑某的889000元都用于个人开销了。(2)姜某是我以前的女友。我告诉她我舅妈将钱转到她的银行卡了,当时她大概留了一些,剩下的都用现金支付给我了。姜某不知道钱的来历。(3)我曾找过一个叫小波的人(姓刘、哈尔滨人)问过给王某办工作的事,我把郑某的钱都给了这个人。后来事情办不了,这个人把钱全部退给我了。(4)舅舅王某A和王某都知道我为王某办理工作的事。我记得他们看见过郑某给我钱,但好像就一回。
被告人乔某2023年7月13日的供述:我是通过朋友王某介绍认识的为王某办工作的小波,但现在我联系不上王某了,别的朋友也联系不上王某了。小波的真名叫刘某,他只告诉我在省里上班,但具体干什么的不知道。我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认识小波以及曾找过他为王某办理工作。小波将钱还给我,有一部分被我做生意赔了,一部分自己花了,没人能够证明我做生意的事。当时小波告诉我不能告诉任何人,因为这是违规的,所以也没有人能够证实。
被告人乔某2023年8月4日的供述:(1)当时我说给王某办交警队的民警工作,国家公务员。(2)姜某把取到的钱款全部取出来给我了,我都给了刘某。
对上述所列证据1,被告人乔某以其辩解理由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认同乔某的异议外,还认为被害人郑某所述被骗数额错误。
对上述所列证据2,指定辩护人以证人王某的证言无法证实本案犯罪数额为由提出异议。
对上述所列证据4,指定辩护人以证人姜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
对上述所列证据6中的被告人乔某于2022年5月9日在公某机关所作供述,乔某以自己当时因生病头脑不清、一时糊涂为由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某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某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孟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2022年5月9日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实了被告人乔某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间、手段等情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乔某当庭对自己的翻供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于2023年6月19日、7月13日在公某机关所作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不予采纳,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其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乔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乔某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某诉人已当庭予以认可并更正。
根据被告人乔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4日起至203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乔某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三万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静杰
审判员 宋 扬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