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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新0109刑初175号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0   阅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刑诉[202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2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书记员殷思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2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林到其之前租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自建房内拿行李,见304室房门未上锁,便从304室房门进入到卧室,趁被害人史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卧室床头充电的一部红米牌K40型(银翼8+128G)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13时51分被告人杨某林将盗窃的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手机商贩马某1,马某1又卖给一路人。经米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607元。

2.2022年4月8日22时,被告人杨某林和朋友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吃饭,看见被害人尼某停放在巷子口一辆灰色×××号“帕萨塔”牌轿车。被告人杨某林顺手将车门拉了一下,发现该车门未上锁,其在车内盗窃一部蓝色的VIVO牌Y51S(8+128G)手机后逃离现场。次日12时56分被告人杨某林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将被盗手机以220元的价格卖给了手机商贩葛某。办案民警依法扣押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尼某。经米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114元。

3.2022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林从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出门去楼道抽烟,后走楼梯到14号楼的消防通道,看到被害人田某位于14号楼客厅的窗户未关,后从窗户翻进房间,趁被害人熟睡时,将房间左手边卧室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一部渐变蓝色OPPO牌Reno1(8G+256G)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14时39分被告人杨某林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鸿翔电子商城,以100元的价格把被盗手机卖给了手机商贩马某2。办案民警依法扣押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米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43元。

2022年4月18日,米东区分局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将被告人杨某林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64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三部手机,两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一部手机商贩已经与被害人协商赔偿。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林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因马某1已将其自被告人杨某林处收购的红米牌K40型手机出售给他人,马某1与史某协商由马某1另行提供一部手机退赔给史某,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被告人杨某林未向被害人史某退赔损失。被告人杨某林于2022年7月27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尼某、田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林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1、葛某、马某2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米发改价认字[2022]第5077号、第5082号、第50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杨某林应以盗窃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林盗窃数额较大,且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因盗窃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林配合办案机关追赃,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19日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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